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民申279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贵州通力达公路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山林巷*号。
法定代表人:赵黔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贵州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岳,贵州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西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印江土家苗族自治县峨岭街道东城*号*****号。
法定代表人:戴方靓,系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贵州通力达公路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力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贵州西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黔06民终5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通力达公司申请再审称,涉案工程是否进行二次装修,并没有免除涉案工程需经验收合格、质保期限届满退还被申请人质保金约定的条件。涉案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合格,被申请人未完成合同约定及法定的义务,其主张退还质保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人民法院认定被申请人负责施工的工程已验收合格,涉案工程未正式竣工验收也系因未进行二次装修的缘故,属认定事实错误,并缺乏证据予以证明。被申请人主张退还质保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据此,通力达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人民法院对再审申请的审查,应当围绕再审事由是否成立进行”之规定,本院围绕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事由进行了审查。
本案再审审查的主要争议焦点为:通力达公司退还工程质量保修金的条件是否成就,原判适用法律是否存在错误。
关于通力达公司退还工程质量保修金的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经查,西园公司与通力达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保修期满后7日内返还质量保修金。根据当事双方的约定,退还工程质量保修金的条件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质量保修期届满。案涉工程的监理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建设单位、质量监督单位于2015年11月6日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形成《单位工程竣工验收会议结论》,该结论中质量监督单位意见是“同意进行二次装修”,案涉工程的二次装修没有证据表明系由西园公司承建,贵州正成工程造价事务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的结算审核报告载明涉案工程未正式竣工验收也系因未进行二次装修的缘故。故原判认定本案已达到双方约定退还工程质量保修金的条件,并判决通力达公司退还西园公司工程质量保修金有事实依据。申请人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判适用法律是否存在错误的问题。经查,原判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判决、裁定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的;(二)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三)适用已经失效或者尚未施行的法律的;(四)违反法律溯及力规定的;(五)违反法律适用规则的;(六)明显违背立法原意的。”规定的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通力达公司的该申请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通力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贵州通力达公路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茂华
审 判 员 张 玮
审 判 员 张 宇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周 旋
书 记 员 梁吉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