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泽川建筑有限公司

江苏泽川建筑有限公司与上海敏沃阀门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20民初21888号 原告:江苏泽川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长亭路3号长亭商厦1幢701室、705室(18)。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江苏泽川建筑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上海敏沃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星火开发区阳明路1号9幢6层2844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江苏泽川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敏沃阀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无法送达,于2022年11月22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制),并于2023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方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供销合同》;二、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人民币11,610元(以下币种同)材料款并承担逾期返还的利息损失(以11,610元为基数,从2021年8月27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算)。事实与理由:2021年8月17日,原告就阀门采购事宜与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原告于2021年8月18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11,610元阀门款,同时让被告将货物送至原告公司所在地,但被告却未能发货。原告无奈之下,只能要求被告返还已付的11,610元材料款,但被告却某不予返还。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工矿产品供销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江苏银行业务回单、《合同解除告知函》、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于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依约付款后,被告始终未能交货,导致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可。解除时间确定为被告收到本案起诉状之日。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利息起算时间予以调整。被告经本院公告方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江苏泽川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敏沃阀门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供销合同》于2022年12月21日解除; 二、被告上海敏沃阀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苏泽川建筑有限公司货款11,610元及逾期利息(以11,61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元,由被告上海敏沃阀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楠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徐玉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