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18民终21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煤炭地质二〇一勘探队。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
法定代表人:陈家庆。
委托代理人:金文,广东九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松原市宏源钻井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
法定代表人:刘立国,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广东煤炭地质二〇一勘探队因与被上诉人松原市宏源钻井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1802民初67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广东煤炭地质二〇一勘探队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清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1802民初6747号民事判决;2、请求依法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3、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委托代办协议书》≠“结算书”一审判决称“从《委托代办协议书》的内容及签订时间分析,《委托代办协议书》的实质是对之前发生在双方之间的委托事项达成的结算条款。故对被告提出的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认为:《委托代办协议书》就是委托代办协议书,一审法院认为该协议书实质是对之前发生在双方之间的委托事项达成的结算条款,仅仅是一种推测,而不是逻辑结构严密的推理。一审法院认定《委托代办协议书》既是结算书,仅仅是因为,委托书的履行日期与签订日期之间存在矛盾之处,但这并不是可以推理出《委托代办协议书》既是结算书的必要条件和充分条件。因此,一审法律认为《委托代办协议书》既是结算书的结论是错误的,而依据一个错误的结论作出的判决也必然是错误的。结算书的首要前提就是承包方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完成了所承包的工程,经验收合格后,向发包方进行的最终工程款结算。因此,被上诉人只有在证明其己经按照《委托代办协议书》中约定的内容完成了所承包的工程,并经验收合格后,才有权向上诉人主张进行最终的工程款结算。本案中,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完成了所承包的工程,并经验收合格,双方已经就完成的工程进行结算。1、《委托代办协议书》中所采用的均是对将来发生的事情的一种表达方式,比如“乙方负责到达现场的钻机按照中海泊中联煤层气钻探井的要求进行现场安装、整改、配套,及各种材料的采购等。”因此,该证据仅能证明双方曾经有过委托代办的合意,而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己经履行了合同。2、《4001队费用明细》并不是《委托代办协议书》的附件。上诉人广东煤炭地质二0一勘探队是有在《委托代办协议书》上加盖骑缝章的,加盖骑缝章的目的就是为了保证资料的完整性,而被上诉人所提交的所谓《4001队费用明细》上面则没有上诉人公章的印记,由此可见,这份明细表并非《委托代办协议书》的附件,不能证明双方已经结算,不能成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综上所述,因被上诉人不能就其所主张的事实进行有效的证明,根据证据规则,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二、一审法院在分配举证责任方面,有违“谁主张,谁举证”这一基本规则。一审判决称“被告没有在《4001队费用明细》上盖章、签字,不认可《4001队费用明细》是《委托代办协议书》第一条委托事项第3项、第5项所指的费用清单和费用明细附件。但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其他费用清单或费用明细附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上诉人所提交的《4001队费用明细》完全是被上诉人单方制作,不具有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能证明其证明的目的。这此情况下,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而不是将举证责任强加到上诉人的头上,一审法院在分配举证责任方面,有违“谁主张,谁举证”这一基本规则。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正确,判决显失公正,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上诉,恳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松原市宏源钻井工程有限公司口头答辩称:我方起诉不是因为对合同有异议,是因为合同履行过程中上诉人仍有欠款才起诉的。我方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
被上诉人松原市宏源钻井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广东煤炭地质二〇一勘探队给付尚欠工程款1150000元;2、广东煤炭地质二〇一勘探队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15年2月15日付款起至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15日,松原市宏源钻井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与广东煤炭地质二〇一勘探队(甲方)签订《委托代办协议书》,约定由甲方委托乙方组织1台40钻机为中海油中联公司府谷煤层气启动项目。合同主要条款内容如下:第一条委托事项。1、乙方负责组织钻机队伍和相关配套人员,人员总数41人,为甲方在甘肃省环县一部40钻机进行现场维护维修,经甲方现场人员通知将维护维修好的钻机搬迁至陕西省府谷县中海油中联煤层气钻井井场,出发日期:2014年10月21日至2014年10月25日由搬迁对安全到达施工现场。2、乙方负责到达现场的钻井按照中海油中联煤层气钻探井的要求进行现场安装、整改、配套及各种材料的采购等。3、本项目前期资金为乙方垫付,包括人员工资在内,乙方附各项费用清单。4、乙方垫付总费用:1300000元。5、费用明细见附件。第二条付款时间及方式。1、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分2次支付乙方所垫付各项费用,第一次支付时间为2015年2月15日,支付金额为本合同的50%,第二次支付时间为2015年6月30日前向乙方支付全部余额费用,乙方向甲方开具正式发票。第三条责任与义务。1、按付款节点甲方收到乙方发票后7日内付款。2、因乙方原因在搬迁过程中如有设备损坏、丢失,乙方应重新负责予以补齐或按价赔偿。《委托代办协议书》的甲方由广东煤炭地质二〇一勘探队盖章,并由广东煤炭地质二〇一勘探队的原负责人张福强签名,乙方由松原市宏源钻井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立国签名。《委托代办协议书》签订后,广东煤炭地质二〇一勘探队于2016年7月6日向原告付款100000元,2016年9月30日向原告付款50000元。
松原市宏源钻井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一份《4001队费用明细》,主张该《4001队费用明细》即为《委托代办协议书》第一条委托事项第3项、第5项所指的费用清单和费用明细附件。《4001队费用明细》所列的费用金额共1816239.50元,由松原市宏源钻井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立国于2015年1月15日在《4001队费用明细》底部签名确认“同意按1300000元”。广东煤炭地质二〇一勘探队没有在《4001队费用明细》上盖章、签字,不认可《4001队费用明细》是《委托代办协议书》第一条委托事项第3项、第5项所指的费用清单和费用明细附件。但广东煤炭地质二〇一勘探队没有向本院提供其他费用清单或费用明细附件。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承揽合同纠纷。松原市宏源钻井工程有限公司与广东煤炭地质二〇一勘探队签订的《委托代办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协议书依法成立并生效。
《委托代办协议书》约定广东煤炭地质二〇一勘探队须向松原市宏源钻井工程有限公司支付1300000元,分2期支付,在2015年2月15日前付650000元,2015年6月30日前付650000元。现广东煤炭地质二〇一勘探队仅付款150000元,并以松原市宏源钻井工程有限公司未完成《委托代办协议书》约定的委托事项作为拒付剩余款项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注意到,《委托代办协议书》签订的时间是2015年1月15日,而《委托代办协议书》约定的委托事项发生在2014年10月,即《委托代办协议书》是对在此之前发生的委托事项的确认。《委托代办协议书》还明确了松原市宏源钻井工程有限公司垫付费用1300000元,并附费用清单,由广东煤炭地质二〇一勘探队分2期支付。从《委托代办协议书》的内容及签订时间分析,《委托代办协议书》的实质是对之前发生在双方之间的委托事项达成的结算条款。故对广东煤炭地质二〇一勘探队提出的上述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广东煤炭地质二〇一勘探队逾期未付清款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松原市宏源钻井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广东煤炭地质二〇一勘探队支付剩余1150000元款项,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松原市宏源钻井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可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其中从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按欠款本金650000元计算利息,从2015年7月1日起至2016年7月5日止按欠款本金1300000元计算利息,从2016年7月6日起至2016年9月29日止按欠款本金1200000元计算利息,从2016年9月30日起按欠款本金1150000元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于2017年5月31日作出(2017)粤1802民初6747号民事判决:广东煤炭地质二〇一勘探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松原市宏源钻井工程有限公司支付1150000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从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按欠款本金650000元计算利息,从2015年7月1日起至2016年7月5日止按欠款本金1300000元计算利息,从2016年7月6日起至2016年9月29日止按欠款本金1200000元计算利息,从2016年9月30日起按欠款本金1150000元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50元,由广东煤炭地质二〇一勘探队负担。
再查明:双方签订的《委托代办协议书》第六条“其他”注明本合同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二份。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委托代办协议书》是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且内容合法,原审法院认定有效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二审应围绕上诉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否按《委托代办协议书》约定向被上诉人履行付款义务。
本案中,首先,《委托代办协议书》第一条“委托事项”当中已确认被上诉人于2014年10月21日至2014年10月25日进场,同时也明确了被上诉人的工作任务,且对被上诉人垫付资金为130万的事实也予以确认;其次,《委托代办协议书》第二条“付款时间及方式”当中对上诉人应支付该垫付款项130万元也作出了明确约定,而该《委托代办协议书》双方是在被上诉人进场后于2015年1月15日签订,因此,该《委托代办协议书》可认定为双方对完成委托事项进行的结算;最后,对于被上诉人垫付的费用为130万元的事实,在《委托代办协议书》当中也有注明费用明细附件,虽然上诉人对该费用明细不认可,但上诉人并无提供其持有的《委托代办协议书》所附的费用明细与该费用明细不一致的证据予以证实,故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审法院根据该《委托代办协议书》判令上诉人支付涉案130万元垫付款及利息给被上诉人正确。鉴于上诉人未能举证证实被上诉人未完成委托事项,且不能举证推翻《委托代办协议书》中确认欠被上诉人垫付款130万元的相关证据,故上诉人以《委托代办协议书》不等同于结算书,且被上诉人未完成委托事项为由,认为不应支付涉案款项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广东煤炭地质二〇一勘探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150元,由上诉人广东煤炭地质二〇一勘探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奕东
审判员 巢忠文
审判员 成振平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黄 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