松原市宏源钻井工程有限公司

松原市宏源钻井工程有限公司与广东煤炭地质二〇一勘探队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清远巿清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1802民初6747号
原告:松原市宏源钻井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
法定代表人:刘立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祥,该公司经理。
被告:广东煤炭地质二〇一勘探队。住所地:清远市清城区。
负责人:陈家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凡,广东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昱,广东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松原市宏源钻井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煤炭地质二〇一勘探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松原市宏源钻井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祥,被告广东煤炭地质二〇一勘探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松原市宏源钻井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尚欠工程款1150000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15年2月15日付款起至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月15日签订了承揽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进行钻井维护并搬迁工程,由原告垫付全部资金,工程款为1300000元,被告分二次付款,2015年2月15日给付工程款的50%(计650000元);2015年6月30日支付全部余额费用。工程结束后,被告分别于2016年7月6日通过建设银行向原告支付欠款100000元,于2016年9月30日通过建设银行向原告支付欠款50000元,共计150000元。现尚欠工程款11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减少150000元,只愿给付1000000元为由,拒不给付欠款至今。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起诉至法院。
被告广东煤炭地质二〇一勘探队辩称:被告承认有委托原告代办事宜,但是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代办事宜,原告没有完成《委托代办协议书》第一条第1项约定的义务;2、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150000元,已足够支付原告垫付的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委托代办协议书》,约定由甲方委托乙方组织1台40钻机为中海油服中联公司府谷煤层气启动项目。合同主要条款内容如下:第一条委托事项。1、乙方负责组织钻机队伍和相关配套人员,人员总数41人,为甲方在甘肃省环县一部40钻机进行现场维护维修,经甲方现场人员通知将维护维修好的钻机搬迁至陕西省府谷县中海油中联煤层气钻井井场,出发日期:2014年10月21日至2014年10月25日由搬迁对安全到达施工现场。2、乙方负责到达现场的钻井按照中海油中联煤层气钻探井的要求进行现场安装、整改、配套及各种材料的采购等。3、本项目前期资金为乙方垫付,包括人员工资在内,乙方附各项费用清单。4、乙方垫付总费用:1300000元。5、费用明细见附件。第二条付款时间及方式。1、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分2次支付乙方所垫付各项费用,第一次支付时间为2015年2月15日,支付金额为本合同的50%,第二次支付时间为2015年6月30日前向乙方支付全部余额费用,乙方向甲方开具正式发票。第三条责任与义务。1、按付款节点甲方收到乙方发票后7日内付款。2、因乙方原因在搬迁过程中如有设备损坏、丢失,乙方应重新负责予以补齐或按价赔偿。《委托代办协议书》的甲方由被告盖章,并由被告的原负责人张福强签名,乙方由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刘立国签名。《委托代办协议书》签订后,被告于2016年7月6日向原告付款100000元,2016年9月30日向原告付款500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一份《4001队费用明细》,主张该《4001队费用明细》即为《委托代办协议书》第一条委托事项第3项、第5项所指的费用清单和费用明细附件。《4001队费用明细》所列的费用金额共1816239.50元,由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刘立国于2015年1月15日在《4001队费用明细》底部签名确认“同意按1300000元”。被告没有在《4001队费用明细》上盖章、签字,不认可《4001队费用明细》是《委托代办协议书》第一条委托事项第3项、第5项所指的费用清单和费用明细附件。但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其他费用清单或费用明细附件。
本院认为,本案是承揽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委托代办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协议书依法成立并生效。
《委托代办协议书》约定被告须向原告支付1300000元,分2期支付,在2015年2月15日前付650000元,2015年6月30日前付650000元。现被告仅付款150000元,并以原告未完成《委托代办协议书》约定的委托事项作为拒付剩余款项的抗辩理由。本院注意到,《委托代办协议书》签订的时间是2015年1月15日,而《委托代办协议书》约定的委托事项发生在2014年10月,即《委托代办协议书》是对在此之前发生的委托事项的确认。《委托代办协议书》还明确了原告垫付费用1300000元,并附费用清单,由被告分2期支付。从《委托代办协议书》的内容及签订时间分析,《委托代办协议书》的实质是对之前发生在双方之间的委托事项达成的结算条款。故对被告提出的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逾期未付清款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1150000元款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可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其中从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按欠款本金650000元计算利息,从2015年7月1日起至2016年7月5日止按欠款本金1300000元计算利息,从2016年7月6日起至2016年9月29日止按欠款本金1200000元计算利息,从2016年9月30日起按欠款本金1150000元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东煤炭地质二〇一勘探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松原市宏源钻井工程有限公司支付1150000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从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按欠款本金650000元计算利息,从2015年7月1日起至2016年7月5日止按欠款本金1300000元计算利息,从2016年7月6日起至2016年9月29日止按欠款本金1200000元计算利息,从2016年9月30日起按欠款本金1150000元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50元,由被告广东煤炭地质二〇一勘探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德
人民陪审员  欧惠娴
人民陪审员  潘素华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汤思达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程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