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625民初1493号
原告:***,男,198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志丹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
被告:松原市宏源钻井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70030784710XG。
法定代表人:刘立国,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喜,男,197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
被告:**,男,198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
原告***与被告松原市宏源钻井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松原市宏源钻井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使用吊车、卡车等费用125600元;2、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被告松原市宏源钻井工程有限公司在志丹县XX镇丹47井钻井期间多次使用原告的吊车、卡车、自吊车,2019年5月7日经与被告松原市宏源钻井工程有限公司志丹县项目部负责人**结算,共计欠原告费用125600元,并承诺所欠费用于2019年7月20日全部付清,同时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该笔欠款未果,故诉至法院提出前列诉求。
被告松原市宏源钻井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其将钻井期间的用车承包给了**,责任应当由**承担。
被告**辩称,用车是事实,但其对原告诉求的数额有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用车明细和结算欠条可以证明其向被告钻井期间提供用车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松原市宏源钻井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车辆承包合同仅能证明其与**之间的内部关系,不能对抗外部第三人,故对此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转账记录、工人工资收款收据原告有异议,认为该笔转账系支付之前的费用,并不包含本案欠条中的费用,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转账记录时间在欠条结算时间之前,故对该证据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份,被告松原市宏源钻井工程有限公司在志丹县XX镇丹47井钻井期间多次使用原告的吊车、卡车、自吊车,2019年5月7日经与被告松原市宏源钻井工程有限公司志丹县项目部负责人**结算,共计欠原告费用125600元,并承诺所欠费用于2019年7月20日全部付清,同时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该笔欠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求。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松原市宏源钻井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有欠条佐证,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松原市宏源钻井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其已将车辆使用工程全部包与被告**,故与其无关;经查,该钻井项目属于被告松原市宏源钻井工程有限公司,其与被告**之间的内部承包关系不能对抗外部第三人,故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与实际不符,但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实际产生的劳务费用,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松原市宏源钻井工程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25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10元,减半收取计1405元,由被告松原市宏源钻井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杨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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