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陕0625民初1521号
原告:***,男,汉族,1974年3月13日出生,现住志丹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
被告:松原市宏源钻井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刘立国。
被告:**,男,现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系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男,汉族,1985年11月6日出生,现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
原告***与被告松原市宏源钻井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配件材料款68943元整,并支付该款自2018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志丹县XX楼经营五金石油配件。被告松原市宏源钻井工程有限公司在志丹县境内从事气井勘探作业,多次在原告处购买配件,经结算共欠原告配件款68943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松原市宏源钻井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有误,办案人员无法送达,法院催促原告提供详细地址,原告无法提供,导致无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其他诉讼文书,故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524元在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金柱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马娇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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