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湘0302财保59号
申请人湖南省数字认证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温长远。
委托代理人刘德文,湖南金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棋,湖南金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湖南三建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解放南路。
法定代表人曾仙道。
申请人湖南省数字认证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湖南三建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经长沙仲裁委员会受理后,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冻结或者查封、扣押被申请人湖南三建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价值53.9936万元的财产。申请人湖南省数字认证服务中心有限公司自愿以其名下位于长沙市芙蓉区五一中路****号(权证号****)的房产作为财产保全的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湖南省数字认证服务中心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对被申请人湖南三建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进行财产保全,保全金额为53.9936万元。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执行。
审 判 员 杨同建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唐子轩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第一百零五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