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104民初10807号
原告:湖南省数字认证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火炬城MO组团7楼(702号)。
法定代表人:周湘能。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元,湖南开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豪布斯卡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湘府中路198号新南城商务中心C栋308房。
法定代表人:赵平,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熙,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十二生***艺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五一大道456号亚大时代广场9楼。
法定代表人:石一,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龙,湖南启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林,湖南启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黄炼,女,198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学军,男,1957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系被告黄炼父亲。
被告:张文军,男,1977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
原告湖南省数字认证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数字认证公司”)诉被告湖南豪布斯卡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布斯卡公司”)、湖南十二生***艺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二生肖公司”)、黄炼、张文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海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龚雪娟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数字认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元,被告豪布斯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熙,被告十二生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龙,被告黄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学军,被告张文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数字认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豪布斯卡公司、十二生肖公司、黄炼、张文军因共同侵权行为向原告数字认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因房屋漏水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人民币734360.02元;2.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2月24日上午9点半左右,被告豪布斯卡公司、十二生肖公司、黄炼、张文军在对中盈广场C栋1501-1503房的消防管道进行施工改造过程中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及安全管理的责任,致使该栋14楼公共过道南端的消防栓出水口呈喷射状往外喷水,楼面严重积水项下渗漏,对原告公司计算机机房及办公场所的设备设施和装潢造成了严重的损害。鉴于上述事实,四被告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并给原告公司造成了直接财产损失,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豪布斯卡公司辩称:一、被告豪布斯卡公司并非本案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此次漏水事件系由C栋1501-1503房业主即被告十二生肖公司委托的装修方即被告张文军在进行消防管道改动施工时,为快速排水施工到14楼擅自打开14楼消防阀门放水事后未关闭阀门造成浸水事故,属于相邻权纠纷,本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且本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与本案财产损害结果没有因果关系,原告要求本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能成立,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二、被告豪布斯卡公司已经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范围和质量标准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本公司自接管中盈广场项目提供物业服务以来,一直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标准履行职责,包括制定健全的《消防安全管理办法及消防灭火操作方法》、《发生突发跑水应急处理预案》等消防管理制度,并建立了消防责任制。豪布斯卡公司每月都对消防栓设施进行巡视及检查、维护,本公司没有任何过错。三、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缺乏必要的客观性,也无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认可,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主张的网关硬件中主板(包括CPU、内存)的损坏并不排除由于元器件年久老化、失效等造成的可能。网关硬件中其余部件工作正常。且网关软件并无损坏,可以在更换主板后的网关上正常运行。故可以确定该网关设备仅主板受损,受损数额也仅仅针对主板部分。另原告主张的装修及办公设施损失数额均系其主观臆断,并未经过鉴定机构的鉴定且与保险公司定损时的数额相差巨大,相关财物损失情况、损失程度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综上所述,本公司不是侵权的主体,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十二生肖公司辩称:十二生肖公司不是本案侵权主体,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湘0104民初10203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认定被告张文军在消防改造过程中打开了水阀,并将水阀未关闭的事实告知了物业公司工作人员,后物业公司工作人员因用水需要打开水阀导致用水事故的发生,因此本公司并非本案侵权主体,另本公司与被告张文军签订的消防改造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张文军负责消防改造过程中的一切安全生产事故,被告张文军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损失。
被告黄炼辩称:一、被告黄炼承揽了被告十二生肖公司房屋的室内装饰装修,被告张文军承揽了消防改造工程。被告黄炼受被告十二生肖公司的委托与被告张文军洽谈了消防改造承揽事宜,被告张文军提供了《消防改造工程合同》及图纸,并签订了合同。被告黄炼代替被告十二生肖公司向被告张文军支付了15000元工程预付款,被告张文军履行了合同义务,实施并完成了涉案消防改造。被告张文军在实施消防改造过程中将14楼的消火栓分阀打开,之后未将阀门关闭。后被告豪布斯卡公司的员工打开消火栓总阀放水洗地,因14楼的消火栓分阀未关闭,导致阀门冒水并向四周喷射,最终导致原告房屋漏水。二、所有证据证明,涉案漏水事故中分阀系由被告张文军打开,总阀系被告豪布斯卡公司工作人员打开,被告黄炼并未参与其中,也不知情,被告黄炼并未实施侵权行为。根据《消防改造合同》中的约定,被告张文军负责消防改造工程,所有的安全事故由被告张文军负责。涉案消防设施属于被告豪布斯卡公司专属专管专用,被告黄炼对涉案消防设施没有管理责任也无注意义务。综上,被告黄炼既未实施侵权行为,也不存在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的过错。被告黄炼的行为与原告的财产损失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故被告黄炼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文军辩称:一、C座1501-1503室内装修消防改造工程由本人与被告黄炼接洽,本人是根据被告黄炼在对现场设计指导确认后才提供的相应的消防改造图纸并由物业审核后施工。本人在消防改造过程中都是按基本操作规则正常施工并没有违规和操作不当。本人于2019年2月20日带领专业消防工人先关闭C座21层屋顶消火栓总阀,再用消防水带连接14楼消火栓至厕所打开栓口排空余水进行施工。2月23日下午,本人遇到被告豪布斯卡公司工程部的工作人员黎正宇及其他几名工程部工作人员和保安在中盈广场一层西面地台上正使用消火栓管道内的消防水冲洗几家餐饮店门前的明沟油污。本人告知他们尽量不要使用消火栓的水,被告豪布斯卡公司工程部工作人员询问消火栓水压不大什么时候能送水,本人明确告知其还要等两天。次日上午9时49分,被告豪布斯卡公司工程部工作人员黎正宇致电本人称因清理污垢需要用水消火栓内无水需要开水,本人再次强调不要开水,待周一由本人亲自送水,但黎正宇称因工作需要要求开水。本人在电话中一再强调开水必须要安排人员检查每层消火栓栓口,且总阀要开小点。10时24分,被告豪布斯卡公司工程部工作人员黎正宇致电本人称发生了漏水事件。另,被告黄炼在实施室内装饰装修过程中于2019年2月22日自动改动雨水、小水主管道,已经导致漏水至C座1401及1301机房。二、被告十二生肖公司系装修房屋的所有人,被告黄炼系装修现场负责人,本人系消防装修改造承接人。本案房屋室内消防装修改造方案是被告黄炼现场指导授意由本人提交电子版图纸并经同意后施工。根据电子版图纸与原件消防验收图纸对比,XL-3消火栓主管已经移位,与物业工程部和开发商工程部审核意见相左。商用房中消防改造不具有高度危险性,但是有特定的消防施工规范和操作规范,本人为中盈广场的多家单位进行过消防改造施工,均未出现过事故,这证明本人具备一定的消防施工力量,不存在违规操作。被告豪布斯卡公司工程部工作人员黎正宇不听本人劝阻,在无消防操作意识的情况下强行打开消防栓总阀,导致事故的发生。连接14楼消火栓栓口通往厕所的消防水带被人为卸走,被告豪布斯卡公司工程部工作人员开阀前不检查在开阀后不巡查,未尽到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未进行消防操作规范流程培训,最终导致事故的不可避免。综上,本人并未本案侵权主体,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数字认证公司为长沙市岳麓区潇湘南路一段368号中盈广场C栋1301、1302房的承租方,被告十二生肖公司为中盈广场C栋1501、1502房业主。被告豪布斯卡公司系原告所在物业的物业服务企业。
2019年1月,被告十二生肖公司需要装修,经被告豪布斯卡公司批准并根据其介绍找到被告张文军,由被告张文军以案外人湖南北山建筑股份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十二生肖公司签订《消防改造工程合同》,该合同由被告黄炼代被告十二生肖公司签字、被告张文军签字,被告十二生肖公司与案外人湖南北山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均未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消防改造过程中,被告黄炼向被告张文军预付了工程款15000元。
2019年2月20日,被告张文军在实施消防改造过程中关闭了14楼消火栓分阀,用接水带连至厕所排余水,因余水未排尽,被告张文军当日并未关闭消火栓分阀,并将此事告知了巡逻的物业保安。2019年2月24日,被告豪布斯卡公司因需要用水,其工程部工作人员黎正宇致电被告张文军询问是否可以放水,被告张文军称可以放,并建议安排保安对相关楼层进行巡楼,但未明确告知14楼消防分阀处于打开状态。因14楼消防阀的接水带被人为松掉,以致消防用水不能流入厕所下水道,从14楼一直渗漏至原告承租的位于长沙市岳麓区××路××段××号××广场××栋××层××房屋,造成原告机房设备设施及房屋部分装修受损。
上述漏水事故发生后,原告数字认证公司于2019年3月1日发函致被告豪布斯卡公司中盈广场物业服务中心,要求其就原告机房受损损失及恢复方案的解决给予回复。2019年3月7日,中盈广场物业服务中心向原告发出工作联系函回复原告并通知保险公司就原告因漏水产生的损失进行定损,被告向本院提交的定损单中的定损金额为80222.3元。后原告与被告就因漏水导致的损失赔偿协商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1、被告黄炼负责中盈广场C座15楼的室内装饰装修项目。2、被告张文军负责中盈广场C座15楼的消防改造工程,但是其并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证书。3、2018年8月2日,原告与案外人深圳市天威诚信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机房同城灾备系统建设项目合同》,将数字认证系统集成建设和机房建设委托给深圳市天威诚信科技有限公司,约定合同总价为5980000元。2019年4月19日,原告与案外人深圳市天威诚信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湖南CA机房水后修复建设服务合同》,委托深圳市天威诚信科技有限公司对涉案受损机房及装修进行修复,约定合同总价款为244968元。4、涉案受损的NetONE-3000B型号多功能安全网关(产品金额:600000元,数字认证公司内部测试全模块测试样机)系原告从案外人江苏先安科技有限公司借用,双方签订了《产品借用协议》,协议约定:借用期限为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无押金。借用期间,如所借设备有任何损坏,原告需向案外人江苏先安科技有限公司全额赔偿。5、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委托浙江省机电产品质量检测所有限公司对网关的损害原因进行鉴定,2020年5月28日,该公司出具[2020]机电质鉴字第039号《产品质量鉴定意见书》认定,涉案受损网关硬件主板已经生产很长时间,主板销售时间为2009年4月7日,至事故发生之时主板使用时间已经超过9年。网关硬件中主板(包括CPU,内存)的损坏不排除由于元器件年久老化、失效等造成的可能。也不完全排除网关主板浸进水造成损坏的可能。网关硬件中其余部件工作正常。网关软件无损坏,可以在更换主板后的网关上正产运行。原告为上述鉴定支出鉴定费80000元。另,浙江省机电产品质量检测所有限公司针对原告提出的异议作出的《异议回复》中载明:“该网关更符合一个已经长期测试使用的实验品的情况,这样的实验品,非常适合用于产品功能性评估,与借用合同中无押金的情况比较吻合。”另,被告在庭审中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清单中1-29项受损的物品无异议,但是对其受损的程度及金额有异议。
上述事实,当事人当庭陈述,原、被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写字楼租赁合同》、《关于请中盈广场物业中心紧急处理C栋1301房机房漏水问题的函》、《工作联系函》及其附件、《机房同城灾备系统建设项目合同》、《湖南CA机房水后修复建设服务合同》、《产品借用协议》、[2020]机电质鉴字第039号《产品质量鉴定意见书》、《异议回复》、鉴定费发票、增值税发票、《消防改造工程合同》、(2019)湘0104民初10203号民事判决书、《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漏水事故的责任如何承担及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如何认定。
一、关于本案中漏水事故的责任承担。本案中,被告豪布斯卡公司未严格审核其所提供的消防改造人员的资质情况,且其公司员工在未确保可以安全打开消火栓总阀的前提下打开消火栓总阀,被告十二生肖公司轻信被告豪布斯卡公司提供的信息,在签署合同时未主动、严格审查合同相对人的资质,导致将消防改造合同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张文军。而被告张文军在进行消防改造过程中未将14楼消防分阀未关闭这一事实妥善、明确告知被告豪布斯卡公司管理这一方面的相关负责人,且被告豪布斯卡公司擅自使用消防用水,最终导致涉案漏水事故的发生。因此,被告豪布斯卡公司、十二生肖公司、张文军对涉案漏水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均应对原告因此次漏水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被告豪布斯卡公司、十二生肖公司、张文军应当承担的责任大小,本院根据各被告的过错程度酌定由被告张文军承担50%的责任,被告豪布斯卡公司承担30%的责任,被告十二生肖公司承担20%的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黄炼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虽然被告黄炼负责被告十二生肖公司的室内装修的施工项目,但是消防改造系由被告张文军实际负责并实施,且被告黄炼并未实际参与消防改造过程,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黄炼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黄炼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的认定,本院具体阐述如下:
1.关于原告主张的计算机机房设施、设备(不含多功能安全网关)、办公桌椅及窗帘损失即原告赔偿清单中的1-28项损失,被告对上述受损项目无异议,对受损的程度及金额有异议。原告主张其已经与涉案受损机房的原建设单位深圳市天威诚信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修复合同对上述受损项目进行修复并已经向其支付了部分修复款项,其因此次漏水事件遭受的上述损失共计215487.98元。被告对上述金额提出异议并向本院提交了一份保险公司的定损单,因该份定损单上并无定损保险公司的盖章,也无原、被告双方公司盖章或相应负责人的签字确认,对该份定损单中确认的受损金额,本院不予采信。结合整个侵权行为来看,本院认为原告并无过错,对于原告的举证证明的损失,被告也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结合原告的主张以及《湖南CA机房水后修复建设服务合同》修复清单载明损失、原告支付修复费用情况认定修复损失为214968元。
2.关于原告主张的多功能安全网关(NetONE-3000B)损失。根据[2020]机电质鉴字第039号《产品质量鉴定意见书》认定,网关系主板受损,不排除元器件年久老化、失效等造成的可能,也不完全排除网关主板进水造成损害的可能。浙江省机电产品质量检测所有限公司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且原告并未提供足以推翻上述鉴定结论的证据,故对该份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举证不足以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了网关的损坏,且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网关的实际价值,故其依据《产品借用协议》主张被告支付300000元赔偿费用,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80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中载明的鉴定意见,涉案漏水事故并非涉案网关受损的唯一原因,且原告对证明涉案漏水与网关受损存在因果关系负有举证责任,但该项费用确系原告为证明其损失支出的合理费用,故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鉴定结论及案件实际情况酌情认定被告须向原告支付鉴定费用40000元。
4、关于原告主张的房屋租金,因原告租赁的房屋中所建设的机房设施设备等因涉案漏水事故受损,致使原告无法正常使用涉案房屋,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租金,合理有据。鉴于《湖南CA机房水后修复建设服务合同》中约定的维修期间为1个月,原告主张三个月的租金78872.04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认定被告须向原告支付1个月租金26290.68元。
5、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60000元,该项费用与涉案漏水事故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且并非因诉讼而支出的必要费用,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因涉案漏水事故导致的损失共计214968元+26290.68元+40000元=281258.68元,由被告张文军承担281258.68元×50%=140629.34元,由被告豪布斯卡公司承担281258.68元×30%=84377.6元,由被告十二生肖公司承担281258.68元×20%=56251.74元。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文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湖南省数字认证服务中心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140629.34元;
二、限被告湖南豪布斯卡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湖南省数字认证服务中心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84377.6元;
三、限被告湖南十二生***艺术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湖南省数字认证服务中心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56251.74元;
四、驳回原告湖南省数字认证服务中心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72元,由原告湖南省数字认证服务中心有限公司负担3450元,由被告张文军负担1050元,由被告湖南豪布斯卡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50元,由被告湖南十二生***艺术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秦海松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龚雪娟
书记员谭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