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鑫诚现代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山东鑫诚现代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邹平聚泉农业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621民初1042号

原告:****现代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050943541R。

法定代表人:赵成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同乐,山东尹增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聚泉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6MA3ETQQBXK。

法定代表人:王申泉,执行董事长兼经理。

原告****现代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聚泉农业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现代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同乐、被告**聚泉农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申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现代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39296.4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3929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其占有原告的所有周转筐;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夏天,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蔬菜,原告按照约定将730236.2斤标准蔬菜、6704斤小果前期蔬菜、7486斤小果后期蔬菜打包到周转筐中运输至被告指定地点。案涉货物总金额为849293.4元,被告通过其公户向原告支付货款789997元后,便迟迟未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2019年1月6日,原告找到被告法定代表人王申泉,由王申泉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证实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9296.4元。2019年3月15日,被告在原告的多次追要下又通过被告公户偿还20000元货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39296.4元。该欠条虽系被告法定代表人出具,但货款的支付均通过被告公户进行支付,且王申泉作为被告的法人及董事,其签字行为亦可认定为代表被告公司的职务行为。同时,被告也一直非法占有用于装载货物的原告所有的周转箱未归还给原告。在此之后,被告便以种种理由推脱不予偿还货款、归还周转筐,至今未归还剩余货款及周转筐。被告的违约行为不仅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同时因周转筐的循环使用特征也严重影响原告的经营活动,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诸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聚泉农业有限公司辩称,第一最后三车蔬菜存在质量问题,由于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导致食品公司退货;第二我给被告喷灌设施1600元,发票已经给被告单位了,单位一直没有把这个钱给我,当时经办人是尚明涛,种植的过程中,我们垫付了第二批秋葵种子钱12300元,在种植过程中农药钱2000元钱也是由我们垫付的,这些本应是原告公司承担;第三对运输货物所周转筐回库记录有异议,我方都已经返还给原告了,其他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问题,本院查明,2018年夏天,被告**聚泉农业有限公司在原告****现代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处购买蔬菜,原告按照约定将730236.2斤标准蔬菜、6704斤小果前期蔬菜、7486斤小果后期蔬菜打包到周转筐中运输至被告指定地点,案涉货物总金额为849293.4元,2018年4月10至2019年3月15日期间,被告通过其企业账户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789997元。2019年1月6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王申泉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证实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9296.4元。2019年3月15日,被告通过其公司账户偿还货款2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39296.4元至今未还,原告催要未果,现诉至本院。由于原告不同意调解,案经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被告**聚泉农业有限公司欠原告****现代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货款39296.4元,有原告出具的银行交易明细和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依法予以偿还。被告**聚泉农业有限公司辩解最后三车蔬菜存在质量问题导致食品公司退货,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为原告提供喷灌设施以及垫付秋葵种子钱、农药钱与本案无关联,故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聚泉农业有限公司欠原告****现代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货款39296.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现代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2元,减半收取39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金刚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春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