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鑫诚现代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山某某现代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621民初1536号
原告:***,男,200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惠民县。
法定代理人:曹希国,男,1973年6月24日出生,农民,住惠民县,系***之父。
委托代理人赵伟,山东兵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洋,山东兵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现代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050943541R,住所地惠民县滨惠大道**。
法定代表人:赵成山,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国栋,山东尹增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现代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金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赵伟、张洋,被告山***现代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国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79506.5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1日,山***现代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雇佣***,从事牵马工作,月工资1500元。2019年7月24日10时许,***把马牵进了马棚,拴在不锈钢管上,系马扣,马后退时劲很大,把***左大手拇指勒断,同时马绳也断,被送入医院治疗。***在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其中包括: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补助费、鉴定费等等。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公正判决。
被告山***现代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根据公司负责人陈述,原告是在逗弄马匹时,导致马匹受惊,从而发生事故,涉案马匹系被告公司引进供游客骑乘,前期接受了长时间的培训,非常温顺,且仅靠马匹后退的力量也不足以导致缰绳断裂,由此可见,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存在严重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系侵权马匹的管理人,对于该侵权责任原告本身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2019年7月1日,山***现代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雇佣原告***,从事牵马工作,月工资1500元。马匹系被告引进供游客骑乘游玩。2019年7月24日10时许,***把马牵进了马棚,欲拴在不锈钢管上,系马缰绳扣时,马向后倒退,因后退时劲太大,把***左大手拇指勒断。后原告***被送入中国人民解放军医院住院治疗7天,出院后又在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2564.62元。上述医疗费用由被告山***现代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出。原告的伤情经鉴定,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做出的鲁银司鉴(2020)临鉴字第03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构成九级伤残,伤后护理时间为3个月,院内需2人护理,院外需1人护理。山东省正邦假肢赔偿鉴定中心做出的鲁正鉴字(2020)0159号鉴定报告意见为:1、美容假指配置费用:“普通材质”康复辅助器具(硅胶美容旨)壹仟贰佰元(¥:1200.00)。2、美容假指更换期限:硅胶美容假指为每1.5年更换一次,产品无维修费。3、残疾辅助器具为不可分割性产品,不满一次建议按一次计算,4、美容假指更换次数:可参照山东省人均寿命计算。5、假指配置的费用,不包含配置假指时的交通、食宿及护理月。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有:1、医药费22564.62元;2、伙食补助费7×30=210元;3、院内护理费115.9元×2人×7天=1622.6元;4、院外护理费115.9元×83天=9619.7元;5、伤残鉴定费2020元;6、伤残评定及假肢鉴定交通费1000元;7、伤残赔偿金42329×20×0.2=169316元;8、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9、假肢费40年÷1.5年×1200元=32000元;10、假肢更换交通住宿费40年÷1.5年×500元=13333元;11、假肢鉴定费1980.20元;12、照片和邮寄费72元,以上经济损失总计255738.12元。现在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赔偿全部经济损失,被告不同意。案经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属于提供劳务的一方,被告山***现代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属于接受劳务的一方,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伤害,其对自身安全未能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应对其自身损失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山***现代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作为雇主应当预见到原告作为未成年人在工作中可能因经验不足而出现意外情况,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故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山***现代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损失的70%,原告***承担损失的30%。原告的假肢修复本院酌定为40年,不影响原告以后按实际情况另行主张权利。被告提的鉴定报告存在瑕疵情况,因鉴定系法院委托,重新鉴定没有必要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现代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5738.12元的70%即179016.68元(已付22564.6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92元,减半收取2696元,原告负担896元,被告负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金刚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焦玉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