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鑫诚现代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现代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621民初2293号

原告:****现代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惠民县麻店镇滨惠大道**。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050943541R

法定代表人:赵成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增栋,山东尹增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邹平市。

原告****现代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诚农业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诚农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增栋,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诚农业公司向本院提起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惠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2020)惠劳人仲案字131号仲裁裁决书;2、依法判决不支持裁决书中载明的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250元及销售提成17737元的仲裁裁决;3、本案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9年1月入职,任原告处市场部经理一职。在被告任职期间,因其销售失职行为致使原告产品由正品变为废品,且仍欠付应收货款未向原告财务交付,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基于被告的工作失职对原告经营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并且严重违反原告所制定的规章制度,原告按照规定扣发其工资提成合规合理。2019年8月,因被告工作失职,原告给其降职降薪处分,被告此后工作态度懈怠,并且向原告提出离职申请,原告在考量被告的工作状况及工作态度后同意其离职。本案中是由被告提出解除申请后协商一致,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劳动者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或者主动表示不续签原合同的,用人单位依法可以不支

付经济补偿金,故被告无权主张经济补偿金。

被告**辩称,在惠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里面,未处理拖欠工资问题。要求****现代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我2019年10月、11月、12月及2020年1月份未发的工资,未发的工资为:18913.04元。****现代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未支付给我的提成额82562.045元,原告应支付给我5250元的补偿金。另外原告提出的对原告的经营造成重大影响及工作态度懈怠,相应的事实与理由请求原告方拿出相应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9年1月31日到原告鑫诚农业公司处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于2020年1月21日离职。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鑫诚农业公司给被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庭审中,被告**提交其工资卡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原告鑫诚农业公司支付被告**2019年2月至9月份工资共计37485.63元,计算被告的平均月工资为4685.63元。2019年10月份至2020年1月21日的工资未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鑫诚农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被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明细,原告未给被告发放2019年10月份至2020年1月21日的工资17336.83元(4685.63元×3个月+4685.63元÷30天×21天),应予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原告未及时足额支付被告劳动报酬,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工作时间为11个多月,享受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即4685.63元。被告主张的销售提成,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现代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于2020年1月21日解除劳动关系;

三、原告****现代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告**拖欠工资17336.83元、经济补偿金4685.6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现代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荣华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林泽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