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鑫诚现代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现代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6民终35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现代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惠民县麻店镇滨惠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050943541R

法定代表人:赵成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增栋,山东尹增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同乐,山东尹增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邹平市。

上诉人****现代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诚农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2020)鲁1621民初2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诚农业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惠民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鲁1621民初2293号民事判决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令我公司向**发放拖欠的工资17336.83元有误。因**工作失职及不作为,导致产品损失达92万元,另外其拖欠公司财务14631元,未经批准擅自印刷不合格包装给公司造成损失10万元。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及《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因此,一审法院判令我公司再向**发放工资显然有误。二、一审法院判令我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金4685.63元没有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劳动者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向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协商一致的,用人单位无须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是**向上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申请,经与我公司协商一致同意的,属于劳动者提出的解除劳动关系申请。惠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和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被申请人没有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费,应当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然而,从一审庭审中查明,我公司既和**签订了劳动合同,又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因此,更不应再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

**辩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鑫诚农业公司拖欠我工资17336.83元及应支付我4685.63元经济补偿金正确。我不应对鑫诚公司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另外对于我的提成部分一审法院未进行判决。

鑫诚农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惠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2020)惠劳人仲案字131号仲裁裁决书;2.依法判决不支持裁决书中载明的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250元及销售提成17737元的仲裁裁决;3.本案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于2019年1月31日到原告鑫诚农业公司处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于2020年1月21日离职。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鑫诚农业公司给被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庭审中,被告**提交其工资卡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原告鑫诚农业公司支付被告**2019年2月至9月份工资共计37485.63元,计算被告的平均月工资为4685.63元。2019年10月份至2020年1月21日的工资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与原告鑫诚农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被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明细,原告未给被告发放2019年10月份至2020年1月21日的工资17336.83元(4685.63元×3个月+4685.63元÷30天×21天),应予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原告未及时足额支付被告劳动报酬,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工作时间为11个多月,享受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即4685.63元。被告主张的销售提成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现代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于2020年1月21日解除劳动关系;三、原告****现代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告**拖欠工资17336.83元、经济补偿金4685.6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现代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放拖欠工资问题,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诉辩理由,结合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工资卡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认定被上诉人月工资为4685.63元,共计拖欠工资17336.83元并无不当。上诉人虽主张被上诉人给公司造成财产损失及拖欠财务款项不应给其支付工资,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该主张,被上诉人对此亦不予认可,且该主张与本案应付款项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一审判决认定“原告未及时足额支付被告劳动报酬,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虽系被上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结合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案用人单位应当给劳动者支付因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而给劳动者造成的经济补偿,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现代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添珍

审 判 员 张发荣

审 判 员 王 琳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日

法官助理 张红娟

书 记 员 陈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