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民初1077号
原告:***,男,汉族,1982年2月2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能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道重庆路安达电子工业厂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95564485T。
法定代表人:***。
被告:鹰潭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环城东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60600491671019L。
法定代表人:**财。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融冰(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本院立案时间:2021年2月25日
本院开庭时间:2021年8月6日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28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鹰潭市市政工程管理处(***潭管理处)答辩称:1.鹰潭管理处并非本案适格被告,2014年1月,鹰潭管理处启动了鹰潭市路灯照明节能改造服务项目,中标单位是绍兴越光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灯具供应商是鹰潭市深华节能服务有限公司,三方签订了《江西省鹰潭市城市道路照明节能改造服务合同书》,合同附件一约定的改造线路范围没有包括原告起诉的四个路段,该四个路段系鹰潭市信江新区管委会管辖范围,其所辖路灯系谁采购,是谁提供,鹰潭管理处并不清楚,与鹰潭管理处无关。2.鹰潭管理处在老城区的路灯照明节能改造服务项目中,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所采购的灯具材料均有合法来源,鹰潭管理处系善意第三人,不存在侵权行为。3.本案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原告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4.原告的公证聘请是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存在跨省跨区域公证,公证书无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深圳市**能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简称**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抗辩意见,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院查明事实:
一、原告权利状况
外观设计名称:模组路灯头
专利申请日:2009年2月5日
专利号:ZL20093002××××.5
授权公告日:2009年12月16日
权利人:**
专利登记簿副本显示,专利权于2017年7月5日转让给***。史进于2017年5月18日出具《专利转让补充说明》,称其将涉案专利的全部权利转让给***,专利权转让完成后,***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以及委托任何第三方,针对发生于任何时间之侵害该专利权的行为展开维权行动。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查询页面显示,涉案专利效力状态为“届满终止失效”。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8月16日对涉案专利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第33028号),结论为维持专利权有效。
二、被诉侵权事实
原告主张被告制造、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提交如下证据:
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出具的(2017)***经内字第7338号公证书载明,2017年10月16日,***与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公证员携带专用的数码照相机对鹰潭市的相关道路上的路灯以及道路现状进行拍照。经现场清点,铜兴路自道路西端开始向东到道路东端结束,共有160根单灯头路灯,总计160盏灯头,灯头上有“深圳市**能照明科技有限公司”铭牌。经四路自道路北端开始向南到道路南端结束,道路上共有57根双头路灯,共计144盏灯头。经三路自道路北端开始向南到道路南端结束,道路上共有40根双灯头路灯,总计80盏灯头。天洁西路自与创景路交汇处开始向西到交汇处结束,道路上共有80根双灯头路灯,总计160盏灯头。路灯灯杆上有“***康灯具股份有限公司”铭牌,路灯灯头上有铭牌,因现场灯头铭牌有脱落,经公证人员现场辨认,铭牌有“深圳市**能照明”字样。
原告提交网页打印件显示,大江网站新闻频道2014年4月15日网页截图显示,鹰潭管理处在2014年对鹰潭市城区主要干道的路灯进行节能改造的事实。
三、侵权比对情况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视图:
主视图右视图立体图
左视图俯视图仰视图
被控侵权产品一(天洁西路路段)视图:
主视图右视图立体图
被控侵权产品二(铜兴路路段)视图:
主视图右视图仰视图
左视图
当事人对被诉侵权产品图片无异议。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进行比对:
原告意见:二者构成相同;
两被告未提交比对意见。
本院对比认为:二构成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四、其他事实
(一)鹰潭管理处的抗辩情况
鹰潭管理处认可其于2014年对鹰潭市部分道路进行照明节能改造,但不包括原告公证取证的涉案路段,提供了《江西省鹰潭市城市道路照明节能改造服务合同书》、《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印发的通知》、《鹰潭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改革理顺信江新区城市管理及行政执法体制有关事项的批复》等证据。
《江西省鹰潭市城市道路照明节能改造服务合同书》显示:甲方鹰潭管理处、乙方绍兴越光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丙方鹰潭市深华节能服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0日在鹰潭市方合同,项目内容为乙方负责将甲方指定的鹰潭市区路灯1804盏高压钠灯路灯全部更换为LED路灯,由乙方负责项目的EMC运营服务,由丙方负责项目灯具提供,由甲方负责支付相应的节能服务费用。该合同附鹰潭市区LED节能改造范围清单、改造节电率测试认定表、鹰潭市其他道路LED路灯建设计划表。改造范围清单不包括天洁西路和铜兴路。天洁路灯杆为“单臂灯”。
中共鹰潭市委办公室印发的《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印发的通知》[鹰办字(2018)71号]载明:市城管局负责承担月湖区老城区(***以西,***以东,信江河以南,320国道以北)主次干道的市容管理、市政设施、园林绿化、环卫作业等城市管理事权和执法事项。
《鹰潭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改革理顺信江新区城市管理及行政执法体制有关事项的批复》[鹰府字(2019)50号]载明市区两级城市管理范围与职责划分。
原告质证认为,1.上述证据过了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2.对三方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无法证明除合同的约定外,鹰潭管理处不负责其他路段,两份文件无原件核对,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二)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
**能公司成立日期是2009年10月19日,注册资本5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LED路灯和隧道灯的销售;照明工程、节能工程的设计与施工;合同能源管理;商业照明及电子产品的销售等。许可经营项目是LED路灯和隧道灯的生产。
鹰潭管理处成立日期是1997年1月15日,注册资本2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建设、养护和维修等。
(三)原告的赔偿请求
原告在本案诉请二被告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286000元。原告主张其合理维权费用包括公证费、差旅费、律师费,但未提供相关票据。
原告提交了(2018)***经内字第2556号公证书、(2019)***经内字第3849号公证书、(2020)苏宁钟山证字第17045号公证书、(2020)苏宁钟山证字第17044号公证书等证据,主张其专利许可费为800元/套。上述证据显示原告于2017年9月将涉案专利以800元/套许可给南京美时美克电器有限公司使用,许可期限是2017年9月22日至2019年2月4日,许可种类是普通许可,并在国家知识产局进行了备案。南京美时美克电器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2日转账支付专利许可使用费168000元,于2019年2月1日转账支付专利许可使用费53600元;原告于2017年10月29日将涉案专利以800元/套许可给常州市***灯饰有限公司,许可期限是2017年10月29日至2019年2月4日,常州市***灯饰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4日支付专利使用费56000元。
原告还提交了多份公证书,主张涉案专利产品的售价在265元至1000元之间,其中120W灯具的价格区间为520-765元,均价约672元。(2018)***经内字第108号、844号公证书显示,***在1688平台店铺“金蝌蚪官方旗舰店”“中山市古镇创视灯饰加工厂”等浏览购买类似产品,单价为235-1000元之间。(2018)***经内字第112号、115号、116号、117号公证书显示,***在京东平台店铺“妍森灯具旗舰店”、“北念装饰专营店”、“万川五金专营店”、“盛创运动户外专营店”等浏览购买类似产品,单价为1113-2160元之间。
原告还提交了7家上市公司2019年年报节选,主张部分路灯行业上市公司2019年的平均毛利率为31.3%。
鹰潭管理处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四)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问题
原告曾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2020)粤03诉前调5030号案,因疫情原因,原告撤回起诉。
以上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公证书、鹰潭市政府文件、《江西省鹰潭市城市道路照明节能改造服务合同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原告经合法授权取得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其合法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于2021年6月1日之前,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
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于2017年10月16日对被诉侵权行为进行取证,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2020)粤03诉前调5030号案,因疫情原因,原告撤回起诉。后原告于2021年2月25日再次提起本案诉讼。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鹰潭管理处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为路灯,属于同类产品,可以进行外观设计的比对。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经比对,两者均由发光部和安装部组成,整体呈现扁平的长方形,发光部呈规则矩形,由若干小矩形的发光区排列组成,安装部中间设梯形凸起,梯形中部有一个圆形安装孔,发光部背面为横条纹状散热片。两者的不同点在于两者发光区的数量不同,被诉侵权产品为五个,涉案专利为七个。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以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能力,两者的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综上,本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二被告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原告主张**能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鹰潭管理处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提交了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出具的(2017)***经内字第7338号公证书等证据。根据上述证据,原告在天洁××路和××路灯发现被诉侵权产品,铭牌显示“深圳市**能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能照明”等字样,**能公司并未提供任何相反证据,原告主张**能公司实施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为鹰潭管理处实施了销售行为,提交了大江网新闻报道网页打印件主张2014年鹰潭管理处对鹰潭市城区主要干道的路灯进行节能改造,但鹰潭管理处提供《江西省鹰潭市城市道路照明节能改造服务合同书》显示的改造路段不包括天洁西路和铜兴路两个路段,且该合同中明确了绍兴越光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责项目运营、鹰潭市深华节能服务有限公司负责提供灯具,鹰潭管理处有限定路灯的具体外观,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鹰潭管理处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原告主张鹰潭管理处共同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能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问题。**能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销售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应承担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的法律责任。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原告诉请被告赔偿金额为286000元,提交了其与案外人签订的专利许可合同以及支付许可费的相关证据,主张按照许可费确定赔偿数额,但是原告未提交被许可人是否实际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证据,本案**能公司为灯具制造商,**能公司实施涉案专利的方式与被许可人实施涉案专利的方式存在区别,直接以原告与案外人之间的许可费确定赔偿数额并不合理。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原告与案外人的专利许可使用费及许可费支付方式;2.被诉侵权产品共320盏;3.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2019年2月到期,现已失效;4.市场上同类产品的价格区间;5.原告进行了公证取证并委托了律师出庭诉讼,但未提供合理开支的相关票据,酌情确定**能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5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能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15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90元,由被告深圳市**能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90元,被告深圳市**能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迳付原告***人民币55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