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县市腾辉燃气管道有限公司

辉县市腾辉燃气管道有限公司与修武中裕燃气发展有限公司、辉县市中裕燃气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0782民初1310号之一
原告:辉县市腾辉燃气管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乃祥,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新彦,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裕燃气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邢卫东,董事长。
被告:辉县市中裕燃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琨,董事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平安,河南明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辉县市腾辉燃气管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辉燃气公司)与被告**中裕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裕公司)、辉县市中裕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县中裕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腾辉燃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在吴村镇辖区内进行的管道燃气基础设施的施工、经营燃气的行为;2、判令二被告立即拆除铺设在吴村镇辖区内的燃气基础设施;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经辉县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批准成立,从属燃气生产和供应行业,经营期限为2015年8月17日至2035年8月16日,经营范围为:天然气管道施工与经营;城镇天然气销售;天然气燃器具安装与维修。
2016年6月8日,辉县市人民政府授权辉县市建设局(现辉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原告签订《辉县市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协议》,授予原告在辉县市特定区域从事管道燃气的特许经营权,并由新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为原告颁发了燃气经营许可证。原告属经政府授权、资质齐全的合法开展管道燃气施工与经营的企业。依据原告与辉县市建设局签订的特许经营协议第三章3.2约定:原告的特许经营权有效期为30年,即自2016年6月8日起至2046年6月8日止;协议第三章3.3约定:原告的特许经营权区域范围为:除河南省中原天然气开发有限公司辉县市分公司、辉县市新奥燃气有限公司签订的特许经营权地域范围之外涉及的所有区域,不包括南村镇、西平罗乡、南寨镇、沙窑乡(注),其中辉县市吴村镇、冀屯镇全部辖区属原告特许经营授权区域;协议第三章3.4约定:原告的特许经营业务范围为,以管道输送形式向用户供应天然气、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及其他气体燃料,并提供相关管道燃气设施的维护、运行、抢修抢险业务等。
之后,原告严格按照特许经营协议约定和辉县市人民政府关于燃气规划的要求,在特许经营的区域内进行投资建设燃气管道,现己在常村、百泉、北云门、冀屯、吴村等12个乡镇初步建成燃气管道基础设施,为共计4万余户居民提供燃气供应服务及燃气设施的维护。原告在进行燃气管道建设经营期间,发现二被告自2017年开始,在未与辉县市人民政府签订特许经营许可协议的情况下,私自在原告经营范围内的吴村镇辖区内的团相村等非法进行管道燃气施工经营。
因燃气管道建设及经营行为涉及到社会公众利益和民生安全,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河南省城镇燃气管理办法》之规定,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燃气管道经营必须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主管部门签订特许经营协议。二被告违法从事燃气管道安装经营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特许经营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自2017年向辉县市建设局反映后,己经辉县市建设局查明并向二被告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但是二被告至今未予停止。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维护辉县燃气市场经营秩序,特依法起诉,望贵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腾辉燃气公司和辉县市人民政府授权的辉县市建设局(现辉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的特许经营协议,协议约定的腾辉燃气公司的特许经营权,该协议是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应由行政机关予以保护,**中裕公司、辉县中裕公司未经行政许可,擅自铺设天然气管道的行为应由行政机关依法依规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同时,**中裕公司、辉县中裕公司经营燃气是否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亦属于行政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辉县市腾辉燃气管道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贵丽
人民陪审员  张新贵
人民陪审员  牛合龙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