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07民终46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辉县市腾辉燃气管道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市常村镇常东村。
法定代表人:吴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乃祥,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新彦,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裕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县宁城大道与竹林大道交叉口西南角。
法定代表人:邢卫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平安,河南明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辉县市中裕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市吴村镇吴村新区****-102。
法定代表人:贾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平安,河南明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辉县市腾辉燃气管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辉燃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裕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裕公司)、辉县市中裕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县中裕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20)豫0782民初1310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腾辉燃气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裁定,指定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2、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中裕公司、辉县中裕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中裕公司、辉县中裕公司构成民事侵权,原审裁定驳回起诉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已查明**中裕公司、辉县中裕公司在腾辉燃气公司特许经营的辖区内进行管道燃气施工经营,虽进行过行政处罚,但其并未停止违法行为,没有赔偿腾辉燃气公司的损失,违法设施没有拆除,已经侵犯了腾辉燃气公司的民事权益,本案有明确的被告,腾辉燃气公司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二、行政处罚不影响腾辉燃气公司行使民事权利。**中裕公司、辉县中裕公司行为构成民事侵权,行政机关对其处罚并不影响腾辉燃气公司主张民事权利,故应依法受理腾辉燃气公司的起诉。综上,原审裁定驳回起诉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支持腾辉燃气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中裕公司、辉县中裕公司辩称,**中裕公司、辉县中裕公司没有侵犯腾辉燃气公司的经营权,腾辉燃气公司的经营许可是在2019年1月17日才取得,**中裕公司、辉县中裕公司于2017年和吴村镇签订协议,进行了管道铺设,不可能侵犯其经营权。燃气经营许可属于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应由有职权的人民政府及职权部门对发生的纠纷进行处理,原审裁定正确,请求维持原裁定。
腾辉燃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裕公司、辉县中裕公司立即停止在吴村镇辖区内进行的管道燃气基础设施的施工、经营燃气的行为;2、判令**中裕公司、辉县中裕公司立即拆除铺设在吴村镇辖区内的燃气基础设施;3、由**中裕公司、辉县中裕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腾辉燃气公司和辉县市人民政府授权的辉县市建设局(现辉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的特许经营协议,协议约定的腾辉燃气公司的特许经营权,该协议是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应由行政机关予以保护,**中裕公司、辉县中裕公司未经行政许可,擅自铺设天然气管道的行为应由行政机关依法依规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同时,**中裕公司、辉县中裕公司经营燃气是否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亦属于行政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一审裁定:驳回辉县市腾辉燃气管道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腾辉燃气公司和辉县市人民政府授权的辉县市建设局(现辉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的特许经营协议,协议约定了腾辉燃气公司的特许经营权,该协议是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应由行政机关予以保护,腾辉燃气公司提起本案民事诉讼,要求**中裕公司、辉县中裕公司停止在吴村镇辖区管道燃气基础设施施工、经营燃气经营行为、拆除已铺设燃气基础设施,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并故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腾辉燃气公司所称其起诉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原审裁定驳回起诉没有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应支持。
综上所述,腾辉燃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郭岚岚
审判员 孙莉环
审判员 付国强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俊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