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782民初477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丽娜,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辉县市腾辉燃气管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先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松,河南豫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宇飞,河南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辉县市胡桥乡太平庄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邰长喜,村书记。
原告***与被告辉县市腾辉燃气管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辉公司)、吴志强及第三人辉县市胡桥乡太平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太平庄村委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丽娜、被告腾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松、被告吴志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宇飞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太平庄村委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11567.38元(庭审中变更为119336.3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腾辉公司承包了太平庄村建设天然气管道输配工程,2017年12月5日下午4点左右,在太平庄村××街道,被告的施工人员在施工期间违章操作,正在使用的砂轮片损坏,飞溅到路面上方,将路人原告的右眼致伤。施工人员及村干部将原告送到辉县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转到新乡医学院眼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两万余元,原告的右眼损伤被评为八级伤残。被告的侵权行为损害原告的身体健康,应承担原告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而被告拒不赔偿,故诉至法院。
腾辉公司辩称,我方不承担责任,我方已将工程的劳务发包给***,我方不是侵权人,原告的受伤与我方无关;原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在施工重地逗留观看,经多次规劝不走,本身有重大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对原告的赔偿数额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辩称,***不具备被告主体资格,不是直接侵权人,与现场事故无关,现场负责安全协调的是太平庄村委会负责同志,***没有协调现场情况的权利;意外的发生完全属于原告的不听劝阻导致。***系腾辉公司的雇佣人员,从事的是职务行为,没有义务承担原告的损失。原告自身有重大过错,且与事件的发生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其自身应当对损害的发生承担责任。
第三人太平庄村委会述称,我方将工程承包给了腾辉公司,发生人身损害应由腾辉公司承担责任;双方签订的安装协议也约定了出现人身损害应由腾辉公司承担责任;腾辉公司是经注册的合法经营机构,具有施工的资格和能力,我方不存在任何过错。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受伤的实际侵权人是谁,责任由谁承担;原告的赔偿数额如何计算。
围绕争议焦点,***提供的证据有:1、太平庄村委会证明一份,2、现场照片4张,证明原告受伤的时间、地点及现场没有设置警戒线、警戒标志。3、胡桥乡所可楼村卫生室处方一份,证明2017年12月5日,原告受伤后先到该卫生所治疗,花了10元。4、辉县市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书一份、病历一份、费用总清单一份、医疗费票据五张,证明原告受伤后到辉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天,花医疗费1550.48元;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右眼球钝挫伤,右眼睑裂伤,右眼前房积血,右眼结膜出血、裂伤,右眼外伤性瞳孔散大,右眼玻璃体出血。因原告伤情严重,医嘱要求上级医院治疗。5、新乡医学院眼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证二份、病历二份、费用总清单二份、医疗费票据十八张,证明原告从辉县市人民医院转到新乡医学院眼科医院治疗,先后进行两次手术,第一次住院进行右眼睑裂伤清创缝合术,住院17天,第二次住院进行玻切硅油填充术,住院10天,两次住院共计花医疗费22296.33元。6、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右眼被评为8级伤残,出院后护理期为30日,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支出鉴定费1900元。7、交通费票据50张,共计500元。
围绕争议焦点,腾辉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收条、证明共七份,证明工程包给了***,***不是公司职工,是实际承包人。2、太平庄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围绕争议焦点,***未提供证据。
围绕争议焦点,太平庄村委会提供证据有:居民天然气安装协议一份,证明村委会没有任何责任。
经庭审质证,太平庄村委会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腾辉公司、***对***提供的证据1、3、4、5、6、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具体数额要求依法核实;因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链条,证实***受伤、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予以确认;***要求的损失具体数额的计算,本院根据其对应的票据、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等在计算原告的合理损失时予以核实。***的证据2,腾辉公司、***均有异议,腾辉公司称不知现场情况,***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证据系事后所拍,虽不能反映发生事故当时的情形,但可以看出现场没有安全防护措施,也没有设置有关警戒标志,故对原告的该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腾辉公司提供的证据1、2,***认为证据1己方不清楚,且是否承包合同应以合同为准;证据2中说多次劝说围观群众,不让围观不属实,实际是没有人告知,并且证明上说多人围观,可见没有人劝说不让围观。***对腾辉公司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达不到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均不能提供证据反驳腾辉公司提供的证据,***认为没人劝说不让围观的异议意见及***认为自己与腾辉公司之间系雇佣关系异议意见不成立,故腾辉公司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太平庄村委会提供的证据,腾辉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腾辉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天然气管道施工与经营,城镇天然气销售,天然器具安装与维修。太平庄村委会与腾辉公司签订了《居民天然气安装协议》,由腾辉公司对太平庄村的天然气管道工程的设计、施工、安装、调试、点火;太平庄村委会有义务配合乙方协调处理好周边关系,创造良好的施工环境。协议签订后,腾辉公司又将安装天然气的工程承包给***。2017年12月5日下午4点左右,***带领的工人在太平庄村××街道坑内施工时,坑周围无安全防护设施,未设置警戒标志,施工人员正在使用的手磨机砂轮片损坏,飞溅到坑外,将在旁观看施工的***右眼致伤。***受伤后,先到附近的所可楼村卫生室治疗,花费10元。随后,***被送到辉县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眼球钝挫伤,右眼睑裂伤,右眼结膜裂伤、出血,右眼前房积血,右眼外伤性瞳孔散大,右眼玻璃体出血。***在辉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费1550.48元。***随后转到新乡医学院眼科医院治疗,先后住院两次—2017年12月8日至2017年12月25日,住院17天,2018年4月9日至2018年4月19日,住院10天,住院及出院后支出医疗费20796.33元、外聘专家费1500元。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右眼损伤被评为八级伤残,其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的护理期拟定为30日,护理人数为壹人,护理期内需他人部分护理。***支出鉴定费1900元。***因治疗支出交通费500元。***受伤后,***支付了800元。
另查,201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830.74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9522元/年,合108.28元/天。
本院认为,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直接导致***损害的是***的施工工人手中的砂轮片飞溅,***作为接受劳务方,对其施工人员致人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腾辉公司与太平庄村委会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而腾辉公司具有天然气管道施工与经营的资质,故太平庄村委会不存在选任过失,太平庄村委会不承担赔偿责任。腾辉公司作为天然气管道施工单位,将工程承包给***个人施工,又不能证实***有相应的资质,故腾辉公司存在选任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在没有防护设施的施工现场围观,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根据致害的原因力大小及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对***因损害造成的损失,本院确定腾辉公司承担30%的责任,***承担40%的责任,***承担30%的责任。
***合理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23856.81元;2、护理费4872.6元(住院共计30天;出院后护理30天,部分护理;108.28元/天),***要求的4925.7元(按109.46/天计算),本院不予全部支持;3、残疾赔偿金70536.77元(13830.74元×17年×30%);4、伙食补助费1500元(30天,50元/天);5、营养费600元(30天,20元/天),***要求的1500元不予全部支持;6、交通费500元;7、鉴定费1900元;共计103766.18元。根据***的伤情、各方双方的过错程度及损害后果,本院酌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由腾辉公司承担4300元,由***承担5700元;***要求的15000元,不予全部支持。为此,腾辉公司应承担35429.85元(103766.18元×30%+4300元),***应承担46406.47元(103766.18元×40%+5700元-8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辉县市腾辉燃气管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5429.85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6406.47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1元,由被告辉县市腾辉燃气管道有限公司负担685元,被告***负担960元,由原告***负担8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 霞
人民陪审员 连 波
人民陪审员 郭学太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国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