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堰市贤内助家政服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十堰市贤内助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丹江口市贤内助家政服务中心家政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302民初3592号
原告:***,女,197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湖北延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花丽,湖北延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十堰市贤内助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
法定代表人:张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九兰,女,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签收法律文书等。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男,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签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丹江口市贤内助家政服务中心。住所地:湖北省丹江口市。
经营者:王英,女,1980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丹江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女,该中心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与被告十堰市贤内助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堰贤内助公司)、被告丹江口市贤内助家政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丹江口贤内助服务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审查认为,丹江口贤内助服务中心系本案应当共同参加诉讼的当事人,遂依法追加丹江口贤内助服务中心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被告十堰贤内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被告丹江口贤内助服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被告因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额外支付原告11个月的工资19611.13元,3.被告因解除劳动关系而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26742.45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0年9月到被告公司上班,并被派遣至十堰市中医院从事收发工作,月均工资1782.83元。期间,被告既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给原告交纳社会保险。2018年3月31日,被告以没有岗位将原告辞退。为此,原告于2018年6月向十堰市茅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但该委置事实与法律于不顾,驳回了原告的请求。
被告十堰贤内助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于2010年11月和十堰贤内助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签订了劳动合同,2016年6月因十堰贤内助公司业务对外承包,原告自愿和十堰贤内助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解除劳动关系后又自愿和丹江口贤内助服务中心建立了劳动关系。十堰贤内助公司认为原告把该公司列为被告存在主体错误,原告2016年6月以后和十堰贤内助公司没有任何劳动关系也不存在业务关系,原告是和丹江口贤内助服务中心建立了劳动关系。2.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为1年,原告起诉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均超过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丹江口贤内助服务中心辩称:丹江口贤内助服务中心确实跟十堰贤内助公司签订过保洁服务转包合同。原告***自2016年6月1日起属于丹江口贤内助服务中心的员工,丹江口贤内助服务中心花名册上有原告***的名字。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于2010年入职十堰贤内助公司后,该公司将***派往十堰市中医医院从事被服收发工作,该公司未为***缴纳社会保险。***的工资由张琴(系十堰贤内助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账户发放。
2010年8月至2018年2月28日期间,十堰市中医医院与十堰贤内助公司签订多份《十堰市中医医院保洁服务委托管理合同》,约定:十堰贤内助公司的保洁服务范围为十堰市中医医院综合楼、精神卫生大楼、养身堂大楼、门诊楼、五堰门诊卫生、保洁及公共区域卫生保洁、电梯乘运服务,十堰市中医医院每月支付十堰贤内助公司保洁服务费等。十堰市中医医院在上述期间未与除十堰贤内助公司之外的其他公司或个人建立保洁服务委托管理或者外包关系。2016年5月29日,十堰贤内助公司与丹江口贤内助服务中心签订《十堰市贤内助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保洁服务转包委托合同》,十堰贤内助公司将十堰市中医医院综合楼、养身堂大楼、门诊楼保洁及公共区域卫生保洁、电梯乘运服务转包委托给丹江口贤内助服务中心。《十堰市贤内助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保洁服务转包委托合同》约定:委托管理期限为2年,自2016年6月1日至2018年6月1日止,十堰贤内助公司指定赵九兰为代表,代表十堰贤内助公司履行该合同义务,丹江口贤内助服务中心指定王英为代表,代表丹江口贤内助服务中心履行该合同义务,十堰贤内助公司每月支付丹江口贤内助服务中心保洁服务费等。上述保洁服务转包委托合同签订后,***仍在原工作岗位上工作,并由赵九兰进行日常工作管理。后***的工资改由王英(系丹江口贤内助服务中心经营者)个人账户发放。***称其于2018年3月31日被辞退。此后,***未在原工作岗位继续工作。
2018年6月,***就其与十堰市贤内助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向茅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仲裁请求为:1.***与十堰市贤内助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十堰市贤内助公司支付***2018年4月至解除劳动关系之日止的工资4000元,3.十堰市贤内助公司因未签订劳动合同额外支付***11个月工资19611.13元,4.十堰市贤内助公司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支付***经济赔偿金26742.45元。茅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8月13日作出茅劳人仲裁字〔2018〕6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各项仲裁请求。上述仲裁裁决书于2018年8月20日送达给***,***不服上述仲裁裁决书,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十堰市贤内助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针对上述仲裁裁决结果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丹江口市贤内助家政服务中心系2011年8月11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王英。十堰市贤内助公司于2003年12月22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张琴,股东为张琴、易璐、杨波。
2018年7月26日,丹江口贤内助服务中心出具《证明》,内容为***从2016年6月1日至今是丹江口贤内助服务中心员工等。丹江口贤内助服务中心未为***缴纳社会保险。
本院认为:十堰贤内助公司与丹江口贤内助服务中心于2016年5月29日签订《十堰市贤内助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保洁服务转包委托合同》,十堰贤内助公司将十堰市中医医院的部分保洁业务转包委托给丹江口贤内助服务中心,双方之间形成了承包经营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劳动者在用人单位与其他平等主体之间的承包经营期间,与发包方和承包方双方或者一方发生劳动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当将承包方和发包方作为当事人。”***向本院提起本次劳动争议诉讼,十堰贤内助公司与丹江口贤内助服务中心应当作为本案共同被告。
在上述转包委托合同签订之前,***与十堰贤内助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在上述转包委托合同签订之后,***仍在原工作岗位上工作,并由十堰贤内助公司指定的代表赵九兰进行日常工作管理。但***的工资改由丹江口贤内助服务中心经营者王英个人账户发放。丹江口贤内助服务中心亦于2018年7月26日出具《证明》,证明***自2016年6月1日起是丹江口贤内助服务中心员工,并提交了员工信息表。根据上述案件事实分析可知,在保洁服务转包委托合同签订之后,***与十堰贤内助公司、丹江口贤内助服务中心之间均含有确立劳动关系的相关特征。因***对上述保洁服务转包委托合同的约定内容不知悉,十堰贤内助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公司将相关保洁服务转包委托给丹江口贤内助服务中心向***进行了告知,十堰贤内助公司将相关保洁服务转包委托给丹江口贤内助服务中心后,仍指定代表对***进行日常工作管理,根据本案具体案情,应当由丹江口贤内助服务中心对***的诉讼请求中的正当合理部分承担责任,由十堰贤内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主张的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除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主张其于2010年9月到十堰贤内助公司上班,于2018年3月31日被辞退,对此,十堰贤内助公司和丹江口贤内助服务中心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反驳***的上述主张,本院对***的上述主张予以采信。***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可按照其主张的1782.83元计算。丹江口贤内助服务中心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14262.64元(1782.83×8)。《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根据上述规定可知,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满1年起劳动者即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自此时即开始计算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称其于2010年9月到十堰贤内助公司上班,其自用工满1年起即应当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于2018年6月提起劳动争议仲裁,提出因未签订劳动合同额外支付其11个月工资的主张,十堰贤内助公司抗辩称***的该项主张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予以支持。丹江口贤内助服务中心认可***自2016年6月1日起是该中心员工,却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中心依法与***订立了劳动合同,丹江口贤内助服务中心应当向***支付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9611.13元(1782.83×11)。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十堰市贤内助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丹江口市贤内助家政服务中心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被告丹江口市贤内助家政服务中心支付原告***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9611.13元;
三、被告丹江口市贤内助家政服务中心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4262.64元;
四、被告十堰市贤内助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三项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应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十堰市贤内助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丹江口市贤内助家政服务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北京路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陈 双
二〇一九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 陈方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