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库民初字第2342号
原告:***,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何安宝,库尔勒市建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库尔勒中兴石油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兴石油机械公司)。
住所地:库尔勒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绿园路。
法定代表人:贾现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军,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谢飞,男,汉族。
原告***诉被告中兴石油机械公司、第三人谢飞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林进依法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安宝、被告中兴石油机械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汪军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谢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至9月期间,原告受雇于被告的内部承包人即第三人谢飞,在被告承建的工地从事电焊工工作,工资一直未能领取。2013年2月,经库尔勒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监察大队出面与被告交涉,原告领取了部分工资1723元。经结算,第三人谢飞于2013年3月15号给原告出具了欠据,承诺于当年7月份支付拖欠工资3837元,但一直未予支付。后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被告否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无奈诉诸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向被告支付拖欠工资3837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800元和经济补偿金2400元。
被告中兴石油机械公司辩称,第三人谢飞承包了被告公司承建项目的部分劳务,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雇佣关系,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后原告等人集体讨薪,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监察大队出面调解,被告因当时确实欠谢飞部分款项未付,故以支付第三人工程款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但并非被告拖欠原告的工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等费用无任何根据;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第三人谢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与第三人谢飞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将其承建项目的部分劳务发包给了第三人谢飞。第三人谢飞组织包括原告等数十人进行了施工。原告***在2013年8-9月间,在工地从事电焊工工作,一直未能领取工资。原告等人集体讨薪,由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监察大队出面找被告调解,原告仅得工资1723元。2013年3月15日,第三人谢飞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承诺于当年7月份支付拖欠工资3837元。后原告再三追要,未获分文。
原告***以要求解除与被告中兴石油机械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3837元、双倍工资4800元、经济补偿金2400元和补缴社保费等为由,向巴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巴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巴劳人仲字(2014)第95号裁决书,裁决:原告***与被告中兴石油机械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不成立,驳回原告的各项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时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巴劳人仲字(2014)第95号裁决书、第三人谢飞给原告***出具的工资欠据和原、被告的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没有书面劳动合同可以结合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事项的通知》中的规定,认定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被告中兴石油机械公司当庭认可将其承建项目中的劳务承包给了第三人谢飞,虽然原告***并非被告直接招用,但原告提供的劳动是被告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三人谢飞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当庭提供的欠据可以证实第三人谢飞拖欠原告工资3837元未予支付的事实,被告当庭亦未提供其已将全部款项支付给第三人的证据;而第三人谢飞不具备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应当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要求不支付原告工资的反驳理由不能成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中兴石油机械公司支付拖欠工资3837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劳动者的考勤记录由用人单位掌握,对劳动者的工作时间的计算应当由用人单位提供考勤表或其他证据证实,被告当庭拒绝提供相关证据,可以推定原告要求按施工两个月、每月工资2780元的主张成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56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超出此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及欠缴原告社会保险费属实,原告依法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90元的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超出此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库尔勒中兴石油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被告库尔勒中兴石油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资3837元;
三、被告库尔勒中兴石油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560元;
四、被告库尔勒中兴石油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90元;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中兴石油机械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进二0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刘 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