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市达盛井下作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大庆市达盛井下作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0604民初5866号
原告:大庆市达盛井下作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东风新村经一街北19号-34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600692644295Y。
法定代表人:沈凤君,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凯飞,黑龙江欲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工业开发小区6区2号一至五层及地下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604781946439K。
负责人:陈少平,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颖超,女,198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住大庆市龙凤区,
原告大庆市达盛井下作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庆市达盛井下作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庆市达盛井下作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理赔款21,957.6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3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阳光意健险组合产品保险,2018年8月18日,被告单位员工迟克山在采油五厂施工的作业车上搬东西时,不慎从车上掉下,致使迟克山右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内侧半月板损伤,事故发生后迟克山在大庆创伤医院进行治疗,原告共支付医疗费32,565.44元。按照原告与被告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应当赔付原告21,957.69元,但原告找被告理赔时,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推脱,无奈下,原告只好起诉至人民法院,恳请法院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在保险条款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责任的不予承担,迟克山花费21,957.69元所住医院并不属于二级或二级以上公立医院(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4版)、附加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2010版)),根据上述两个条款规定,迟克山并不属于保险合同范围内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责任。
依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迟克山身份证复印件、事故证明一份、承诺书及与原件核对无异的仲裁调解书复印件、住院病历及医药费票据3张、阳光意健险组合保险单一份,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23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员工迟克山购买了阳光意健险组合产品保险,2018年8月18日,被告单位员工迟克山在采油五厂施工的作业车上搬东西时,不慎从车上掉下,致使迟克山右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内侧半月板损伤,事故发生后迟克山在大庆创伤医院进行治疗,在其他医疗机构检查治疗,原告共支付医疗费32,565.44元。案外人迟克山已将该权利转让给本案原告。按照与被告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应当赔付原告21,957.69元,现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者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本案中,被告并未就其已经履行了特别告之义务提供相关证据,故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原告所举证据,可以证明在相关医疗机构被保险人迟克山支出医疗费32,565.44元,原告主张赔偿21,957.69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判决如下: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大庆市达盛井下作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赔偿金21,957.6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韩庆义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王丽娜
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日起二年内。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