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莆田市金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厦门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莆田市荔城区兴化之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闽03执异11号

案外人福建莆田市金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荔城中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1553536522。

法定代表人郑建忠,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黄金苍,福建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申请执行人厦门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原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住所,住所地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海沧新大街****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MA3459K21F。

法定代表人林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磊,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执行人莆田市荔城区兴化之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西天尾城涵大道**用代码91350304796052892y。

法定代表人林星,总经理。

被执行人林星,男,1990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

被执行人林美珠,女,1971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

被执行人陈福林,男,196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被执行人林章锋,男,197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

被执行人莆田市华南副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华林工业园区竹林路中段913503021555017662。

法定代表人林碧凤,经理兼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莆田绿森庄园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西天尾荔园工业园区码75937550-2。

法定代表人林全钦。

被执行人**,男,197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

被执行人林全钦,男,195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厦门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莆田市荔城区兴化之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莆田市华南副食品有限公司、莆田绿森庄园酒业有限公司、**、林全钦、林星、林美珠、陈福林、林章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福建莆田市金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金桥公司)于2020年10月22日对本院2020年6月18日作出的(2017)闽03执55号之一公告责令被执行人及占用人在2020年7月18日前迁出被执行人莆田绿森庄园酒业有限公司(下称绿森公司)位于莆田市荔城区××镇××工业区××号L090189的房地产面积约为2444平米的厂房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金桥公司异议称,2013年11月10日,案外人与福建莆田德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合同书,被执行人绿森公司作为担保人。合同第24条第4款约定,若工程结算后二十天内发包方没有履行合同条款,施工方有权将该店进行招租、转让,租金或转让所得由施工方收取,直至还清施工方的工程款及利息。合同签订后案外人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2014年5月6日,经结算发包方确认工程款为4653068元,由于发包方未能支付,故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绿森公司于2014年5月19日签订一份协议,将面积约为2444平米位于莆田市荔城区××镇××工业区的一处厂房出租抵工程款。厂房租赁按约定处于履行过程中,租赁合同合法有效,租赁在先抵押在后,拍卖时应带租,案外人享有优先购买权;并提供建筑施工合同书、协议书、结算书、协议各一份加以证明。请求对异议房地产带租拍卖。

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厦门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莆田市荔城区兴化之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莆田市华南副食品有限公司、莆田绿森庄园酒业有限公司、**、林全钦、林星、林美珠、陈福林、林章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2月14日作出(2017)闽03执55号执行裁定,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或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的财产,之后实施查封了包括被执行人绿森公司位于莆田市荔城区××镇××工业区××号L090189的房地产面积约为2444平米的厂房在内等房地产,并于2020年6月18日作出(2017)闽03执55号之一公告责令被执行人及占用人在2020年7月18日前迁出。

2014年5月19日,案外人金桥公司与被执行人绿森公司签订了协议,约定了租期20年或租金抵扣完全部工程款本息后自动到期、每年租金等条款,并占有使用至今。

2014年5月27日,被执行人绿森公司与原申请执行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本院认为,案外人金桥公司提供的证据可初步证明其在本案抵押及查封前因发包方未依约支付工程款,与作为担保方的被执行人绿森公司达成租赁其厂房抵工程款的协议,且在本案抵押及查封前实际占有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承租人请求在租赁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的不动产,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并占有使用该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案外人金桥公司享有阻止移交占有的权利,其提出的理由成立,其请求可以支持。当事人及案外人对租赁关系有异议的,可另行通过诉讼予以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本院于2020年6月18日作出的(2017)闽03执55号之一公告责令案外人(占用人)福建莆田市金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迁出被执行人莆田绿森庄园酒业有限公司位于莆田市荔城区××镇××工业区××号××房××房的执行。

如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张鹏程

审判员  陈金发

审判员  吴荔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姚志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

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

(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

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人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