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莆田市金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仙游县叶发酒业有限公司与福建莆田市金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仙民初字第1844号

原告仙游县叶发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仙游县党校路**,组织机构代码69438710-6。

法定代表人邱玉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方国伟、胡建林(实习律师),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福建莆田市金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荔城中大道**码15535365-2。

法定代表人郑建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江峰、林顺庆,福建百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原告仙游县叶发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叶发酒业公司)与被告福建莆田市金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桥装饰公司)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受理后,原告于2014年3月2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鉴定,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组织对鉴定证据进行质证,因没有交纳鉴定费,于2014年8月7日被鉴定机构退回。又因本案与另案处理结果有关联,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2014)仙民初字第184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审理。现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发酒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国伟、胡建林,被告金桥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江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发酒业公司诉称,2012年9月2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装修合同书》,约定:原告把位于仙游县党校路五粮液专卖店、剑南春专卖店及专卖店内部分改造工程承包给被告施工,被告必须按原告提供的设计图纸进行严格施工,工期为130天,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1月10日,被告竣工后应书面通知原告验收,原告应在接到验收通知书5日内验收等。合同签订后,在合同约定的工期满后,被告未完工,为赶在春节销售旺季之前专卖店投入使用运营,原告屡次口头催促被告,但被告置若罔闻,一直拖延到2013年3月中旬被告仍未书面通知原告组织验收,原告逼于无奈,一是为了防止损害后果的进一步扩大,二是为了抓住元宵期间的商机,原告于2013年3月将装修店面投入使用,但即便如此,被告也已经延工两个月有余,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另被告未按原告提供的设计图纸严格施工,在实际施工出现走样、粗制滥造等现象,为此原告需择日返工,由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由被告承担。故请求判决:1、被告赔偿给原告因延工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2、被告承担返工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

被告金桥装饰公司诉称,1、被告承包施工的改造工程在2013年1月10日按期竣工,原告在2013年1月12日未经验收就投入使用,原告诉称至2013年3月中旬仍未竣工违背事实。2、被告严格按照原告提供的设计图纸和有关要求、标准、操作规程进行施工,施工的工程为合格工程,不存在返工的问题。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叶发酒业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的企业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

2、装修合同书一份。欲证明:①原、被告于2012年9月25日签订装修合同约定原告把位于仙游县党校路的五粮液专卖店、剑南春专卖店内部分改造工程承包给被告施工;②被告必须按照原告提供的设计图纸严格施工;③工期为130天,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1月10日;④被告竣工后应当书面通知原告验收,原告应在接到验收通知书5天内组织验收等。

3、2013年10月18日仙游花园宾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于2013年3月19日将被告装饰店面投入使用开业,并在宾馆举行宴会的事实。

4、设计图纸及照片各二张。欲证明:被告未按原告提供的图纸进行严格施工,出现走样的形象,实际施工与设计图纸出现很大反差,需要返工。

另在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申请对装修造成损失及返工工资、材料造成损失委托鉴定,但因原告未在鉴定机构通知的期限内缴纳鉴定费被退回而没有鉴定。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于2013年3月19日在宾馆举行开业庆典,并不能说明原告在当日将施工工程投入使用,原告在宾馆消费,也没有提供正式税收发票;对证据4真实性亦有异议,该照片无法确定是被告装修的店面,设计图纸与本案无关,原告提供给被告进行装修设计图纸有被告施工负责人签字确认,并不是原告提供的该份图纸。

本院审查认为,被告金桥装饰公司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仅证明被告开业举办宴会之事实,无法证明被告使用店面的真正时间,故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确认;证据4能否证明原告返工造成的经济损失,待双方在争议部分作审查认定。

被告金桥装饰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被告的企业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欲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

2、(2013)仙民初字第5477号、(2014)莆民终字第183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欲证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已经依法认定原告使用讼争工程的时间为2013年1月12日。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对证据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证据2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撤销,原告已经提出申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经受理。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据2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是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且其所认定的有关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故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根据双方诉辩情况,并征求到庭双方当事人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被告有无逾期完工,是否应赔偿给原告因延工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2、被告有无按原告提供图纸施工,是否应承担原告返工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原告叶发酒业公司认为,1、被告没有按照装修合同约定的工期按期完工,原告为减少损失于2013年3月底,才对装修的店面予以使用,被告拖延工期2个多月,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2被告也未按照原告提供的设计图纸,严格施工,在实际施工中出现走样,粗制滥造等现象,为此原告需要返工,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理也应由被告承担。综上,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桥装饰公司认为,1、被告承包原告施工改造工程在2013年1月10日按期竣工,原告2013年1月12日未经验收就投入使用,原告诉称至2013年3月中旬仍未竣工违背事实。2、被告严格按照原告提供的设计图纸和有关要求、标准、操作规程进行施工,施工的工程为合格工程,不存在返工的问题。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1、原告主张涉案装修工程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在2013年1月10日完工,拖到2013年3月19日才投入使用,虽提供证据3予以证实,但该证据如本院上述证据分析认定,无法证实原告的主张,反而被告提供的证据2即生效的(2013)仙民初字第5477号、(2014)莆民终字第183号民事判决书中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原告在2013年1月12日即将涉案工程投入使用,并未认定被告有延工违约。尽管而后原告就该生效民事判决书向有权机关提出申诉,但原告也没有提供有权机关的相关法律文书认定该判决认定的事实和处理结果存在错误,况且,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延工造成其损失20万元之事实,故本院可认定涉案装修改造工程被告按期完工,原告请求被告因延工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主张被告没有按其提供的图纸施工出现施工走样构成违约需返工造成损失,虽有提供证据4予以证实,但被告对该证据予以否认,而原告又没有其他的证据补强证明该图纸即原告要求被告施工的图纸,故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认定,而原告请求就被告施工的工程进行返工造成损失5万元进行司法鉴定,因其没有缴纳鉴定费而被退回,则本院应视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提出的返工损失5万元之主张。

综上,原告提出被告赔偿延工损失20万元、返工损失5万元之请求,缺乏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9月25日,原告叶发酒业公司和被告金桥装饰公司签订一份《装修合同书》,约定:原告把位于仙游县党校路五粮液专卖店、剑南春专卖店及专卖店内部分改造工程承包给被告施工。施工图纸由原告提供,被告应按原告核准后的设计图纸进行施工,保证工程质量达到合格条件,否则,原告有权责令返工,返工的一切费用及延误工期由被告负责。工期为130天,即从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1月10日止。工程完工后,被告通知原告验收,原告应在5日内验收,验收后方可使用。若原告不在指定日期验收,提前使用视为验收合格。并对工程造价及付款办法和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按合同约定工期施工完毕。后因原告未及时支付给被告尚欠工程款,致被告另案起诉原告,本院作出(2013)仙民初字第5477号,该案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该案中,法院认定本案原告在2013年1月12日,将涉案工程投入使用,没有认定本案被告存在逾期完工。2014年2月24日,原告以被告逾期完工及施工走样为由诉来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则作出上述抗辩。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装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之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应予认定,双方均严格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依据本院上述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过错,则原告提出被告应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仙游县叶发酒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50元,由原告仙游县叶发酒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建秋

审 判 员  杨国地

人民陪审员  卢实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林宇鹏

1.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