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莆田市金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仙游县叶发酒业有限公司与福建莆田市金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莆民终字第1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仙游县**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仙游县党校路215-219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69438710-6。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国伟、***,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莆田市金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荔城中大道1180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15535365-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福建百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上诉人仙游县**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酒业公司)与被上诉人福建莆田市金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桥装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仙游县人民法院(2013)仙民初字第5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双方当事人,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9月25日,金桥装饰公司和**酒业公司签订一份《装修合同书》,约定:**酒业公司把位于仙游县党校路五粮液专卖店、剑南春专卖店及专卖店内部分改造工程承包给金桥装饰公司施工。施工图纸由**酒业公司提供,金桥装饰公司应按**酒业公司核准后的设计图纸进行施工,保证工程质量达到合格条件,否则,**酒业公司有权责令返工,返工的一切费用及延误工期由金桥装饰公司负责。工程造价为一次性包干价65.8万元(人民币,下同),于合同签订后**酒业公司按工程总造价的50%预付35万元给金桥装饰公司作为备料款。工程造价不含税金,若**酒业公司需要统一发票,所产生的费用,**酒业公司另行支付。工程验收合格后,**酒业公司应一次性支付金桥装饰公司余款人民币30.8万元。若**酒业公司未能及时付清余款,应按工程总造价的日千分之二违约金支付给金桥装饰公司。工期为130天,即从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1月10日止。工程完工后,金桥装饰公司通知**酒业公司验收,**酒业公司应在5日内验收,验收后方可使用。若**酒业公司不在指定日期验收,提前使用视为验收合格。合同还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及解决争议办法等内容。合同签订后,金桥装饰公司组织人员进行施工,**酒业公司也先后支付给金桥装饰公司工程款人民币35万元作为备料款。2013年1月6日,金桥装饰公司还为**酒业公司代开一张金额为38万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交给**酒业公司,为**酒业公司代垫税款2.3484万元。金桥装饰公司施工完毕后,**酒业公司即于2013年1月12日投入该工程的使用。之后,金桥装饰公司多次向**酒业公司催讨尚欠工程款及税款未果,遂于2013年9月4日提起诉讼。**酒业公司作出抗辩并提起反诉,但因**酒业公司没有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交纳反诉受理费,法院裁定**酒业公司反诉按自动撤诉处理。金桥装饰公司诉请法院判令:1、**酒业公司支付金桥装饰公司工程款30.8万元及自2013年1月1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65.8万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二计算的违约金;2、**酒业公司支付给金桥装饰公司代为垫付的税款2.3484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酒业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金桥装饰公司、**酒业公司签订的装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之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应予认定,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现金桥装饰公司已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装修完**酒业公司发包的工程,**酒业公司已使用该工程,却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尚欠工程款30.8万元,已构成违约,故**酒业公司应承担支付尚欠工程款并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但金桥装饰公司主张按合同约定日千分之二计算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应予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金桥装饰公司请求**酒业公司支付原告为其代垫税款人民币23484元,依法院认定应由**酒业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酒业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金桥装饰公司工程款三十万八千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办法为自二O一三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本判决书指定的还款之日止,以六十五万八千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酒业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金桥装饰公司代垫税款二万三千四百八十四元。案件受理费六千七百一十六元五角,财产保全费二千三百二十元,计九千零三十六元五角,由**酒业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酒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酒业公司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讼争工程何时转移占有的举证责任分配明显违法;二、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未按施工图纸进行严格施工的抗辩不予审查是错误的;三、原审判决依据装修合同书约定,认为被上诉人一旦开出建筑业统一发票,就推断是应上诉人的需要而代开,显然系违反意思自治的推定。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金桥装饰公司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对讼争工程投入使用的具体时间举证责任应当由上诉人承担符合法律规定;二、上诉人未在原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缴纳反诉受理费,原审法院对其主张的被上诉人没有按施工图纸施工不予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三、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应当依法支付被上诉人代垫税款2.3484万元符合客观事实,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根据,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酒业公司对原审查明的以下事实有异议:1、对“**酒业公司应在5日内验收”有异议,认为是上诉人应当在收到验收通知书5日内验收;2、对“2013年1月6日,金桥装饰公司还为**酒业公司代开一张金额为人民币38万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交给**酒业公司”有异议,上诉人至今未收到被上诉人开具的任何建筑业统一发票;3、对“**酒业公司即于2013年1月12日投入该工程的使用”有异议,该认定与事实相违背,上诉人是于2013年3月19日才投入使用并举办开业庆典。对其他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金桥装饰公司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事实,将结合本案的争议焦点进行分析认定。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根据双方的诉辩情况,并征求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应否支付给被上诉人工程款30.8万元及其违约金?二、上诉人应否支付给被上诉人代垫税款2.3484万元?对此,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
上诉人**酒业公司认为,一、上诉人不应当支付本案工程款及违约金,原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对涉案工程转移占有的举证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根据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必需以书面形式通知上诉人验收,但被上诉人并未提供任何有书面通知的证据证实其主张。事实上,金桥装饰公司在2013年3月份才装修完工,**酒业公司于2013年3月19日才将装修的店面投入使用,并于当日在仙游花园宾馆举行开业庆典,有该宾馆出具的证明为证。同时,根据上诉人向法院提供的设计图纸以及照片可以看出,被上诉人没有严格按施工图纸进行施工,存在施工走样、粗制滥造的情况。上诉人为了防止损失扩大,才于2013年3月19日投入使用,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并不合格。二、上诉人并没有要求被上诉人开具发票,也没有收到38万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发票数额也与合同的标的额不一致,其不承担相应的税费。
被上诉人金桥装饰公司认为,一、上诉人称被上诉人违约,不应付其工程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应当支付给被上诉人工程款及违约金。2013年1月10日,被上诉人完工后有通知上诉人验收,但上诉人拒绝向被上诉人出具竣工验收合格证明,上诉人为拖延支付工程款,于2013年1月12日未经验收就使用讼争工程。上诉人称其于2013年3月19日举办开业庆典,但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被上诉人没有按时完工,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是严格按照施工图纸进行施工,该施工图纸当时有被上诉人的签字确认,上诉人现提供的图纸是其单方制作的,与本案装修工程无关,且上诉人没有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缴纳反诉费,法院对此不予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二、被上诉人是按上诉人的要求开具建筑业统一发票,否则被上诉人是不会无缘无故开具发票并垫付相应的税费。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开具发票产生的税费由上诉人承担。一审判决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一、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装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之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履行。现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没有按期完工,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上诉人提供的仙游花园宾馆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18日出具的开业酒宴证明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存在逾期交付的行为,但该份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系2013年3月19日将店铺投入使用,更无法证明被上诉人存在逾期完工交付的行为。其次,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存在未按图纸施工,存在偷工减料、粗制滥造等现象,要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承担相应经济损失,该请求已经超过了抗辩而属于反诉的范畴,但上诉人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交纳反诉受理费,被法院裁定反诉按自动撤诉处理,故原审法院对此不作审查认定并无不当,且上诉人已经就该反诉内容向仙游法院另行起诉,其可通过该起诉主张权利。二、依照合同第四条第三款的约定,工程造价不含税金,若上诉人需要统一发票,所产生的费用,由上诉人另行支付。从该约定可看出,被上诉人是应上诉人的需要开具建筑业统一发票,所发生税款依约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虽否认没有收到该建筑业统一发票的发票联,但被上诉人提供该建筑业统一发票的记帐联,与发票联属同一联单,上诉人也同样能够使用,故上诉人以其没有收到增值税发票等为由拒不承担税费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16.5元,由上诉人仙游县**酒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