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10民初69号
原告:**坤,男,198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容县容州镇。
被告:**,男,198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
被告:深圳市**建材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坤与被告**、深圳市**建材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坤、**到庭参加了诉讼,**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诉辩争议
**坤诉讼请求:1.**、**公司承担赔偿**坤修车停运经济损失4000元(人民币,下同);2.本案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
**答辩要点:**坤在路边紧急停车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责任,**坤要求停运损失不合理。
**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案相关情况
一、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2020年10月27日09时19分许,**驾驶粤B××号车在行驶至广东省深圳市坪山区××街××路段时,车身右侧与同车道前方由**坤驾驶的粤B××号车车尾左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二、责任认定情况: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坪山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车未与同车道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坤不负事故责任。**坤、**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
三、有关事故车辆的相关情况:**系案涉粤B××号车辆的驾驶人,**公司系该车辆所有人,该车辆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主张其与**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事故时其驾驶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坤予以确认。**坤系案涉粤B××号车辆所有人及驾驶人,其已取得深圳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案涉粤B××号车辆已办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
四、**坤主张的损失情况:
1.经营性车辆停运损失:2901.4元。
**坤提交的维修结算单显示,案涉粤B××号车辆自2020年10月27日至2020年11月1日期间在深圳市深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共维修6天,产生维修费用9124元。**坤、**确认维修费已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付。**坤主张其车辆从事网约车经营,并提交其收入流水主***期间6天的停运损失,每天500元,合计3000元。
本院认为,**坤提交的运输证、驾驶员证及收入流水足以证明其利用案涉车辆从事网约车经营,故其请求停运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提交的收入流水并不足以证明其每日扣除运营成本后纯收入为500元,本院酌定按照2019年度道路运输业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88252元的2倍计算,故其停运损失为2901.4元(88252×2÷365×6)。**坤该项诉讼请求中超出本院认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2.折旧损失:0元。
**坤主***修费的10%主张折旧损失870.7元,但其并未提交鉴定意见等证明其折旧损失,其主张折旧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3.交通费:0元。
**坤提交网约车订单主张取证、诉讼产生的交通费用129.3元。但该费用并非**坤因事故就医产生的交通费,属于非必然产生的费用,**坤未能证明其主张的交通费与本案事故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其主张的交通费,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坪山大队处理后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可作为确定双方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坤不承担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坤间接损失即停运损失2901.4元,均应由**承担。**系**公司员工且事发时系履行职务,故其赔偿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建材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向原告**坤支付停运损失费用2901.4元。
二、驳回原告**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坤负担7元,由被告深圳市**建材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8元。被告深圳市**建材劳务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迳付原告**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