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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55某某与江苏福瑞德光电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民初1355号
原告:***,男,1982年2月2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栋,江苏纵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航,江苏纵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福瑞德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北郊送桥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陈文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乃翔,江苏苏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乾飞,江苏苏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福瑞德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瑞德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栋、陶航,被告福瑞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乃翔、陈乾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等一切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2.被告赔偿维权产生的合理费用及经济损失100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涉案专利于2009年2月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名称为“模组路灯头”,专利号为ZL20093002××××.5,于2009年12月16日获得授权。权利人于2017年7月5日变更为原告。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生产、销售涉嫌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该产品安装在山东省聊城市振兴路,自与鲁化路交汇处开始向西到与卫育北路交汇处结束和自与卫育北路交汇处开始向西到与站前街交汇处结束,共有244根双头路灯,总计488盏灯头。被告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被告福瑞德公司辩称:1.原告***并非适格诉讼主体。原告于2017年7月通过受让方式取得涉案专利权,而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2013年8月,不可能侵害原告利益。2.被诉侵权产品购自王金根,有合法来源,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的200830021584.6号LED路灯(B)外观设计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外观相似。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属于现有设计。4.被诉侵权产品的主体结构设计为路灯领域的通用结构,必须具备且无法进行更改。通过整体比对、综合判断,以一般消费者的眼光来看,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有显著区别,两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5.原告主张的法定赔偿及赔偿数额缺乏依据。原告2018年将涉案专利权对外许可的许可使用费为800元/套,本案原告诉称的侵权涉案路灯共计488盏,其损失依此计算应为39.04万元,因此,原告2013年的损失应低于39.04万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
一、原告权利状况
史杰于2009年2月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名称为“模组路灯头”,该申请于2009年12月1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93002××××.5。史杰于2017年5月18日出具专利转让补充说明,称根据双方约定,专利权转让完成后,***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以及委托任何第三方,针对发生于任何时间之侵犯该专利权的行为开展维权行为。***于2017年7月5日经变更成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并已交纳2018年的年费及滞纳金。
2017年9月22日,***与南京美时美克电器有限公司签订一份专利许可使用协议,将涉案专利以普通实施许可的方式许可给该公司使用,专利许可使用费为800元/套。该协议已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于2018年1月8日向该公司开具专利使用费发票,数量为210套模组路灯头,金额为168000元。该公司于2018年2月2日向***支付该笔款项。
二、被诉侵权行为
福瑞德公司于2012年6月28日设立,注册资本505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道路照明器材、隧道灯照明器材与智能系统、太阳能照明器材与控制系统、恒流二极管应用系统、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牌、交通智能系统、电线电缆、灯杆、电子监控设备、仪器仪表、喷泉、雕塑、桥架的研发、设计、制造、销售、安装与维护保养;城市道路照明工程、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公路、隧道交通工具、楼宇亮化工程、景观照明工程及园林绿化工程的照明设计、施工、安装和养护;建筑智能化工程专业承包、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国家限定企业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和技术除外)(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18年5月24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经过清点,山东省聊城市振兴路自与鲁化路交汇处开始向西到与卫育北路交汇处结束,振兴路自与卫育北路交汇处开始向西到与站前街交汇处结束,共有244根双头路灯,总计488盏灯头。路灯灯头上有“江苏福瑞德光电有限公司”铭牌。针对以上过程,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于2018年6月5日出具(2018)宁钟证经内字第4756号公证书。
经庭审比对,***认为: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为1.在发光区域存在多个独立的矩形;2.与灯杆连接的安装部位形成圆弧状梯形;3.背部呈横向的散热区域。被诉侵权产品有120W和220W两种,从主视图看,被诉侵权产品的上部区域弧度与涉案专利有细微差别;从仰视图看,被诉侵权产品上有三个安装的螺丝,螺丝起到固定灯头与灯杆的作用。此外,被诉侵权产品外观与涉案专利一致。综上,被诉侵权产品外观与涉案专利没有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福瑞德公司认为:涉案专利前端是单一的弧线设计,被诉侵权产品前端中间部分为弧形,两侧是直角设计;涉案专利的灯具发光体部分为块状的反光板,具体发光方式并不明确,被诉侵权产品是点阵式的LED光源,每个LED光源均独立发光;涉案专利的前端与底部和灯具的主体部分是一体的,不可拆卸,被诉侵权产品的前端与底部和灯具的主体发光部分是各自独立的,为模块化设计,可以任意拆卸并加装光源。涉案专利主体部分和前后两端等宽,被诉侵权产品的主体部分宽度比前后两端窄;涉案专利底部与灯杆相连接处没有特殊设计,被诉侵权产品在连接处则有一个明显的延长套头的设计,加大灯具的固定受力面;涉案专利底部与灯杆连接部分是一个凸起式的设计,灯杆直接插入灯头,被诉侵权产品为凹陷型设计;涉案专利底部除了圆柱形的轮廓无特殊设计,被诉侵权产品底部有锯齿形散热压铸件,左右两侧各有五个螺丝加固;涉案专利背面散热片和发光体的高度基本相等,被诉侵权产品灯具背部散热片和发光体的部分差异很大,达到1:5的比例;涉案专利的散热片平直,被诉侵权产品则是波浪形;涉案专利发光部分左右两侧无特殊设计,被诉侵权产品在光源之间有镂空设计。故被诉侵权产品外观与涉案专利不相似,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关于主张福瑞德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0万元的依据,***请求按照福瑞德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原告实际损失:本案所涉路灯530根,包括220W的265套以及120W的265套,根据福瑞德公司的中标合同,220W的价格为4075.5元,120W的价格为2223元;经***向包含福瑞德公司在内的业内21家路灯企业询价及实际购买产品可以证实,涉案产品的灯杆大致价格在2000元左右,涉案灯头的价格从380元到1200元不等,平均价格大约在800多元,其中还包含了生产企业的合理利润。因此,福瑞德公司单个灯头的获利明显超过2000元。
三、被告抗辩相关事实
2013年8月7日,聊城市吉发招标有限公司受聊城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委托,公开招标采购包一、振兴路(站前街-卫育路)、柳圆路角灯、昌润路角灯、新纺路角灯、包二、振兴路(卫育路-鲁化路)灯。后福瑞德公司中标并与聊城市市政工程管理处签订货物类采购合同,合同总额为3120682.5元。在分项报价明细表中,货物分为快车道单光源路灯、慢车道单光源路灯、路灯灯杆、柳园路角灯、昌润路角灯、新纺路角灯、电力电缆、电源电缆8项。其中,快车道单光源路灯的规格为220W,数量265套,单价4075.5元;慢车道单光源路灯的规格为120W,数量265套,单价2223元。
审理中,福瑞德公司提交两份王金根出库单,品名分别为变形金刚灯壳、变形金刚灯壳(浅灰)、小端盖、边条7模、边条4模,灯壳的数量分别为225个和315个,材料入库单,收条和银行汇款凭证,交易对方为王金根,金额分别为5万和10万,证明福瑞德公司向王金根采购路灯530套,该530套路灯全部用于聊城项目。福瑞德公司与王金根具有合同关系且支付了合理对价,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质证认为:出库单、入库单均为复写纸材质,对其真实件不予认可,对其关联性和合法性也不予认可;对银行转账记录真实性予以认可,付款人为陈剑锋,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收据是手写件,无法确认由何人书写,对其不予认可。
2008年1月30日,案外人史杰申请专利号为ZL20083002××××.6号LED路灯(B)外观设计专利。庭审中,经过比对,福瑞德公司认为该专利俯视图对应被诉侵权产品的后视图。从该专利的俯视图和立体图来看,其与被诉侵权产品有一定相似,故被诉侵权产品与现有设计构成构成局部近似。***认为,现有设计与被诉侵权产品之间存在明显的视觉差异,不构成近似。从主视图看,在正面模组的构成方式上,现有设计呈现纵向独立的发光区域,被诉侵权产品呈现横向的发光区域;从左右视图看,在与发光区域模组相连的安装部位,被诉侵权产品呈现盾牌式梯形凸起,现有设计无相应的设计。故福瑞德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不能成立。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ZL20093002××××.5专利登记簿副本、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收费收据、专利转让补充说明、招标公告及中标公示、(2018)宁钟证经内字第2554号、4756号、2556号、第4171号、第4172号、第4862号、第4863号、第4864号、第4169号、第4170号、第4866号、第4760号、第827号、第817号、第821号公证书,被告福瑞德公司提供的中标合同、王金根出库单、入库单、收条、银行付款凭证、ZL20083002××××.6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
一、原告***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
***经受让成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且其与原权利人明确约定,专利权转让完成后,***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以及委托任何第三方,针对发生于任何时间之侵犯该专利权的行为开展维权行为,故本院认为,原告***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
二、被诉侵权产品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路灯的一般消费者应当对路灯类产品现有设计、惯常设计及常用设计手法具有常识性了解,且对该类产品形状、图案、色彩具有一定的分辨力。本案中,路灯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不会仅仅关注产品的某个部位而忽略其他部分,其应当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整个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考虑对象,结合其对于现有设计状况了解的情况,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主要区别在于专利主视图即灯具正面模组的数量、是否存在矩阵点、拆卸的可能性及面板上的固定螺丝、专利后视图即灯具背面尾部的散热器的设计及灯具与灯杆的连接方式、灯具顶端的形状。本案专利所涉产品及被诉侵权产品均为路灯的灯具,安装使用于道路两侧用于照明,被诉侵权产品安装于灯杆顶端,一般的观察方式为从路面或远处向上观察。观察者若非仔细辨别,不太容易注意到模组数量的区别,只会感受到灯具的长度有所差异;固定螺丝起到安装、固定灯具部件的作用,灯具尾部连接部起到与灯杆连接的作用,在灯具中所占比重极小,一般消费者不容易观察到,不会对此施以特别的注意;灯具顶端均为弧形,只是被诉侵权产品的弧形在两端略有反向的起伏,从灯具的整体而言,该差异属于细微的差别;专利后视图即灯具背面的散热器,首先是被诉侵权产品的功能性设计,其次在产品安装使用后属于一般消费者无法观察到的部位,故其对观察、判断不产生实质影响。综上,本案中,相对于灯具的整体形状而言,被诉侵权产品外观与本案专利的区别属于局部细微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虽存在若干细微差别,但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并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落入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被告的现有设计抗辩不能成立
从福瑞德公司提供的ZL20083002××××.6号LED路灯(B)外观设计专利俯视图来看,其光源部分呈现为纵向的四根灯管槽,而被诉侵权产品的光源部分则呈现为七个或四个横向的灯管槽,每个灯管槽中有多个独立的LED光源,在视觉上二者区别明显;其次,从后视图来看,ZL20083002××××.6号LED路灯(B)外观设计专利灯具主体呈直线,弧形过渡至灯杆部分,被诉侵权产品主体呈现为多个弧形曲线,弧形过渡至灯杆部分,二者区别足以引起消费者视觉注意,且福瑞德公司认为该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仅构成局部近似,故被诉侵权产品外观与现有设计不构成相同,亦不属无实质性差异,福瑞德公司现有设计抗辩不能成立。
四、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福瑞德公司是生产、销售灯具的企业,对各种灯具的造型、款式应当熟知,应当知道涉案灯具可能涉及他人享有的专利权等合法权利。福瑞德公司提供案外人王金根出具的出库单、入库单复写件及相应的付款凭证和收据,证明其涉案产品来源于案外人王金根。首先,关于其与王金根之间的交易,仅有王金根所提供的银行汇款单和出库单及入库单,并无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其次,出库单、入库单皆为复写件,且单据上显示的货品名为“变形金刚灯具”,并不能证明其与中标合同中灯具的关联性。银行汇款单付款人为陈剑锋,此人与福瑞德公司关系不明,因此该证据与本案争议的关联性无法确认。因此,福瑞德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被诉侵权产品源自王金根,其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五、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被告福瑞德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生产、销售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主张按照福瑞德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可以根据该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乘以每件侵权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计算。在福瑞德公司中标工程的分项报价明细表中,快车道单光源路灯的规格为220W,数量265套,单价4075.5元;慢车道单光源路灯的规格为120W,数量265套,单价2223元。***提供了向21家照明企业询价及购买产品的相关证据,120W的灯头价格在300元-720元之间,平均价格在551元左右,200W-210W的价格在420元-1192元之间,平均价格在847元左右。以上企业的报价、售价虽不宜直接作为判断被诉侵权产品价格的依据,但相当数量的企业的报价均在一定的价格区间内,具有合理性和可信度,基本可以反映该产品的真实价格,而该价格包含了成本和利润。即使按询价中的最高报价计算,福瑞德公司一套220W产品的中标价格与询价的差额达到2800元左右,120W产品的差额在1400元左右。中标合同涉及530个灯头,即使按***公证取证时实际点数的488个灯头计算,福瑞德公司中标价格与产品询价之间的差额至少为1024800元,而实际获利应大于该数额。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考虑到外观对产品利润的作用,本院确定福瑞德公司应赔偿***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60万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福瑞德光电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ZL200930026343.5号“模组路灯头”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江苏福瑞德光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60万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江苏福瑞德光电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往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南京市农业银行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
审判长 张 斌
审判员 谢慧岚
审判员 臧文刚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井小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