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2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栋,江苏纵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航,江苏纵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守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江苏福瑞德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送桥镇(邮仪路)-1-2。
法定代表人:陈文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乃翔,江苏苏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天驹,江苏苏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江苏守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守恒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苏民终6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一审判决查明守恒公司侵权获利明显超过100万元,二审判决以涉案专利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利润贡献率低等为由改判赔偿30万,法律适用错误。2.一审及二审法院均认定守恒公司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却以守恒公司提供的采购合同中的价格作为参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该采购合同无原件以供核实,其采购数量、采购金额、付款金额、收款人、付款时间等均无法对应于被诉侵权产品。3.二审法院以被诉侵权产品利润主要来自于零部件的成本因素、涉案专利创新程度低、涉案专利在保护期届满前不到两年受让取得为由改判赔偿数额是对***的歧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守恒公司提交意见称,1.***主张守恒公司侵权获利100万元缺乏事实依据。2.***以2018年的取证询价来确定2013年的产品售价,进而计算利润不符合客观事实。二审法院按照当时的价格并结合网络报价来确定利润,并非法律适用错误。3.***本人并非涉案专利实施主体,系受让专利权后进行商业维权,严重扰乱正常商业竞争秩序。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审查查明,原江苏福瑞德光电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6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将企业名称变更为江苏守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申请再审的理由,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为:二审法院改判守恒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0万元是否正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二审法院综合考量被诉侵权灯具销售时同类灯具的价格、被诉侵权灯具的数量以及涉案专利的创新设计对产品价格的贡献率,结合***为本案调查取证及聘请律师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本案赔偿额为30万元并无不当。***关于二审法院改判赔偿金额于法无据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审法院并非以涉案专利在保护期届满前不到两年受让于***而改判赔偿数额,***关于二审法院对其存在歧视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毛立华
审判员 江建中
审判员 李 嵘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吕姝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