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诚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宁0402民初2314号
原告:***,男,1983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
被告: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固原市原州区。
法定代表人:余文吉,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虎,宁夏朔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
原告***与被告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虎、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承揽费用399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左右,被告***挂靠被告宁***公司承包了位于宁夏固原市圆德慈善产业园工程,被告诚德公司收取被告***的管理费。被告***在承包工程后,便找到原告,雇佣原告从事承包工程中防水部分的工作。原告与被告***经过协商,承揽费用按照每平方米35.00元计算,按照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保质保量完成工作,该工程已经投入使用。经过原告与被告***核算,原告施工的工程量为1256平方米。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支付上述费用,被告***均以经济周转紧张为由推脱。2019年1月19日,在原告多次催促之下,被告宁***公司和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所欠原告所干工程量以及所欠工程款数额,并承诺于2019年过年前支付13960.00元,剩余部分2019年5月份结清。约定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一再催促,被告***才于2019年9月11日向原告支付4000.00元,下欠39960.00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
被告宁***公司辩称,被告承揽工程后将工程分包给***,***与原告进行具体协商,公司已将工程款付给***,故原告诉请的工程款也应由***承担。
被告***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涉案工程是其与原告口头协商并交由原告施工的,公司对此并不知情。
本院对原告依法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工程结算单》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被告对原告所承揽的防水工程进行结算的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宁夏固原岩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固原圆德慈善产业园中小企业创业园防火等级改造项目(消防工程)发包给被告宁***公司承建,宁***公司又将工程整体交给被告***施工,***将泵房的防水工程交给原告***施工。2019年1月19日,经原告与被告***对其承揽的工程进行结算,原告施工总面积1256㎡,材料及人工费合计43960.00元,被告***承诺2019年5月付清上述费用,实际仅支付4000.00元,尚欠39960.00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口头达成的防水工程承揽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工作任务并交付使用,被告***应支付承揽费39960.00元,其本人亦对此不表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实为被告宁***公司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原告诉称二被告之间系挂靠经营关系,二被告自称其之间系工程转包关系,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对此加以证明,无论是挂靠行为还是转包行为,被告宁***公司将涉案工程交给被告***实际施工,已经违反了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由此所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当由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况且被告***与原告达成承揽协议履行的是工程项目部职能,二被告共同享有原告所交付的工作成果带来的经济利益,故被告宁***公司应对上述承揽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承揽费39960.00元;
二、被告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00元,减半收取计40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 兰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余红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