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宁04民终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5年7月18日出生,高中文化,宁夏隆德县人,农民,住宁夏隆德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欣荣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固原市原州区。
法定代表人:肖财城,系公司总经理。
原审原告:程忠雄,男,汉族,1968年4月6日出生,宁夏隆德县人,农民,住宁夏隆德县。
原审原告:魏永生,男,汉族,1969年5月15日出生,宁夏隆德县人,农民,住宁夏隆德县。
原审原告:王思汉,男,汉族,1963年1月28日出生,宁夏隆德县人,农民,住宁夏隆德县。
原审原告:柳东喜,男,汉族,1978年11月10日出生,宁夏隆德县人,农民,住宁夏隆德县。
原审原告:刘喜琴,女,汉族,1975年11月10日出生,宁夏隆德县人,农民,住宁夏隆德县。
原审原告:朱国全,男,汉族,1975年8月7日出生,宁夏隆德县人,农民,住宁夏隆德县。
原审原告:朱彩珍,女,汉族,1980年4月13日出生,宁夏隆德县人,农民,住宁夏隆德县。
原审原告:谢连生,男,汉族,1964年3月8日出生,宁夏隆德县人,农民,住宁夏隆德县。
原审原告:谢忠喜,男,汉族,1963年1月13日出生,宁夏隆德县人,农民,住宁夏隆德县。
原审原告:张银银,男,汉族,1977年4月6日出生,宁夏隆德县人,农民,住宁夏隆德县。
原审原告:田进财,男,汉族,1982年9月20日出生,宁夏隆德县人,农民,住甘肃省静宁县。
原审原告:翟万平,男,汉族,1973年11月17日出生,宁夏隆德县人,农民,住宁夏隆德县。
原审原告:魏灵利,男,汉族,1965年3月1日出生,宁夏隆德县人,农民,住宁夏隆德县。
原审原告:魏根银,男,汉族,1966年3月11日出生,宁夏隆德县人,农民,住宁夏隆德县。
原审原告:柳孝忠,男,汉族,1962年10月25日出生,宁夏隆德县人,农民,住宁夏隆德县。
原审原告:杨冠军,男,汉族,1969年7月13日出生,宁夏隆德县人,农民,住宁夏隆德县。
原审原告:柳江,男,汉族,1965年9月2日出生,宁夏隆德县人,农民,住宁夏隆德县。
原审原告:王银来,男,汉族,1959年4月15日出生,宁夏隆德县人,农民,住宁夏隆德县。
原审原告:王占海,男,汉族,1964年10月24日出生,宁夏隆德县人,农民,住宁夏隆德县。
原审原告:薛永红,男,汉族, 1970年12月1日出生,宁夏隆德县人,农民,住宁夏隆德县。
原审原告:王珍兄,女,汉族,1974年1月3日出生,宁夏隆德县人,农民,住宁夏隆德县。
原审原告:曹旺强,男,汉族,1975年9月21日出生,宁夏隆德县人,农民,住宁夏隆德县号。
原审原告:历红子,女,汉族,1976年4月27日出生,宁夏隆德县人,农民,住宁夏隆德县。
原审原告:柳迎时,男,汉族,1980年10月9日出生,宁夏隆德县人,农民,住宁夏隆德县。
原审原告:李东余,男,汉族,1976年12月26日出生,宁夏隆德县人,农民,住宁夏隆德县。
原审原告:魏跟银,男,汉族,1968年6月11日出生,宁夏隆德县人,农民,住宁夏隆德县。
原审原告:陈银环,女,汉族,1975年3月3日出生,宁夏隆德县人,农民,住宁夏隆德县。
原审原告:黄永杰,男,汉族,1969年9月7日出生,农民,住宁夏隆德县。
原审原告:李艳丽,女,汉族,1976年4月22日出生,宁夏隆德县人,农民,住宁夏隆德县。
原审原告:董爱萍,女,汉族,1968年6月18日出生,宁夏隆德县人,农民,住宁夏隆德县。
原审原告:丁岁娃,男,汉族,1970年2月20日出生,宁夏隆德县人,农民,住宁夏隆德县。
原审原告:谢春生,男,汉族,1969年4月24日出生,宁夏隆德县人,农民,住宁夏隆德县。
原审原告:张世新,男,汉族,1969年9月20日出生,宁夏隆德县人,农民,住宁夏隆德县。
原审原告:李堆金,男,汉族,1975年4月24日出生,宁夏隆德县人,农民,住宁夏隆德县。
原审原告:苏改过,女,汉族,1979年4月14日出生,宁夏隆德县人,农民,住宁夏隆德县。
原审原告:钱贵龙,男,汉族,1976年10月10日出生,宁夏隆德县人,农民,住宁夏隆德县。
原审原告:解慧娟,女,汉族,1975年9月12日出生,宁夏隆德县人,农民,住宁夏隆德县。
原审原告:蒙小军,男,汉族,1982年9月15日出生,宁夏隆德县人,农民,住宁夏隆德县。
原审原告:柳普凤,女,汉族,1984年12月20日出生,宁夏隆德县人,农民,住宁夏隆德县。
原审原告:张润喜,男,汉族,1976年8月9日出生,宁夏隆德县人,农民,住宁夏隆德县。
原审原告:张耀军,男,汉族,1974年2月21日出生,宁夏隆德县人,农民,住宁夏隆德县。
原审原告:张亚平,男,汉族,1977年3月10日出生,宁夏隆德县人,农民,住宁夏隆德县。
原审原告:张淑英,女,汉族,1968年3月9日出生,宁夏隆德县人,农民,住宁夏隆德县。
原审原告:李娅琦,女,汉族,1978年12月22日出生,宁夏隆德县人,农民,住宁夏隆德县。
原审原告:张小瑛,女,汉族,1972年2月23日出生,宁夏隆德县人,农民,住宁夏隆德县。
原审原告:张淑娟,女,汉族,1969年10月2日出生,宁夏隆德县人,农民,住宁夏隆德县。
原审原告:苏喜娟,女,汉族,1972年4月23日出生,宁夏隆德县人,农民,住宁夏隆德县。
原审原告:蒙小平,男,汉族,1975年3月27日出生,宁夏隆德县人,农民,住宁夏隆德县。
原审原告:王斌,男,汉族,1970年7月18日出生,宁夏隆德县人,农民,住宁夏隆德县。
原审原告:张亚龙,男,汉族,1984年11月4日出生,宁夏隆德县人,农民,住宁夏隆德县。
原审原告:魏志忠,男,汉族,1971年2月19日出生,宁夏隆德县人,农民,住宁夏隆德县。
原审原告:柳银军,女,汉族,1971年12月23日出生,宁夏隆德县人,农民,住宁夏隆德县。
原审原告:王芳,女,汉族,1976年7月24日出生,宁夏隆德县人,农民,住宁夏隆德县。
原审原告:谢巧红,女,汉族,1972年12月6日出生,宁夏隆德县人,农民,住宁夏隆德县。
原审原告:魏淑芳,女,汉族,1965年11月28日出生,宁夏隆德县人,农民,住宁夏隆德县。
原审原告:刘红霞,女,汉族,1979年9月18日出生,宁夏隆德县人,农民,住宁夏隆德县。
原审原告:吴莉莉,女,汉族,1985年11月28日出生,宁夏隆德县人,农民,住宁夏隆德县。
原审原告:郝亚军,女,汉族,1980年2月22日出生,宁夏隆德县人,农民,住宁夏隆德县。
原审原告:刘宝军,男,汉族,1976年10月5日出生,宁夏隆德县人,农民,住宁夏隆德县。
原审原告:杨建忠,男,汉族,1963年4月10日出生,宁夏隆德县人,农民,住宁夏隆德县。
原审原告:柳永胜,男,汉族,1967年8月5日出生,宁夏隆德县人,农民,住宁夏隆德县。
原审原告:蒙小红,男,汉族,1973年11月18日出生,宁夏隆德县人,农民,住宁夏隆德县。
原审原告:梁华,男,汉族,1970年3月24日出生,宁夏隆德县人,农民,住宁夏隆德县。
原审原告:李拴宝,男,汉族,1978年3月17日出生,宁夏隆德县人,农民,住宁夏隆德县。
原审原告:张猪娃,男,汉族,1959年5月7日出生,宁夏隆德县人,农民,住宁夏隆德县。
原审原告:罗平,男,汉族,1966年5月9日出生,宁夏隆德县人,农民,住宁夏隆德县。
原审原告:王金仓,男,汉族,1978年5月13日出生,宁夏隆德县人,农民,住宁夏隆德县。
原审原告:李效红,男,汉族,1967年12月6日出生,宁夏隆德县人,农民,住宁夏隆德县。
原审原告:李荣宏,男,汉族,1970年10月10日出生,宁夏隆德县人,农民,住宁夏隆德县。
原审原告:曹彩彩,女,汉族,1970年8月18日出生,宁夏隆德县人,农民,住宁夏隆德县。
原审原告:刘炎文,男,汉族,1968年12月19日出生,宁夏隆德县人,农民,住宁夏隆德县。
原审原告:刘耀国,男,汉族,1961年8月20日出生,宁夏隆德县人,农民,住宁夏隆德县。
诉讼代表人:蒙小军,男,汉族,1982年9月15日出生,初中文化,宁夏隆德县人,农民,住宁夏隆德县。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诉讼代表人:李拴宝,男,汉族,1978年3月17日出生,初中文化,宁夏隆德县人,农民,住宁夏隆德县。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上列原审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宁夏隆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宁夏诚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固原市原州区。
法定代表人:余文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利,女,198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宁夏彭阳县人,公司职工,住宁夏彭阳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宁夏欣荣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荣置业公司)、原审原告程忠雄等72人、原审被告宁夏诚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德市政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17日作出(2018)宁0423民初366号民事判决,欣荣置业公司、诚德市政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12日作出(2018)宁04民终476号民事裁定,以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隆德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10日作出(2018)宁0423民初1049号民事判决。***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忠雄等72人的诉讼代表人蒙小军、李栓宝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原审被告诚德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利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欣荣置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同上诉人对72名原审原告的劳务费135671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事实及理由:原审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认定上诉人同被上诉人之间就原审原告的劳务费不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一、被上诉人借用原审被告的资质,但原审被告并没有实际施工,被上诉人既是甲方(即建设方),又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即工程总承包人),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二、依照建筑法第五条、十一条的规定,我国对建筑领域工程承包实行资质管理制度。依据该法第六十五条一款、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条一款的规定,严禁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本案中,被上诉人将涉案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上诉人,而上诉人作为自然人并没有取得相应的劳务资质,因此,被上诉人的劳务分包行为严重违反法律,其行为具有过错。三、我国合同法确实规定合同的相对性原理,但唯一存在突破合同相对性原理的情形,就是对工程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自然人,该自然人作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导致农民工工资无法清偿的,应当由发包人和实际施工人对农民工工资承担连带责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联合发布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明确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
程忠雄等72人述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诚德市政公司述称意见与原审原告程忠雄等72人的一致。
程忠雄等72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42578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被告欣荣公司将以被告诚德公司的名义承建、实际由自己建设的闽宁欣荣中医文化旅游建材商贸城9#楼的土建工程的劳务分包给被告***,被告***先后叫原告蒙小军、李拴宝等72人进行了施工,被告欣荣公司先后两次付给被告***227000元。被告***因拖欠原告蒙小军、李拴宝等72人劳务费,原告蒙小军、李拴宝等72人向隆德县劳动监察大队反应情况,2018年2月3日被告***在隆德县劳动监察大队的协调下,向72名原告支付劳务费221604元,后被告***又将部分数额较小的劳务费结清,对剩余劳务费被告***分别向原告蒙小军、李拴宝等72人出具了欠条,欠条金额共计135671元。现被告***以被告欣荣公司未与其结算为由拖欠72名原告劳务费135671元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三被告中应由谁承担支付原告劳务费的责任及被告欣荣置业公司和诚德市政公司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针对这一焦点,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被告欣荣公司将其借用诚德公司资质承建的闽宁欣荣中医文化旅游建材商贸城9#楼土建工程的劳务分包给被告***后,被告***组织原告蒙小军、李拴宝等72人进行了施工,原告蒙小军、李拴宝等72人为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为原告支付了部分劳务费后,又分别向原告蒙小军、李拴宝等72人出具了劳务费欠条,被告***对原告主张提供劳务的事实和拖欠的劳务费数额均予以认可,并有工资表及欠条予以佐证。所以原告蒙小军、李拴宝等72人与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对这一劳务合同关系应予以认定,被告***应当承担支付原告蒙小军、李拴宝等72人劳务费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蒙小军、李拴宝等72人要求被告***支付其劳务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欣荣公司和诚德公司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连带责任的主张,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与被告欣荣公司和诚德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不存在合同的权利与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欣荣公司和诚德公司承担支付劳务费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其与欣荣置业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以欣荣置业公司没有与其结算及没有给其付清劳务费为由不承担支付劳务费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提出欠条是原告逼迫其所打的辩解意见与陈述意见前后矛盾,且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欣荣置业公司和诚德市政公司辩解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其不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被告***欠原告蒙小军、李拴宝等72人劳务费的事实清楚,对原告蒙小军、李拴宝等72人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月内支付原告蒙小军、李拴宝等72人劳务费共计135671元;二、驳回原告蒙小军、李拴宝等72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欣荣置业公司借用诚德市政公司资质承建闽宁欣荣中医文化旅游建材商贸城9#楼土建工程后,又将劳务工程分包给***。***组织原审原告程忠雄等72人进行施工,因此其与原审原告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现***以其不具有劳务资质条件,认为欣荣置业公司的劳务分包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要求欣荣置业公司对其欠付原审原告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法律和行政法规未要求订立劳务合同的当事人必须具有特定的资质条件,也未对劳务合同专门作出特别的禁止性规定。故***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欣荣置业公司与原审原告之间不具有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一审法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判决由劳务合同的相对人***支付欠付原审原告程忠雄等72人的劳务费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5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克雄
审 判 员 马晓红
审 判 员 马 萍
二○一九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于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