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宁0402民初7761号
原告:**,甘肃省会宁县人,现住甘肃省会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宁夏学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某。
被告:锁某,宁夏同心县人。
原告**与被告***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锁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款1640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1日被告锁某以其在被告***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及发包单位有关系并可给原告承包到原州区11个乡镇农村扶贫道路工程Ⅳ标段工程为由,向原告索要好处费和活动费共计164050元,后原告得知该标段工程已被其他公司中标,两被告明显是在恶意串通骗取原告金钱,原告得知实情后多次向两被告主张权利,要求返还,两被告只是答应返还,却至今未能实现,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陈述,其向被告支付的款项,被告用该款项找关系向原告承包原州区11个乡镇农村扶贫道路工程Ⅳ标段工程。原告承揽工程应当通过正当的程序取得,不能用不正当手段承揽工程,被告锁某收取该款项的行为违法,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
综上所述,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卫敏
二○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 晓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