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诚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宁夏诚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隆德县财政局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宁0423民初933号
原告:***,男,195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宁夏隆德县。
被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固原市原州区月牙路东海宋家巷一区3号商业楼8号营业房。
法定代表人:余文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6月3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经理,住宁夏隆德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隆德县财政局,住所地:宁夏隆德县县城人民路131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六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隆德县沙塘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隆德县沙塘镇街道村。
法定代表人:***,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68年10月3日出生,大学文化,政府职工,住宁夏隆德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沙塘镇新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隆德县沙塘镇新民村。
法定代表人:***,该村村主任。
原告***与被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庭审中申请追加隆德县财政局、隆德县沙塘镇人民政府、沙塘镇新民村民委员会为本案被告,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隆德县财政局委托诉讼代理人***、隆德县沙塘镇人民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沙塘镇新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财产损失共计190768.5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事实及理由:原告系隆德县沙塘镇新民村三组村民。2017年8月,被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为隆德县沙塘镇新民村三组硬化村内道路,施工人员在硬化道路时将原告家的水路堵塞。此时正值雨季,雷雨不断,原告家院内的积水没法及时排出,导致2间砖木结构房屋地基下陷、房屋侧面墙体出现裂缝,无法居住,同时使原告家的水井被积水引出一个大窟窿,无法使用。事后,原告曾将此事反映给被告,被告同意赔偿,但认为赔偿标准不定,无法赔偿。原告于2017年11月1日委托隆德县多元建筑公司对受损房屋及院落进行了评估,损失为190768.53元,故依法起诉。
被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按照我方与隆德县沙塘镇人民政府签订的隆德县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承包合同第二项第一条的约定,我方在路基平整后经沙塘镇新民村民委员会验收后进行路面硬化施工,该路基高度,是否影响农户水路等均以验收为准,我方不承担责任;2、2017年6月,经隆德县财政局、沙塘镇新民村民委员会和我公司协调,由我公司代隆德县财政局补偿原告水井损失600元(已由沙塘镇新民村支书代为给付),并切割路面安装出水管道,该问题已经解决,原告院内存在积水系原告不及时疏通水路造成,与我方无关;3、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房屋是否有裂缝、地基是否下陷应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原告委托隆德县多元建筑公司所作鉴定因该公司没有鉴定资质,也没有加盖公章,不符合法律规定,为无效鉴定;4、我方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应为发包方隆德县沙塘镇人民政府及路基验收方沙塘镇新民村民委员会。综上,原告院内积水问题已经处理,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我方无关,我方不负赔偿责任。
被告隆德县财政局辩称:2017年3月15日,由隆德县沙塘镇人民政府作为发包方、****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我方和沙塘镇新民村民委员会为监管方,签订隆德县2017年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承包合同书。从该合同的内容来看,我方作为该工程的项目监管方,其职责主要是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在工程验收合格后依法拨付工程款,而工程是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施工的。如果原告的财产确实受到损害,也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导致的。我方不是工程的具体实施者,其监管行为与原告的财产损害之间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故我方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隆德县沙塘镇人民政府辩称:我方认为沙塘镇人民政府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项目承包合同,我方只是对施工方进行监管,施工方的质量问题应由施工方负责。故隆德县沙塘镇政府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及诉讼费。
被告沙塘镇新民村民委员会辩称:工程由被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虽然合同约定我方作为监管方,但施工方不听从我方的监管,我方也不懂。在实际监管过程中,我方只能协调村民拓宽道路及指示需要硬化的巷道,质量问题我方管不了。故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及诉讼费,应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被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和隆德县财政局提交的隆德县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承包合同书复印件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现场照片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照片,经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法确定,不能证明是积水导致的墙体及水井裂缝,因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房屋墙体及水井开裂,但不能证明损害事实系院内积水造成,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预算书,经被告质证认为隆德县多元建筑公司没有鉴定资质,预算书上也没有公章,对该预算书不认可,因该预算书系原告自行委托没有资质的机构所作,不具有合法性,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5日,被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隆德县沙塘镇人民政府签订隆德县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承包合同书,承包修建沙塘镇新民村(三组)一事一议工程,隆德县财政局和沙塘镇新民村民委员会为监管单位。2017年6月,因被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硬化的道路路基高于原告家门场及院落,造成原告家水路堵塞,导致院内的积水无法及时排出。原告家的2间土木结构房屋侧面墙体出现裂缝、院内水井出现一个窟窿。原告将此事反映给被告隆德县财政局,要求赔偿损失并疏通水路,经隆德县财政局、沙塘镇新民村民委员会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协调,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代隆德县财政局补偿原告水井损失600元(已由沙塘镇新民村支书代为给付),并切割路面安装出水管道,但管道安装好后水仍然无法排出。2019年1月3日,被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对原告的房屋损害与其施工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和房屋损害程度及损失费用进行鉴定。经本院审判管理办公室与专业鉴定机构联系后审查认为,无法对原告房屋损害与被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施工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故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评估、审计等工作实施细则(试行)》第十一条之规定,决定不予委托。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已补偿原告水井损失600元,并切割路面安装了出水管道,但水仍然无法排出,排水问题并未解决。经本院当庭释明后,原告坚持只要求赔偿损失,不要求排除妨害。原告要求施工方****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其财产损失,因其提交的预算书系自行委托没有鉴定资质的机构所作,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1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永勤
审判员李明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