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恒泰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恒泰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14民初18336号
原告: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虹桥镇曹安公路XXX-XX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深圳市恒泰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
原告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恒泰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货款24,020.00元。2、判令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以24,02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9月22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03月0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一份,金额为470,000.00元,2017年6月9日签订补充合同金额10,400.00元,合同金额总额480,400.00元,项目地为东华假日酒店。原告依据合同履行完合同交货义务。被告至今已经支付原告货款456,380.00元,尚欠原告货款24,020.00元。原告催要未果,遂起诉讼。现原告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经查,原告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在收到本院缴纳诉讼费通知后,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诉讼费,亦未依法向本院申请减、缓、免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审 判 员 袁向光
法官助理 林 奕
书 记 员 须天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