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华西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市华西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益田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06民初16985号
原告:深圳市华西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南头街道中山园路南山建工村13栋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542978325。
法定代表人:张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美枝,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亚驹,该公司职员。
被告:深圳市益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翠竹街道爱国路1001号俊园大厦2楼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538611696。
法定代表人:吴群力。
原告深圳市华西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西安装公司”)诉被告深圳市益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田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西安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美枝、肖亚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益田置业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西安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款本金人民币3,684,056元;2、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人民币235,389.68元(利息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分为二部分:1、以相应的欠付款项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6日至2020年9月27日期间的利息为162,501.66元;2、以欠付款3,684,056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8日起计至债务清偿之日,现暂计至2021年3月31日的利息为72,888.02元,具体计算详见附件),以上两项金额合计为3,919,445.68元;3、本案受理费、财产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概由被告承担。
具体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双方于2017年3月签订《深圳益田假日世界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深圳市宝安区的深圳益田假日世界水电安装工程(以下简称为“涉案工程”)由原告承包施工,合同价款暂定为人民币4,806,127元。后双方又签订了《益田假日世界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为“《补充协议》”),增加电气施工内容,并约定将合同总价予以变更,变更后的合同总价暂定为人民币7,828,472元。经原告施工,上述工程于2017年6月16日完工,2017年9月1日办理竣工验收。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9月30日完成工程结算,工程结算总金额为人民币11,264,752元。《施工合同》第七条付款方式第7.2.3款约定:“双方办理完竣工结算后15日内支付至结算款的95%”,据此,至2019年10月15日,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结算总额11,264,752元的95%即10,701,514.4元,而当时被告实际仅支付7,050,000元,欠付4,214,752元。被告一直拖延支付工程款,付款比例远远低于合同约定的比例。《施工合同》第七条付款方式第7.2.4款约定:“余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待竣工期满2年后,如无发现质量问题,经项目物业管理处和甲方工程师确认后,支付扣除质量保修款后余下的质量保证金在质保期届满后14日内无息一次性结清”。《施工合同》第十三条工程保第13.1款约定:“保修期限:以甲方在竣工验收报告签字之日起结算,保修期限为两年”。据此,5%的质量保证金金额为563,237.6元,涉案工程保修期已于2019年9月1日届满,原告已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并办理相关确认手续,被告应将此款于2019年9月15日向原告支付,但被告至今仍然欠付。综上,截止原告起诉之日,依工程结算总额11,264,752元,被告仅支付7,580,696元,仍拖欠原告工程款3,684,056元,经原告屡次催告,被告仍拒不履行付款义务。因被告欠付工程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之规定,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被告在2019年10月16日至2020年9月27日期间应以相应的欠付款项为基数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162,501.66元;2、以欠付款3,684,056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8日起向原告计付利息至债务清偿之日,现暂计至2021年3月31日的利息为72,888.02元。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均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严格遵守。在原告已将竣工验收合格的工程移交给被告使用且质保期已届滿的情况下,被告理应依据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质保金。被告拖欠款项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并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依据相关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全部未付的工程款、质保金,并支付相应的欠款利息,此外,本案的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诉讼费用也应当由被告承担。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益田置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原告华西安装公司(乙方)与被告益田置业公司(甲方)签订了《深圳益田假日世界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2017)深置业施工第008号,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深圳益田假日世界水电安装工程”,后施工过程中工程名称变更为“益田假日天地”;工程地址位于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怀德公园;工程内容为包括但不限于电气、给排水等专业水电改造安装工程;承包方式为综合单价包干、总价暂定、措施费包干模式,工程量按甲方确认的实际工程量结算,其中配电箱中电气火灾监控模块4.7万(暂定价),属甲指乙供产品,结算时以甲方确认价格为准。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55天,开工日期(暂定)2017年2月4日(以甲方开工令为准),竣工日期(暂定)2017年3月31日,合同价款含税暂定总价4,806,127元,增值税税率为11%,附件清单中的工程量均为暂定,综合单价包干,工程量按实际结算,措施费以56,057元包干,结算不予调整。付款方式为本工程全部完成,经监理和甲方验收合格,乙方于竣工验收后30日内提交完整有效的结算报告,并配合甲方在收到结算报告后60日内办理完竣工结算,双方达成共识之后于15日内支付至合同结算款的95%,余额5%作为质量保证金,经甲乙双方在签本合同时协商,待竣工期满两年后,如无发现质量间题,经项目物业管理处和甲方工程师确认后,支付扣除质量保修扣款后余下的质量保证金在质保期限届满后14个日内无息一次性结清,此外,原被告双方还对工程质量验收标准及技术要求、甲方责任、乙方责任、监理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7年5月双方签订《深圳益田假日世界水电安装工程补充协议》,合同编号为(2017)深置业施工第008号-补01,补充协议内容:根据甲方3月9日机电变更图纸,增加电气施工内容,具体详见附件《报价清单表》,补充协议暂定价格:人民币3,022,345元整,含增值税,增值税税率为11%,原合同含税暂定总价为4,806,127元,含增值税,增值税税率为11%,变更后合同含税总价暂定为人民币7,828,472元,含增值税,增值税税率为11%,结算方式、付款方式同原合同。
另查,案涉工程于2017年6月16日完工,2017年9月1日通过竣工验收,2019年9月30日进行竣工验收结算,工程结算总价款为11,264,752元,截至庭审之日,原告已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共计7,580,696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益田置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进行答辩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举证、质证的权利。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深圳益田假日世界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深圳益田假日世界水电安装工程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主张已按上述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并已经全部完工,工程经验收合格并移交被告使用,工程结算总价款为11,264,752元,被告方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580,696元,尚欠工程款3,684,056元未付,现该笔款项支付期限早已届至,故请求本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是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付的工程款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3,684,056元及利息,利息应自该笔款项应付之日即2019年10月16日开始计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益田置业有限公司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华西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684,056元及利息(利息以3,684,05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0月16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华西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本判决生效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156元,原告深圳市华西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应由被告深圳市益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上述诉讼费用,由本院退回原告深圳市华西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益田置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永兵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 锐
书记员  肖铠源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