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22民初7027号
原告:***,男,汉族,1973年2月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被告:遵义志强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桐梓县娄山关镇河滨南路荣兴大厦B栋1-24-4号,统一信用代码:915**39。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遵义志强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强建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被告志强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款137791元,并从2021年9月1日起以13779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至该款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公司承包马鬃乡土地整治项目。2020年4月份原告召集20余工人组成班组为被告承包项目工程提供劳务,工程于2020年8月31日完工,期间被告向原告陆续支付部分工资,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民工工资137791元,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于2021年2月1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注明被告因马鬃土地整治项目欠原告民工工资137791元,并承诺于2021年8月30日前还清,如到期未付,按40%支付违约利息。现约定期限已到,被告仍拒绝支付,特提起诉讼。
被告志强建筑公司辩称:1、原告与我公司无劳务合同;2、原告说我差他款项无结算依据,只有一张欠条,而且这张欠条是***写的;3、***是项目的实际承包人,与我公司有本项目的内部承包合同。***前期部分工程款都是由***打到公司账上,由公司代为支付。就这个欠条我大致知道情况是他们在我办公室结算,之后多少我不清楚,所以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至于欠条上有我公司的公章是***没有经我公司允许偷盖的。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的请求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志强建筑公司承包马鬃乡土地整治项目。2020年4月份原告召集20余工人组成班组为被告承包项目工程提供劳务,2020年8月31日,被告承包的工程完工,被告向原告陆续支付部分工资。2021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载明被告因马鬃土地整治项目欠原告民工工资137791元,约定于2021年8月30日前还清,欠条还载明“如到期未付,按40%支付”。因被告未付款,原告以前述请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出的《欠条》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工程项目做工,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被告欠原告工资137791元,现约定的付款时间已到,被告应当将该欠款支付给原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37791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从2021年9月1日起以13779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至该款付清之日止的请求,因双方约定了付款时间为2021年8月30日,原告请求从2021年9月1日开始计算予以支持,双方虽然在《欠条》中载明“如到期未付,按40%支付”,该约定属约定不明,视为未约定,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上一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修订一)》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遵义志强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工资137791元,并以137791为基数,从2021年9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上一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违约金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7.91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遵义志强建筑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未按法律文书的确定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龙 洁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