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22民初4122号
原告:遵义志强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桐梓县娄山关镇河滨南路荣兴大厦B栋1-24-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桐梓县燎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1967年12月17日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贵州崇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遵义志强建筑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工伤保险待遇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遵义志强建筑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遵义志强建筑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不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2、判决不支付被告31234.2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731.01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2807.25元、护理费1196元、交通费500元,共计50234.26元减去原告支付的19000元,还应支付31234.2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5月8日,被告在原告承建的康利绿色食品加工异地改扩建转型升级项目工地工作时受伤,于当日就医于桐梓县人民医院。申请人之伤被诊断为右足外伤:1.右足第二跖骨开放性骨折,2.右足第二趾伸肌腱断裂、3.右足背部皮肤挫裂并异物存留。2020年6月25日经贵州省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申请人之伤认定为工伤。2020年11月4日经遵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遵义市鉴字DJ202002745号《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认定申请人之伤为伤残十级。2021年4月19日,桐梓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贵桐劳人仲裁字【2021】第5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31234.2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731.01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2807.25元、护理费1196元、交通费500元,共计50234.26元,减去原告支付的19000元,还应支付31234.26元)。原告认为,桐梓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仅仅凭被告的口述就认定被告每天工资35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为此,依据《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向贵院起诉,***支持为感。
被告***辩称,1、仲裁裁决支付的金额,我方认为是合理合法的。2、原告在仲裁庭审过程中,对被告每天工资350元是认可的。3、原告要求不解除劳动合同,是不成立的,原被告的劳动合同已经在仲裁阶段解除。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遵义志强建筑实业有限公司的支模工人,2020年5月8日,被告在原告承建的康利绿色食品加工异地改扩建转型升级项目工地工作中,用电锯锯板子时,右足不慎被电锯锯伤,于当日就医于桐梓县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右足外伤:1.右足第二跖骨开放性骨折,2.右足第二趾伸肌腱断裂、3.右足背部皮肤挫裂并异物存留。被告之伤被认定为工伤、伤残十级。原告已为被告缴纳了受伤时的工伤保险。2020年12月23日,被告向桐梓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一、解除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二、原告支付被告2020年5月份工资1515.5元;三、原告支付被告医疗费4954.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705.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731.0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731.01元、护理费13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2930元,共计120487.4元。该委贵桐劳人仲裁字(2021)第5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告于2021年1月18日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合法;二、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731.01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2807.25元、护理费1196元、交通费500元,共计50234.26元。减去原告支付的19000元,还应支付31234.26元;三、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要求以前述诉讼请求判决。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被告之伤系工伤、伤残等级及对仲裁裁决的护理费、交通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争议焦点为:1、被告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能否解除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否应由原告支付;2、被告工资及停工留薪期工资计算标准。
关于焦点1,被告之伤已经法定部门认定为工伤,鉴定为伤残十级,依法应当享有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原告已为被告交纳了工伤保险,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作为工伤职工有权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对仲裁裁决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731.01元数额无异议,只是认为应由社保部门支付,故本院对仲裁裁决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731.01元予以确认。
关于焦点2,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按原工资福利不变,用人单位应向工伤职工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仲裁裁决按原告自述工资350元/天确定原告的月工资为7290.5元,原告虽不认可,但本院考虑该仲裁工资7290.5元与2020年度建筑业月平均工资6406.75元悬殊不算特别巨大,且工资档案由用人单位保管,但原告未提出证据证明劳动者月工资数额,故本院对仲裁裁决的月工资7290.5元予以确认,加之原告对仲裁按4.5个月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无异议,故本院对仲裁裁决的停工留薪期工资32807.25元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遵义志强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原告遵义志强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731.01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2807.25元、护理费1196元、交通费500元,共计50234.26元,扣除原告已支付的19000元,还应支付31234.26元;
三、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四、驳回原告遵义志强建筑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遵义志强建筑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未按法律文书的确定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曾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