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22民初2797号
原告:***,男,汉族,1973年11月29日出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桐梓县燎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遵义志强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桐梓县娄山关镇河滨南路荣兴大厦****。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与被告遵义志强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强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志强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遵义志强建筑实业有限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28280元;并以12828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利息即违约金从2020年1月30日起至该款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志强建筑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向被告遵义志强建筑实业有限公司提供位于桐梓县区锁厂住宿楼出售强化木地板并按照被告的要求提供安装服务。原告***与被告遵义志强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8日签订强化木地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预付5万元作为定金,原告向被告提供地板并安装完毕,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地板安装的全部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按照被告的要求另外再安装一个台子。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1月30日经验收合格并结算,并由现场负责人令狐昌生和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178280元,减去已支付定金5万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8280元。尚欠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志强建筑公司辩称,原告并没有按照双方约定对被告的房屋装修完毕,原告向被告提供的房屋装修数量是事实,但是原告的装修质量存在严重问题,原告交付的涉案工程被告无法进行使用,也并未使用,原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成义务,现被告向法院提交鉴定申请,要求对安装质量和买卖货物的质量进行鉴定。另外,原告起诉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四倍利息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本案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8日,甲方被告志强建筑公司与乙方原告***签订《强化地板买卖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被告志强建筑公司向原告***订购规格型号为1000㎜*200㎜的强化地板3000㎡,单价60元,金额18万元,订购规格型号为2000㎜*80㎜的强化脚线2000m,单价5元,金额1万元,合同总价19万元;第二条约定,乙方保证现场安装使用;第四条约定,防潮、防震、适于长途运输,由于包装不良及运输引起备件损坏由乙方负责(山东至遵义验收地点);第九条约定,运费由乙方承担(山东至遵义);第十条检验标准、方法、地点及期、地点及期限约定之日按国家相关行业标准进行检验;第十二条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约定,甲方预付5万元给乙方作为定金,且乙方货物到遵义指定地点后,由甲方指定代表人亲自验收合格,付清全部余款后,由乙方送至甲方现场指定地点,乙方负责运输费用,其中途产生的刮蹭、损坏,乙方概不负责;第十五条违约责任约定,由于乙方的原因造成延迟交货的,按每天0.2%累加扣除货款,标的物因质量问题所带来的直接经济损失由乙方负责承担,善后处理所耽误的时间按每天0.2%累加扣除货款,甲方其他违约责任需偿付乙方合同总金额5%违约金,如乙方货物到达乙方指定现场,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脱验货时间,乙方应在货物到达现场前1个工作日告知甲方,如天灾、地质等自、地质等自然灾害不可抗拒灾难有权推迟送货、验货。在本合同第一页中间的空白处,有手写内容“产品安装后,经验收之日起一月内支付总款的80%”。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定金5万元。2021年1月30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高管公寓》,同时,有现场负责人令狐昌生的签名,主要内容为:园区高管公寓地板安装平方面积(含3栋、4栋),每间20平方×130间,共2600平方,(注:另有4间被水淹过,共80平方),重新安装的:总面积:2600+80=2680平方,脚线:一间20米,130间,共2600米,地板每平,地板每平方60元5元,2680×60=160800元(地板),(地板0×5=13000元(脚线),总合计:173800元,注:已支付定金五万元,下欠:123800元。该《高管公寓》下面空白处有手写内容“锁厂下面台子16平方×280=4480元”,经被告代理人当庭核实被告法定代表人***,被告对该增加的内容和金额无异议。综上,结算的总金额为17828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定金5万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8280元未支付。现原告以前述理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志强建筑公司于2020年8月8日签订的《强化地板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相应义务,且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1月30日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8280元未支付,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之规定,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货款及违约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828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以12828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支付违约金从2020年1月30日起至该款还清之日止的请求,由于合同第十五条违约责任明确约定“甲方其他违约责任需偿付乙方合同总金额5%违约金”,根据该约定计算违约金应为合同总金额178280元×5%=8914元,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8914元,原告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标准计算支付违约金至该款还清之日止,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志强建筑公司关于原告装修的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被告无法使用,要求对安装的质量和买卖货物的质量申请鉴定,被告不构成违约的辩解,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第十条中明确约定“货到场地之日按国家相关行业标准进行检验”,因此,如原告所交付的货物检验不合格,则被告不应同意原告进行安装,现原告已安装完毕,并经被告验收后才会给予原告结算,如安装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也不会向原告出具具有结算性质的《高管公寓》结算单,在该结算单中,被告还同意对原告因被水淹过重新安装的4间80平方的价款,在结算后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对被告的前述辩解理由和要求对装修质量和买卖货物的质量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采纳和准许。
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于2020年8月,在2021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应当适用2021年1月1日前的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遵义志强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128280元及违约金8914元,共计13719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433元,由被告遵义志强建筑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未按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江 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