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苏09行终4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中农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新街街道绿园路****。
法定代表人蒋永年,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许冠华,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建新,江苏衡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射阳县农业农村局,住所,住所地盐城市射阳县合德镇解放路**div>
法定代表人乔干群,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闻以军,江苏崇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电鸿信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住所地南京市玄武**v>
法定代表人杜训祥,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江苏正诚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淮阴盐河工,住所地淮阴盐河工业园次三路南侧div>
法定代表人刘鑫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江苏中农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农公司)诉被上诉人射阳县农业农村局、原审第三人中电鸿信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信公司)、原审第三人江苏正诚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诚公司)招投标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2020)苏0925行初160号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25日,盐城畅达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受射阳县农业农村局的委托,为射阳县农业农村局数字农业中心项目(项目编号:SYCG(D)-202029)进行公开招标,并在“射阳县政务信息网和盐城市政府采购网”公示。2020年4月15日,鸿信公司作为牵头人,与原告中农公司及正诚公司自愿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案涉项目。2020年4月28日,被告发布中标公告,联合体鸿信公司(牵头人)、中农公司与正诚公司为第一中标候选供应商。2020年5月7日,被告收到案涉招标项目联合体投标人上海诚唐展览展示有限公司(牵头人)、江苏叁拾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关于案涉项目中标结果的质疑函,并在规定时间内进行了答复。2020年4月29日,被告射阳县农业农村局向联合体鸿信公司(牵头人)、中农公司与正诚公司发出射阳县农业农村局数字农业中心项目(SYCG(D)-202029)补充复查材料的通知,要求其在规定时间内提供关于招标文件评分标准中“投标人提供智慧农业平台或智慧农业软件平台成功案例(省级及以上现代农业产业示范园区、省级及以上农业科技园区、省级及以上农村产业融合发展示范园),每个案例得2分,最高得6分。(以上业绩需提供中标通知书复印件、合同复印件(完整且不得涂改否则无效)、验收报告(单方证明无效),上述材料须加盖投标人公章,原件备查)”所涉及的相关证明材料。经复查,联合体鸿信公司(牵头人)、中农公司与正诚公司提供的材料不符合招标文件中规定的省级及以上园区的要求,不具备有效性。2020年5月9日,被告发布射阳县农业农村局数字农业中心项目废标公告,取消鸿信公司(牵头人)、中农公司与正诚公司第一中标候选供应商中标资格。2020年5月12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关于取消射阳县农业农村局数字农业中心项目第一中标候选供应商中标资格的异议书。2020年5月18日,被告及盐城畅达招标代理有限公司作出异议答复函,答复原告作为本项目联合体的成员,不是牵头人,其单独提出的异议不属政府采购的质疑。原告不服,遂起诉。上述事实,有射阳县农业农村局数字农业中心项目(项目编号:SYCG(D)-202029)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公告、废标公告、异议书、异议答复函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射阳县农业农村局按照《政府采购法》的规定就特定项目依照规定程序向社会公开招标,其并非是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行为,原告作为参与投标的联合体组成单位之一,也不是被告履行法定行政管理职能的行政相对人,原被告系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招投标行为。被告作出的射阳县农业农村局数字农业中心项目废标的公告不属于行政法意义上的行政行为,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综上,原告中农公司提起的本案诉讼,不符合行政诉讼的法定起诉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江苏中农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给原告江苏中农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
上诉人中农公司上诉称,1、被上诉人作出废标决定的行为属于行政管理行为,其终止合同并未按照民事合同的相关规定采用通知解除合同等方式,而是采用行政权,依赖国家法律授权的行政职权方式作出废标决定,其行为系行政管理行为。2、被上诉人属于适格被告,其行为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八项规定的“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情形。综上,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行为属于民事行为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求,且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等费用。
被上诉人射阳县农业农村局答辩称,1、被上诉人作为采购人在政府采购这一特定行政程序中不是管理者的角色,而是与供应商、采购代理机构一样被《政府采购法》称为政府采购当事人。在政府采购和招投标这一行政管理活动中行政管理机关是财政部门,采购人、供应商和采购代理机构均是行政相对人。故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公开招投标不属于行政管理职能行为,是正确的。2、中农公司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二十四条及财政部《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九条规定,且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在已经有具体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上诉人不能直接援用《行政诉讼法》作为其具有诉权的依据。故中农公司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审第三人鸿信公司与正诚公司均未提交陈述意见。
当事人在一审审理期间所提供的证据、依据,原审法院已随卷移送本院。本院对本案的事实和证据的认定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上诉人射阳县农业农村局按照《政府采购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公开招标,上诉人中农公司作为参与投标的联合体组成单位之一进行投标,双方系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招投标行为。被上诉人射阳县农业农村局发布案涉废标的行为并非其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如果上诉人中农公司认为被上诉人射阳县农业农村局作为案涉招标人违法废标,则其应承担的是民事上的缔约过失或违约责任,上诉人应当提起相应民事诉讼,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综上,上诉人江苏中农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葛丹峰
审 判 员 吕 红
审 判 员 秦广林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梁 悦
书 记 员 周 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