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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京斐迪思装饰材料销售中心与被告南京万资达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南京靓绿农副产品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江苏鸿信系统集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苏0115民初19754号
原告南京斐迪思装饰材料销售中心(以下简称斐迪思销售中心)与被告南京万资达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资达公司)、南京靓绿农副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靓绿公司)、第三人江苏鸿信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信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斐迪思销售中心的经营者沈亮、被告万资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思成、高金凤、被告靓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鸿信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斐迪思销售中心与被告万资达公司签订的两份涉案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靓绿公司将南京谷里现代农业示范区公共服务平台建设工程项目发包给第三人鸿信公司,后,鸿信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被告万资达公司,万资达公司将2016靓绿-谷里现代农业示范园-物联网建设宣传施工合同第1期及第1期第二部分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交由斐迪思销售中心完成。承揽合同系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根据涉案两合同内容,万资达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将涉案宣传项目交由斐迪思销售中心完成,斐迪思销售中心向万资达公司交付宣传设计的工作成果,故双方之间应为承揽合同关系。现2016靓绿-谷里现代农业示范园-物联网建设宣传施工合同第1期及第1期第二部分所在的南京谷里现代农业示范区公共服务平台建设工程项目已竣工验收,且靓绿公司出具的两份决算核算单中亦载明斐迪思销售中心已完成承揽工作,并交付使用,故斐迪思销售中心已完成涉案两合同的承揽义务,其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万资达公司主张相应的款项。现万资达公司已支付款项130000元,故斐迪思销售中心主张尚欠款项17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万资达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上述款项,构成违约,斐迪思销售中心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斐迪思销售中心与被告万资达公司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斐迪思销售中心并非实际施工人,而系承揽人,故基于承揽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斐迪思销售中心无权要求靓绿公司承担给付责任。万资达公司辩称靓绿公司应承担斐迪思销售中心部分款项给付义务,靓绿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万资达公司对此抗辩意见负有举证责任,但其并未举证,故对万资达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8月2日,被告靓绿公司与第三人鸿信公司签订《南京谷里现代农业示范区公共服务平台建设合同》,约定靓绿公司将南京谷里现代农业示范区公共服务平台建设工程项目发包给鸿信公司。后,鸿信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被告万资达公司。2016年9月1日,被告万资达公司与原告斐迪思销售中心签订《2016靓绿-谷里现代农业示范园-物联网建设宣传施工合同(第1期)》,约定万资达公司将2016靓绿-谷里现代农业示范园-物联网建设宣传施工合同(第1期)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斐迪思销售中心,合同价款为135000元,开工日期2016年9月1日,竣工日期2016年10月31日,并约定项目启动时给付10000元,2016年9月11日前给付40000元,画册、展板施工完成验收支付55000元,全部项目交付时,支付30000元。2016年10月30日,被告万资达公司与原告斐迪思销售中心签订《2016靓绿-谷里现代农业示范园-物联网建设宣传施工合同(第1期第二部分)》,约定被告万资达公司将2016靓绿-谷里现代农业示范园-物联网建设宣传施工合同(第1期第二部分)包工包料发包给斐迪思销售中心,合同价款为170000元,并约定万资达公司在项目启动时支付70000元,全部项目交付时支付100000元,第二部分工程款万资达公司应于2016年12月30日前支付。2017年6月15日,靓绿公司向斐迪思销售中心出具《2016靓绿-谷里现代农业示范区-物联网建设宣传-施工决算-第1期第一部分》,确认第1期第一部分的施工量总价为138650元,且该工程已于2016年10月建设完工,并交付使用。同日,靓绿公司向斐迪思销售中心出具《2016靓绿-谷里现代农业示范区-物联网建设宣传-施工决算-第1期第二部分》,确认第1期第二部分的施工量总价为175030元,且该工程已于2016年11月建设完工,并交付使用。 审理中,原告斐迪思销售中心与被告万资达公司一致确认,万资达公司已给付斐迪思销售中心款项130000元。斐迪思销售中心以两合同标的额305000元主张工程款,万资达公司尚欠其款项175000元未付。另,万资达公司提出,靓绿公司曾承诺由靓绿公司给付斐迪思销售中心部分工程款,靓绿公司不予认可,万资达公司对此并未举证证明。 另查明,南京谷里现代农业示范区公共服务平台建设工程项目已竣工验收。
一、被告南京万资达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南京斐迪思装饰材料销售中心给付款款175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17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11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南京斐迪思装饰材料销售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万资达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3850元,由被告万资达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芳 人民陪审员  戎宏来 人民陪审员  王才德
书 记 员  袁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