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民终141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宝鸿照明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产业集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1594899518P。
法定代表人:吴文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跃武,河南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鸿森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生态经济园洛神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70866775J。
法定代表人:曹晓阳,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婉,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河南宝鸿照明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鸿照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鸿森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森旅游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9)豫0181民初46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鸿照明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文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跃武、鸿森旅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宝鸿照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鸿森旅游公司承认巩义市偃月古城景区确实有上诉人所述的亮化工程项目,但称是王现辉施工,也支付给了王现辉3万元工程款,后续的工程款只能找王现辉结算,不能给宝鸿照明公司。在宝鸿照明公司明确举证说明王现辉是公司业务负责人,偃月古城亮化工程项目是公司的业务,公司采购的原材料,安排的公司人员去施工,工人工资等费用由公司负担,一审判决认定宝鸿照明公司不是施工方,认定王现辉与鸿森旅游公司之间存在亮化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这种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判决程序错误。一审判决的意思是宝鸿照明公司不能证明是施工方,不具备向鸿森旅游公司要账的资格。如果宝鸿照明公司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法院只能裁定驳回原告起诉,而不是从实体上作出处理。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予以撤销,发回重审。
鸿森旅游公司辩称:宝鸿照明公司所说的这些情况被上诉人都不太清楚,因为这个工程直接对接的人是王现辉,王现辉接工程的时候并没有提宝鸿照明公司一个字,没有签订书面施工合同。所以宝鸿照明公司找被上诉人说这个工程是他们做的,被上诉人也很诧异。被上诉人的观点很简单,愿意付钱,但是具体付给谁,需要宝鸿公司给被上诉人一个说法。
鸿森旅游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9984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的1.5倍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是一家从事销售照明产品、LED技术的开发与服务、照明工程、城市亮化工程等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是一家从事旅游资源开发与经营管理等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在开发巩义市偃月古城景区项目过程中,将景区的亮化工程项目交给王现辉承建。2017年9月26日,被告支付王现辉工程款30000元,有转账记录为凭。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施工合同的内容包括工程范围、建设工期、中间交工工程的开工、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竣工验收等条款。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偃月古城景区亮化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关系,其未提供与被告签订的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未提供由被告签字认可的工程核算单,被告辩称其与王现辉之间存在亮化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其提供了向王现辉支付工程款的转账记录加以证明,故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二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河南宝鸿照明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96元,减半收取2148元,由河南宝鸿照明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宝鸿照明公司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宝鸿公司的16份会议记录(系打印件),会议时间是2017年8月21日至10月17日,拟证明在上诉人会议期间明确提到偃师亮化项目,为该项目做准备、采购、施工确为公司的工程。证据二,河南宝鸿光电股份有限公司的关于确定公司组织架构及相关管理者任命的通知文件一份(系原件),拟证明是聘用王现辉为工程公司总经理,负责工程公司的业务拓展、施工管理、组织招投标工作,负责项目竣工结算的谈判和回款。证据三,培训签到表(系复印件),证据四,王现辉签字的人事任命书(系复印件),拟证明王现辉是宝鸿照明公司总经理。证据五,王现辉把3万元工程款交给公司财务时公司财务开了收据一份(系原件)。证据六是两份采购申请表(系打印件),采购的原因是亮化项目,采购的货品是灯具采购负责人分管副总王现辉均签字。以上证据综合说明该亮化工程项目,属于宝鸿照明公司的项目,上诉人与鸿森旅游公司直接建立工程合同关系。
鸿森旅游公司针对宝鸿照明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有异议,都是上诉人自己的东西。
经本院审查,认为宝鸿照明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材料中,关于王现辉的任职情况有任命公司文件,本院予以采信,其余证据材料均系单方制作,不能证明其待证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一致外,另查明,案外人王现辉于2017年被河南宝鸿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任命为工程公司经理。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宝鸿照明公司称其与鸿森旅游公司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主张工程款199840元。鸿森旅游公司对欠付工程款虽不持异议,但其抗辩称与宝鸿照明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案涉工程的洽谈、完成施工、进行结算的均是案外人王现辉。宝鸿照明公司虽已提交王现辉曾任河南宝鸿光电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公司经理的公司文件,但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王现辉完成案涉工程系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且未提交已完工程造价结算的相关凭证,不能证明欠付工程价款具体金额。故宝鸿照明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宝鸿照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96元,由上诉人河南宝鸿照明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智勇
审判员 马增军
审判员 曹逢春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佳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