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鸿照明有限公司

某某、河南宝鸿照明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1民终188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侯银,男,196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秋,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啸辉,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宝鸿照明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产业集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1594899518P。
法定代表人:吴文奎。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跃武,河南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家欢,河南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侯银、河南宝鸿照明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鸿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8)豫0181民初5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侯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秋、张啸辉,上诉人宝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文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跃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侯银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宝鸿公司向上诉人支付工资122916.67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5个月双倍工资。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宝鸿公司以股份的形式向上诉人支付122916.67元不当;上诉人劳动合同的决定权在被上诉人宝鸿公司的董事长,并不在上诉人本人,被上诉人宝鸿公司应当向上诉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
宝鸿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本案责任,驳回被上诉人侯银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侯银负担。事实和理由: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上诉人并未与被上诉人侯银续签劳动合同;2016年12月30日之后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不应当向被上诉人侯银支付2017年1月至6月的工资。
侯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侯银与宝鸿公司2017年1月至2017年6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判令宝鸿公司给付侯银2017年1月到6月的工资270833元;2.依法判令宝鸿公司给付侯银2017年1月到6月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7083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侯银于2014年11月1日与河南宝鸿光电有限公司签订了期限为2014年11月1日至2016年12月30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侯银从事河南宝鸿光电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岗位兼宝鸿光电(深圳)有限公司总经理岗位,年薪50万元,其中25万元分12个月发放,30%年薪以个人投资性质按1:1比例入股总公司,20%按考核报酬扣减,考核后未扣减的酬薪同样以个人投资性质按1:1比例入股总公司。河南宝鸿光电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5日名称变更为“河南宝鸿照明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同日法定代表人由孙钰变更为侯银。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侯银继续在宝鸿公司工作,担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管理宝鸿公司日常经营事务,2017年6月27日,侯银辞职。截至2017年6月27日,宝鸿公司未支付侯银工资,另欠其报销款20566.68元。2018年4月26日,宝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侯银变更为吴文奎。
2018年5月21日,巩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侯银的仲裁申请,侯银请求宝鸿公司支付2017年1月至6月的工资以及此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该委作出巩劳人仲案字[2018]0224号仲裁裁决:驳回侯银的仲裁请求。侯银不服该裁决,形成诉讼。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公证书、微信聊天截图、企业信用信息报告书、证人证言等在案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本案中,原劳动合同期满后,侯银仍在宝鸿公司工作,宝鸿公司未表示异议,侯银和宝鸿公司之间存在的是一种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该事实劳动关系应按原合同约定继续执行,包括工资、工作条件等。按照合同约定,宝鸿公司应支付侯银工资共计122916.67(250000元÷12月×6月-250000元÷12月÷30天×3天)元,并将122916.67元以侯银名义入股宝鸿公司。另宝鸿公司应支付侯银报销款20566.68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侯银自2017年1月在宝鸿公司上班至2017年6月27日辞职,该期间侯银作为宝鸿公司法定代表人并担任宝鸿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其完全有权决定公司的劳动合同签署事宜,其未能举证证明未续签合同不是自己的原因,故不应享受5个月双倍工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被告河南宝鸿照明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侯银工资122,916.67元及报销款20,566.68元;二、被告河南宝鸿照明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122,916.67元以原告侯银名义入股被告河南宝鸿照明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三、驳回原告侯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河南宝鸿照明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河南宝鸿照明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宝鸿公司向法庭提交了该公司2015营销管理政策一份、审计报告两份,以证明上诉人侯银没有完成公司的考核目标,工作业绩不符合要求。上诉人侯银不予认可,认为证据系复印件,在2015年至2016年并未约定业务指标。评估报告时间为2018年3月,可信度不高,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劳动合同到期后,上诉人侯银仍然在上诉人宝鸿公司工作,上诉人宝鸿公司未表示异议,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双方按照原合同约定继续履行正确。上诉人宝鸿公司上诉称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劳动关系已经终止的请求,与上诉人侯银提交的其在2017年6月之前一直在该公司上班的证据相矛盾,故上诉人宝鸿公司的该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结合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及上诉人宝鸿公司发放工资的实际情况,判令上诉人宝鸿公司向上诉人侯银支付2017年1月至6月的工资并无不当。上诉人宝鸿公司上诉称其不应当向上诉人侯银支付工资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劳动合同约定上诉人侯银从事河南宝鸿光电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岗位兼宝鸿光电(深圳)有限公司总经理岗位,年薪50万元,其中25万元分12个月发放,30%年薪以个人投资性质按1:1比例入股总公司,20%按考核报酬扣减,考核后未扣减的酬薪同样以个人投资性质按1:1比例入股总公司。一审法院据此判令上诉人宝鸿公司将122916.67元以上诉人侯银的名义入股上诉人公司,符合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故上诉人侯银上诉称该122916.67元应当以现金形式向其支付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11月1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上诉人侯银要求上诉人宝鸿公司向其支付2017年1月之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故上诉人侯银的该上诉请求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侯银、宝鸿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侯银、河南宝鸿照明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向军
审判员  安 军
审判员  侯军勇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黄奕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