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民申58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照明有限公司(原河南**照明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吴文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跃武,河南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鸿森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生态经济园洛神路**。
法定代表人:曹晓阳,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婉,女,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南鸿森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森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1民终14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不认可**公司的原告主体身份,也就是不认可**公司是实际施工组织者的身份,根据法律规定,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而不是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对一审程序上的错误置之不理,在否定**公司不具备原告资格的情况下,适用裁定,却出判决,违反诉讼程序。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王现辉是**公司的工程公司经理,代表公司接的项目,公司派的人员施工,材料费、劳务费均是**公司报销、走账,王现辉收的3万元也是交回了公司财务,一系列的证据足以说明涉案工程就是**公司完成的,**公司是实际施工人,虽然**公司与鸿森公司没有签订合同,但不妨碍建立工程施工关系,**公司具备原告资格,有权向鸿森公司索要工程款。其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请求依法再审。
鸿森公司提交意见称,王现辉以个人名义与鸿森公司洽谈涉案工程,鸿森公司不知道**公司的存在,鸿森公司与**公司也未签订合同,鸿森公司只能与王现辉结算,**公司不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请求驳回**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民事诉讼的原告必须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公司主张其与鸿森公司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但其与鸿森公司并未签订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涉案工程的洽谈、施工、结算均是案外人王现辉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原审认定**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原告正确。但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原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不当。原审判决结果虽有不当,但为了减轻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资源,**公司如有新的证据证明其与鸿森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可以另行向法院起诉,或者就案外人王现辉给其造成的损失另行主张权利,本案没有进入再审的必要。综上,**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照明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慧娟
审判员 金 悦
审判员 张 琳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孙印
书记员谷丽娜
书记员武雅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