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豫民申637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照明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吴文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跃武,河南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秋,河南予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河南**照明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照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1民终176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照明公司申请再审称:根据**与河南**光电有限公司(后变更名称为河南**照明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高层管理人员聘用合同》约定,**每年的薪酬中有15万元以个人投资的性质按1:1比例入股总公司,聘用期限2年,这样**的薪酬就有30万元需要入股总公司,该约定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每年这15万元是其所期待的总公司的股份期权,法院应尊重双方这一约定。之后**作为**照明公司的总经理,主持公司全面工作,河南**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电股份公司)设立后,**又主导并实施了该公司的“股权激励计划”,鼓励员工持股,把**二年时间的薪酬30万元按照1:1比例入股到**光电股份公司。这就是双方聘用合同中约定的总公司,在**公司构架体系中,**光电股份公司是总公司,下属**照明公司等,对此**十分清楚,公司员工持有的都是**光电股份公司的股份,签发有《股权证》,只是其他员工都领了,**没去财务领。**无权再向公司索要30万元工资。至于**索要30万元股权,因其30万元薪酬转化为股权实施完毕,**要求退还股金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入股资金转化为股份后,公司对股东不负有清偿股金的义务,股份可以转让。**照明公司不同意给**价值30万元的股份,合法合理。**的薪酬构成决定了其只能要总公司的股份期权,总公司如果没有设立,其可以索要现金报酬,要求**照明公司给其发放30万元工资,而不能逼迫占有**照明公司的股份。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辩称:1.根据双方签订合同可以看出**与河南**光电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的职位是公司在深圳公司分公司的总经理。因此,所谓的总公司就是河南**光电有限公司,公司2016年变更为了**照明公司,而**光电股份公司是2016年才成立,与本案无关。双方在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将来要成立总公司。2.在2016年**光电股份公司成立后,所谓的激励计划与本案无关。单位支付的薪金必须是现金,**和总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关于股份的约定是违法的,违反了公司法和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而无效。3.根据双方劳动合同,**实际在公司工作了26个月,公司每月只支付2万元,剩余部分远远大于30万。且根据**一审提交的与公司财务的通话记录显示,**当时的股金是39万元。二审中,**为了缓和与公司的关系,才仅要了30万。4.**一审提交与公司会计的通话记录,是为证明当时公司一套人马几块牌子,**并未认可**光电股份公司股份,双方当时约定的就是**照明公司股份,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约定无效。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案应依法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与**照明公司于2014年11月1日签订的《高层管理人员聘用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根据合同约定,**受聘期间的部分薪资以个人投资性质按1:1比例入股总公司。但就“总公司”究竟指代哪一家公司,合同约定不明,双方各执一词。**主张“总公司”应为**照明公司,而**照明公司则称“总公司”系指之后成立的**光电股份公司,且**光电股份公司已为**开具了股权证。但根据原审查明事实,**光电股份公司是在2016年3月7日成立,案涉《高层管理人员聘用合同书》签订之时,**光电股份公司尚未成立,至于该公司成立后与**签订的《**光电股权激励协议书》、《购买股权通知书》,从其约定的购买条件和金额来看,并不显示与案涉《高层管理人员聘用合同书》存在关联。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接受**光电股份公司开具的股权证或有其他证据佐证**确系该公司股东。在此情况下,原审对**要求**照明公司返还其拟入股相应薪资款项的诉请予以支持,符合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处理结果并无不当。
综上,**照明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照明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福蕾
审判员 赵艳斌
审判员 孔庆贺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君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