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鸿照明有限公司

某某与河南宝鸿照明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豫0181民初8915号
原告:***,男,199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
被告:河南宝鸿照明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产业集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1***4899518P。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河南宝鸿照明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河南宝鸿照明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报销款13686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5日起,原告担任被告工程部经理及售后部经理。在参与公司工程期间,公司领导要求原告自行垫付工程出差费用及购买工程材料费用,出差后向公司财务报销。2018年3月31日,原告辞职前与被告财务经理对账,被告仍欠垫付款13686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不还。
河南宝鸿照明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向公司有借支款项,现在帐还没有算清,算清后如欠原告款,可以支付给原告。
本院经审查认为,***受单位委派工作,向单位借支或先行垫付费用,均系履行职务行为。双方因此产生纠纷,并非平等主体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各公司财务管理制度不同,关于报销条件、报销标准、报销程序及票据的审查等也各不相同,对此,法院不易查明,也不宜干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职工执行公务在单位借款长期挂账发生纠纷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之精神,本案原、被告之间纠纷,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可由单位按其内部财务制度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牛童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