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1民终176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宝鸿照明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家欢,河南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宝鸿照明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鸿照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8)豫0181民初59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宝鸿照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宝鸿照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2014年11月1日**与宝鸿照明公司签订的高层管理人员聘用合同书中,对**的年薪规定为其中30%年薪部分以个人投资性质按1:1比例入股总公司,该总公司并非宝鸿照明公司,而是河南宝鸿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鸿光电股份公司),对此**是清楚的。**作为宝鸿照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也主管着宝鸿光电股份公司的事务,系公司的实际管理人,其对将来公司给他的股份就是宝鸿光电股份公司的股份是明知的,在2016年**主导并实施了宝鸿光电股份公司的“股权激励计划”,公司员工及管理层参与该计划,把出资款交给宝鸿光电股份公司财务,公司之后同意给员工开具发放股权证,对于**本人,其并未实际出资,而是公司给他的股份,作为他的薪资构成。2016年10月30日,宝鸿光电股份公司给**签发股权证一份,载明股东名称为**,认缴股份为30万股,股票种类为普通股票,实际上**享有该公司股权30万元,即为双方在劳务合同中约定给予**的股权。至于**是否领取股权证,是其自己的事情,公司都认可**享有宝鸿光电股份公司的30万元的股权。至于一审判决退回**36万元,多出的6万元,不知从何而来。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适用《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该条款仅仅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并不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宝鸿光电股份公司性质为股份有限公司,根据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不受股东过半数同意的限制,劳务合同中关于**年薪部分入股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三、一审程序错误。在一审庭审中,法庭让**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明确讲明主张股权,一审最终违背了**的诉讼请求,判决返还**入股的股权现金,置**已经取得宝鸿光电股份公司30万元股权的事实不顾。
**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根据**在一审时提交的宝鸿照明公司原会计***和**的聊天记录,其发给**的股权金表,可以证明当时**实际上交给了公司36万元。其中30万元合同上有约定,另外6万元是**交纳的现金,宝鸿照明公司在一审时候并没有提出异议。且在**诉宝鸿照明公司劳动争议案件中也向法庭提交了该微信聊天记录,当时宝鸿照明公司也没有提出异议。二、根据公司法第71条之规定,股权转让应当有公司董事会的会议记录和股东的同意。另根据劳动部1994年489号文件所发布的工资支付暂行条例规定,工资支付只能以现金形式,不得以有价证券和其他形式支付,因此双方劳动合同中对约定30%的工资作为股权出资是无效的。所以宝鸿照明公司应当退还这一部分钱。三、根据合同的约定对入股总公司没有异议,但是该条约定属于无效约定。所以宝鸿照明公司应当将属于**30万元工资加6万元入股金予以退还。关于6万元现金入股部分,有相应的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明。一审判决当中将36万元均认定为双方合同约定的入股金不符合事实,但鉴于一审结果符合诉请,所以未再上诉。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宝鸿照明公司退还**股权36万元;2.判令宝鸿照明公司支付**履职期间垫付的费用2.056668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宝鸿照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1日,**与河南宝鸿光电有限公司签订《高层管理人员聘用合同书》一份,主要约定,河南宝鸿光电有限公司聘用**为企业中高职管理职位,从事副总经理岗位兼宝鸿光电(深圳)有限公司总经理;期限为2年,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止;劳动报酬为:由年薪、考核报酬和奖励报酬三部分组成,年薪为50万元,其中25万元分12个月发放,15万元作为**的个人投资性质按1:1比例入股总公司,余10万元按考核报酬扣减,考核后未扣减的薪酬同样以个人投资性质按1:1比例入股总公司;合同书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聘用合同书签订后,**于2014年11月1日开始就任河南宝鸿光电有限公司总经理,于2017年6月27日离职。**认为,其垫付费用2.056668万元,要求宝鸿照明公司报销,但宝鸿照明公司不予认可,同时**没有提供相关票据。
2016年3月5日,河南宝鸿光电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宝鸿照明公司,该公司的股东为宝鸿光电股份公司。2016年10月30日,宝鸿光电股份公司给**签发股权证1份,载明股东名称为**,认缴股份为30万股,认缴金额为30万元,股票种类为普通股。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2014年11月1日,**与宝鸿照明公司签订的高层管理人员聘用合同书中,关于**年薪部分入股的约定,违反上述规定,无效,对该部分资金,宝鸿照明公司依法应当退还。根据**在宝鸿照明公司的工作时间及高层管理人员聘用合同书的约定,**入股薪酬资金大于36万元,现**请求返还36万元,该院依法予以支持。**请求宝鸿照明公司支付其履职期间垫付的费用2.056668万元,因其提供的证据不力,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河南宝鸿照明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36万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08元,减半收取3504元,由**负担189元,由河南宝鸿照明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1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宝鸿照明公司新提交以下证据:1.《宝鸿光电股权激励协议书》一份;2.《购买股权通知书一份;3.员工股权明细确认单一份;4.《股权证》一份,用以证明**主导实施了宝鸿光电股份公司的员工股权激励计划,**作为高管认可并同意购买该公司的股份,宝鸿光电股份公司已按照**的聘用合同约定给**计算了股权,并给**填发了30万元的《股权证》,**无权要求宝鸿照明公司再给其现金。**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是宝鸿光电股份公司的内部激励计划,且公司并未兑现,也没有经公司股东会同意,因此无效。根据劳动部1994年489号文件所发布的工资支付暂行条例规定,工资支付只能以现金形式,不得以有价证券和其他形式支付,因此双方劳动合同中对约定30%的工资作为股权出资是无效的。对证据3不予认可,没有**的签字确认。对证据4股权证,**从来都没有见过,**要求退还的36万元股金是30万元的工资加上6万元现金支付构成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一、2014年11月1日,涉案《高层管理人员聘用合同书》签订时,宝鸿照明公司的股东为河南宝鸿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宝鸿控股有限公司、***及***。宝鸿光电股份公司成立于2016年3月7日,2016年12月30日宝鸿光电股份公司成为宝鸿照明公司的股东。
二、2016年4月23日,宝鸿光电股份公司向**发出《购买股份通知书》,通知内容为获得公司股份20万股,被通知者必须签署《股权激励协议书》,并需要最迟在4月30日前交付以上数量的股权金额,逾期不交定金视为放弃本次激励股份;本次激励股份的锁定期为从本通知日至2018年4月24日。2016年4月27日,宝鸿光电股份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签订了《宝鸿光电股权激励协议书》,该协议约定有:本次股权激励采用实股模式,公司注册资本1:1折股,并将总股本的10%用于股权激励;设立郑州宝捷商贸有限公司作为员工持股平台;乙方出资后,甲方按照实际出资额的二倍给乙方计算股份持有比例,并且向乙方出具《出资证明书》,另外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将乙方持有的股权在工商局明确记载,载明于《股东名册》。
三、二审诉讼中,宝鸿照明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给付**其公司的股份,其主张双方聘用合同中约定的拟入股公司为宝鸿光电股份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宝鸿光电股份公司在双方签订聘用合同时未成立,双方合同约定的入股公司为宝鸿照明公司。同时,**对其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宝鸿照明公司退还入股金30万元,其余部分放弃。
本院认为,**、宝鸿照明公司签订的《高层管理人员聘用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根据该聘用合同书的约定,**受聘期间的工资为年薪50万元,其中30%年薪部分以个人投资性质按1:1比例入股总公司。现二年聘用期间已经届满,宝鸿照明公司即未向**交付股权证明,也未为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故**要求退还其被扣留的入股金,合理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宝鸿照明公司上诉称,双方约定的拟入股公司为宝鸿光电股份公司,且宝鸿光电股份公司已为**开具股权证的问题。因宝鸿光电股份公司在涉案《高层管理人员聘用合同书》签订时并未成立,至于宝鸿光电股份公司成立后与**签订的《宝鸿光电股权激励协议书》、《购买股权通知书》,从其约定的购买条件和金额看,均不能认定与履行涉案聘用合同书有关。因此,宝鸿光电股份公司开具的股权证对**不具有约束力,宝鸿照明公司关于**无权要求其退还入股金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宝鸿照明公司应退还的金额问题,**在二审中明确要求宝鸿照明公司退还其30万元的入股金,结合双方聘用合同中关于入股薪酬比例的约定,以及**在宝鸿照明公司的工作时间,其该项请求依据充分,应予认定。故一审判决认定宝鸿照明公司应退款的金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对宝鸿照明公司上诉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8)豫0181民初596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8)豫0181民初596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河南宝鸿照明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30万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008元,减半收取3504元,由**负担714元,由河南宝鸿照明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河南宝鸿照明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650元,**负担10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