始兴县志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戴信标与始兴县深渡水瑶族乡深渡水村村民委员会、始兴县志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222民初1034号
原告:戴信标,男,汉族,1966年7月29日出生,广东省始兴县人,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凤麟,广东永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始兴县深渡水瑶族乡深渡水村村民委员会。
住所地:始兴县深渡水瑶族乡深渡水村。
法定代表人:雷细黑。
被告:始兴县志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始兴县兴平路南一巷*栋B102。
法定代表人:郭志超。
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波,广东周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戴信标与被告始兴县深渡水瑶族乡深渡水村村民委员会、始兴县志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信标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凤麟到庭,被告始兴县深渡水瑶族乡深渡水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始兴县志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信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向原告赔偿财产损失人民币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及理由:位于始××县深渡水乡××村的房屋(国土使用权证号:始集用(2003)第0402号,建筑面积103.5平方米)于2003年初由原告父亲戴强祥兴建,2014年4月3日,经原告父母戴强祥、何欠端及原告的兄弟戴细标、戴福标、戴全标、戴爱标协商一致,由原告标得上述房屋,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被告始兴县深渡水瑶族乡深渡水村村民委员会需兴建的深渡水村公共服务中心与原告房屋相邻,该深渡水村公共服务中心工程于2017年11月2日发包给始兴县志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由其承包并于当月开始动工。始兴县志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动工后,便开始着手挖基取土工作,即用大型钻孔机钻孔松土,其机器一天8、9个小时的对地面进行打钻造成地面剧烈震动,引起共振,以致原告的房屋开始出现墙体裂缝,然后出现部分墙体与墙体、钢筋混凝土构件接合处有分离裂缝,部分墙体脱落、一套名贵茶杯摔坏等现象。2018年2月原告要求两被告停工,并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但两名被告予以拒绝。综上,两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始兴县深渡水瑶族乡深渡水村村民委员会辩称,第一、始兴县深渡水瑶族乡深渡水村村民委员会的公共服务中心的工程,已交给始兴县志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施工。第二、原告房屋的财产损失与始兴县志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施工的施工行为没有关联性,不是由始兴县志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施工造成的。从原告提交的2014年其与其父母亲及兄弟签订的确认书来看,早在2014年3月期间本案所涉的房屋就已存在质量问题,从2014年到现在原告房屋出现的质量问题到底是什么原因引起的,至今原告都没有提供相应确凿的证据予以证实,也就是说造成原告房屋现在的这种状态无法确认是由始兴县志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施工造成的。第三、退一步讲,即使是存在始兴县志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施工的因素,那么原告要求的赔偿金额50000元是基于什么样的标准或者凭证计算出来的?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0000元的财产损失是没有任何的事实跟法律依据的,希望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志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始兴县深渡水瑶族乡深渡水村村民委员会的公共服务中心的工程由志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施工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房屋的财产损失与志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行为没有关联性,不是由志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造成的。其余答辩意见与被告始兴县深渡水瑶族乡深渡水村村民委员会的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登记在原告父亲戴强祥名下的一间住宅,因该房屋存在漏水,原告戴信标于2014年4月3日通过与其近亲属(包括其父亲戴强祥、母亲何欠端、兄弟戴细标、戴福标、戴全标、戴爱标)协商,由其支付50000元给父母亲取得位于始兴县深渡水乡墟镇面积为103.5平方米的房屋一套的处置权。2017年11月份,被告始兴县志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原告戴信标的房屋相邻处进行施工,兴建深渡村水公共服务中心。原告认为被告施工过程中将其房屋损坏,其父亲于2018年4月13日诉至本院请求本案被告赔偿损失,后双方进行协商处理,撤回起诉。在撤诉后,双方未能妥善解决纠纷,原告又起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赔偿其损失。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书面申请对其房屋的受损(包括多处裂痕等)与被告的施工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司法鉴定,原告在收到鉴定费用缴费通知后,未交纳鉴定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工商登记信息、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书》、工程承包合同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损失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负有举证证明其房屋的受损与原告施工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以及损失程度等相应的证据,但是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未支付鉴定费用导致司法鉴定程序无法进行,其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告诉请被告赔偿财产损失50000元的损失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戴信标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戴信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方涛
人民陪审员  张小芳
人民陪审员  林新群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朱金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