始兴县志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韶关市三创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始兴县志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韶始法民二初字第91号
原告韶关市三创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韶关市武江区。
法定代表人陈咏新,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粱思梅,广东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始兴县志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始兴县沈所镇。
法定代表人魏才优,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细周,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邓杰鹏,该公司职员。
原告韶关市三创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创公司”)诉被告始兴县志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思梅,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邓细周、邓杰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创公司诉称,被告作为需方,与原告(供方)于2011年7月23日签订《商品砼供需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于2011年7月至2011年11月期间向被告供应砼一批。经2012年2月23日双方对账,被告尚欠砼款164584元。截止原告起诉日止,被告仍拖欠砼款本金54585元,应付利息10206.21元。原告经催收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砼款本金54585元及利息10206.21元(从2013年7月6日起暂计至2014年6月30日,以后利息继续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三创公司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和当庭提交的证据有:1、《商品砼供需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购销合同关系;2、对账单复印件,证明双方结算情况,被告拖欠原告砼款的事实;3、两份《律师函》,证明原告向被告书面催款的事实;4、明细,证明被告欠款及付款明细;5、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志源公司辩称,对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对原告在2011年7月至12月,为被告提供砼总方量为1312立方,共计金额377420元没有异议。但原告称被告合计付款322835元,尚欠货款54585元不是事实,因为被告除原告提供证据显示付款五次,合计金额322835元外,还于2011年10月9日付给余伟斌现金30000元,2011年12月30日,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付款50000元,合计80000元。这样,被告实际已向原告支付总金额402835元,与总货款377420元对此,被告不但不欠原告分文,反而还多付原告25415元,依法应退回给被告。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其货款54585元与事实不符,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对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收据及2张银行转账明细单,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货款8万元,但未计入公司账目。
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经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商铺砼购销合同》、对账单、(2012)宜律函第64号《律师函》、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明细、(2014)宜律函第034号《律师函》有异议,认为其支付给原告的8万元货款,原告并未计算在内。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交的明细、(2014)宜律函第034号《律师函》,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该证据不真实,故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3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一份《商品砼供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从2011年7月24日起为被告提供商品砼。C25砼等级为290元/㎡、C30砼等级为300元/㎡。检测立方米数量以称重过磅为准,需方现场施工人员签收作为有效结算依据。按每月结算一次,次月10号前付清砼款等双方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了商品砼。2012年2月23日,经双方代表结算,确认原告自2011年7月24日至12月31日累计为被告提供砼数量1312立方,合计货款377420元,被告已付砼款212835元,尚欠砼款164585元。2012年6月22日,因被告对结算后尚欠的货款未予清偿,原告便通过挂号信方式向被告送达了催收货款的律师函,要求被告在15日内向原告清偿剩余货款。被告收到该律师函,并向原告清偿货款110000元,但对剩余货款久拖不付。为此,原告于2014年6月18日再次通过向被告寄送律师函的方式向被告催收剩余货款。2014年7月30日,原告经向被告催收货款未果后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清偿剩余货款54585元并支付利息。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收付货款的方式主要是通过原告业务员余伟斌收取被告支付的货款后,再由其转交原告财会入账。
再查明,2014年12月5日,原告经内部对账核实,确认其业务员余伟斌于2011年10月9日收取被告支付的货款现金30000元,在结算时确未计入公司账目,因此应予扣减。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剩余货款19365元,并从2012年7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付清款项日止。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被告是否尚欠原告货款19365元;二、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关于被告是否尚欠原告货款19365元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对于2012年2月23日的结算结果均予以确认,即截止至2012年2月23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4585元。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被告对其在2012年2月23日之后是否支付原告货款负有举证责任。被告为此向法庭提交了原告业务员余伟斌于2011年10月9日出具的收取货款30000元的收条一张以及在2011年12月30日、2012年7月9日转账支付给余伟斌货款50000元和40000元的转账凭单各一张,以此证实其已超额支付原告货款。首先,被告转账支付给余伟斌的货款50000元发生在原、被告双方结算之前,而被告对2012年2月23日的结算结果是确认,即被告认可该50000元原告已在结算予以了扣减。至于被告辩解原告未将该货款入账,因其未提交证据证实,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其次,被告在2012年7月9日支付给余伟斌的货款40000元即是原告确认已收到的货款110000元中的其中一笔,虽然被告辩解该40000元并未包含在原告认可的110000货款内,但对此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对其辩解本院亦不予采信。最后,对于余伟斌在2011年10月9日出具的30000元的收条,原告经核实认为该笔货款在结算时确未计算在内,对此也予以了扣减。据此,就双方提供的现有证据显示,被告仍尚欠原告货款24585元(164585元-110000元-30000元)。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其货款19365元属其权利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问题。原告在被告未支付货款的情况下,于2012年6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催收货款的律师函,要求被告在收到该律师函之日起15日付清拖欠的货款,被告收到该律师函,并支付原告货款110000元,但对其余货款未予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此,原告诉请被告从2012年7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始兴县志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韶关市三创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936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7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5元,由被告始兴县志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星辉
审 判 员  曾世德
代理审判员  徐友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罗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