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222民初1418号
原告:始兴县志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始兴县沈所镇企业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郭志超,系该公司的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广东向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旭粤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地址:始兴县****************左侧。
法定代表人:徐发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始兴县志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旭粤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东旭粤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22.2万元及利息1136843元(以422.2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4月27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暂计至2019年8月22日,利息为1136843元),共计5358843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2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标准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东莞石龙(始兴)产业转移工业园的二期厂房工程发包给原告,建筑面积为23174.56平方米,工程造价为1622.2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2年4月3日开始施工,2014年4月完工并经过相关单位验收合格。验收合格后,因被告管理人员退场撤离,原告无法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经原告财务清算,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1200万元,原告已分批向被告开具发票,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22.2万元。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协商工程款支付事宜,被告均无明确回应,后原告已无法联系被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广东旭粤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23日原告始兴县志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旭粤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将位于东莞石龙(始兴)产业工业园的二期厂房工程,工程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是190天,从2012年4月3日起至2012年10月13日止,并约定工程总造价是16222192元,2012年2月23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对《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中的部分内容进行了补充更改,约定被告在原告完整的书面材料文件通知后15个工作日安排各有关部门进行验收,如超过一个月,被告按工程完工验收的条件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后,2014年4月26日,涉案工程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被告在支付1200万元工程进度款后,就再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遂于2019年9月4日起诉到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及《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受上述合同的约束,应按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在按上述《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及《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完成了约定的工程后,被告应依约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给原告,但是被告在支付1200万元工程进度款后,就未再支付剩余的工程款给原告,原告虽未提交双方的结算凭证,但从其提交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及《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对原告提出的工程总造价1622.2万元,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422.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因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本院将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调整为以422.2万元为基数,2014年4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的利息则以422.2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上利率均以年利率24%为限。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东旭粤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支付422.2万元工程款给原告原告始兴县志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以422.2万元为基数,2014年4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的利息则以422.2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上利率均以年利率24%为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31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9912元,由被告广东旭粤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小环
人民陪审员 刘思平
人民陪审员 曾伟泉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卢祝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