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金曳楼宇设备有限公司

贵州金曳楼宇设备有限公司与贵州红华物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黔0115民初3412号
原告:贵州金曳楼宇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大庆路166号13幢3单元3楼10号。
法定代表人:邹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连江、徐昌春,贵州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红华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白云大道281号。
法定代表人:时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百平,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匡恒,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贵州金曳楼宇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曳公司)诉被告贵州红华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连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百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电梯款126,96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至电梯款全部付清为止,自2015年5月15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2016年10月15日,现暂计43,166元);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电梯安装款1,025,000元以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至安装款全部付清为止,自2015年10月15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2016年10月5日,现暂计246,000元);3、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电梯尾款88,92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至该电梯款全部付清为止,自2016年5月15日按月息2%计算至2016年10月15日,现暂计8,892元);4、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45,000元;5、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电(扶)梯供货合同,合同第1条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变频扶梯23台,共计货款2,964,000元,合同约定了付款时间、违约金标准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供货,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对此被告应按日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现原告变更为按月息2%支付。电梯于2015年5月8日验收合格,被告应当在2015年5月15日前支付货款7%,但被告未支付,该部分货款被告同样应当支付违约金。同日,原、被告还签订了电梯安装合同,合同约定有原告为被告安装前述电梯并约定安装费为1,725,000元,同时约定了付款方式及违约金标准;原告于2015年5月8日完成电梯安装并验收合格,被告应当在2015年5月15日前付清全部安装款,但被告未支付,对于该部分,被告同样应当支付违约金。另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为1年,至2016年5月8日结束,被告应当在2016年5月15日前支付剩余3%的电梯尾款,但被告至今未付,该部分款项被告也应当支付违约金。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被告已经严重违约,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望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红华公司辩称,本案系以买卖合同纠纷审理,电梯安装款项不应当出现。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开具发票,货款尚有207,880元未开具发票、安装款1025,000元中有825,000元未开具发票,被告有权拒绝支付货款,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同时,虽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和安装款,但原告在没有付款的情况下也履行了供货义务及进行了安装,原告以自己的行为对未付款进行了默许,被告不应当承担前期未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完成电梯安装施工,同样应当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仅提供了一份合同,不能确定收费依据。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庭审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依法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3月14日,原告金曳公司作为供方(乙方)与作为需方(甲方)的被告红华公司签订一份《电(扶)梯供货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23台变频扶梯,合同总价款296.4万元,合同主要约定:1、付款方式,甲方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历天内向乙方支付本合同的30%作为定金,即88.92万元(甲方可于正式合同签章完毕之前先行支付设备定金,交货时间以实际定金支付之日开始起算);甲方应于上述规定的交货期限前15日历天付出货电梯合同货款的60%,即177.84万元(原文无“万”字,应为笔误,下同);甲方应于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一周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7%,即20.748万元;质保期一年,如无质量问题,质保期到后7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即8.892万元;乙方收取款项时必须向甲方提供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付,并以通知乙方开具发票后第二个工作日作为交货起算时间;2、交货时间及地点,按上述支付设备定金之时作为交货起算时间的25个日历天内;交货安装地点在甲方工地;3、产品质保期,自电扶梯安装完毕经国家电扶梯检测部门验收合格后12个月,若产品分批验收,按产品实际验收合格之日起分批计算;4、收货查验,设备到达工地3日内由最终使用方安排专业人员进行表观质量验收并签署相关意见,验收期内发现货物数量、功能、型号、质量等不符合约定的,甲方应提出书面异议,列明不合格的项目、数量、功能、型号、质量等不符合约定的,甲方应提出书面异议,列明不合格的项目、数量及处理意见,乙方应及时负责处理;甲方在验收起内,未组织验收或未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验收合格;5、违约责任,如甲方逾期付款,应按逾期应付款金额的千分之一每天的比例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如乙方逾期交货,应按逾期部分电扶梯总金额的千分之一每天的比例向甲方支付违约金。
同日,双方当事人以相同身份另签订了一份《电扶梯安装合同》,约定上述电扶梯的安装通过乙方实施,安装价款共计1,725,000元,合同主要约定:1、设备到达及安装地点观山湖区金阳世贸仓储物流A栋工程;2、双方一致确认,以上单价为固定价款,合同生效之日起二年内甲方根据工程进度提出安装计划,乙方按甲方的需求进行安装,在此期间内安装的标的,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均做了充分考虑,均不得因材料设备、运输、人工、政策性调整等因素提出减少或者增加价款的请求;3、付款方式,自电扶梯安装工作正常进行之日起7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安装总价的50%,即862,500元;自电扶梯安装验收合格之日起7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该批次安装总价的50%,即862,500元,乙方收到该笔款项后5天内,双方办妥新梯移交手续;乙方收取款项时应向甲方提供等额的正式发票,否则甲方有权延期支付,直至乙方提供符合要求的发票;4、安装施工期,电梯设备到现场前,乙方必须派员到现场进行安装前勘查作业,行使监督、提醒的责任与义务,确保甲方现场土建工程具备安装条件,总的安装施工期为自电梯设备到现场后25个日历天;如非因乙方原因,造成乙方无法按照双方约定的安装工期计划进行安装、调试(如停电、土建延迟及井道准备工作延迟等),乙方对所造成的延期和误工不负责任;如因乙方原因,造成乙方无法按照双方约定的计划安装工期完工,乙方对所造成的延期和误工负全部责任,且乙方应承担甲方由于电扶梯延期使用而造成的一切直接损失和费用;5、本合同产品的质量保修期自电扶梯安装完毕经工程所在地电扶梯检测部门验收合格后12个月,若产品分批验收,质量保修按产品实际验收合格之日起分批计算;6、违约责任,如甲方逾期付款,应按逾期应付款金额的千分之一/天的比例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如乙方逾期安装完工,除应按安装费总金额的千分之一/天的比例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外,同样执行前述赔偿损失条款;7、双方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服务费、差旅费等由败诉方负责。
2014年9月8日,原告出具《设备进场报验申请表》,表明已完成案涉电动扶梯设备进场工作,报请贵州建工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审查和验收,贵州建工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0日签章确认经检查同意报验。
2015年4月23日,原告金曳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填报一份《电梯工程质量验收报告》,该报告上由监理单位贵州建工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及建设单位被告红华公司分别在2015年4月24日、4月25日共同签章注明验收合格。
2015年5月8日,案涉23台自动扶梯经贵州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院出具《监督检验报告》确认验收合格。
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在案涉自动扶梯验收合格后,被告并未全额支付合同款项,尚有货款126,960元、货款尾款(质保金)88,920元及安装款1,025,000元未付,同时,货款原告尚有207,880元未开具发票,安装款尚有825,000元未开具发票。
后原告认为被告逾期付款构成严重违约,遂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并提出如前诉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起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地全面履行自身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电(扶)梯供货合同》及《电扶梯安装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身义务。
对原告已按约完成扶梯交付义务及尚欠原告货款126,960元及尾款(质保金)88,920元被告并无异议,但被告提出因原告尚有207,880元的发票未开具,故其有权拒绝付款。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中确实有“乙方收取款项时必须向甲方提供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付”的约定,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乙方在对方履行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的法律规定,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条“办法所称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收取的收付款凭证。”的规定,开具发票及表示已收取款项,从此角度出发,发票的开具应是在收取款项之后,但实际经营活动中,先收取发票再付款是常态,在双方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应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本院认可就原告未开具发票的欠付货款部分,被告此前未付款的行为系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不构成违约。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货款126,960元及尾款(质保金)88,920元,共计215,880元,依照双方合同约定均已超过付款期限,虽本院确认原告有207,880元的发票未开具,就该部分欠款被告未支付不构成违约,但买卖合同中出卖人的主要义务应为交付标的物,开具发票属附属义务,在案涉扶梯已实际安装使用的情况下,被告已然享有了完全的合同利益,应当积极履行支付货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欠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支付欠款后,原告应当按约定开具发票。
对于欠付货款的违约金,双方当事人约定逾期付款的情况下被告应当按照欠付金额承担每日千分之一标准的违约金,但基于同时履行抗辩权,本院确认原告未开具发票的金额被告未付款不构成违约,此部分款项被告不应承担违约金;而已开具发票的货款被告尚有8,000元未支付,应当按照约定标准支付违约金,本案中原告主动将违约金标准调整为每月2%,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在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上,因8,000元的计算基数未超过约定应在2016年5月15日前支付的尾款(即质保金),本院确认从2016年5月16日起计算,对于原告诉请的欠付货款部分的违约金,本院以此予以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欠付扶梯安装款,被告认为与买卖合同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但案涉扶梯的供货、安装合同双方均系合同相对人,两份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验收等条款实际具有很大关联性,双方争议的实质也均为逾期付款,此种情况下,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有利于减轻当事人讼累及合理确认双方合同履行情况,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诉请的欠付扶梯安装款1,025,000元,被告确认并未支付,但主张其中有825,000元原告未开具发票,按照约定可拒绝支付。双方签订的安装合同中确实有“乙方收取款项时应向甲方提供等额的正式发票,否则甲方有权延期支付,直至乙方提供符合要求的发票”的约定,如前所述,被告未支付该部分款项基于同时履行抗辩权,本院确认不构成违约;但同样,因原告事实上已履行完毕合同主要义务,被告应当积极履行付款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安装款1,025,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欠付扶梯安装款的违约金,双方当事人约定逾期付款的情况下被告应当按照欠付金额承担每日千分之一标准的违约金,但基于同时履行抗辩权,本院确认原告未开具发票的金额被告未付款不构成违约,此部分款项被告不应承担违约金;而已开具发票的安装款被告尚有200,000元未支付,就该部分欠款应当按照约定标准支付违约金,本案中原告主动将违约金标准调整为每月2%,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在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上,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系验收合格之日起7日内,即应在2015年5月15日前付清安装款,被告未如期付款,应当从2015年5月16日起承担违约金,原告的诉请系从2015年10月15日起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主张原告存在逾期完成安装义务的违约行为,同样应当承担违约金,但实际上双方在安装合同中对逾期安装约定了多种情形,并区分了系“甲方原因导致”还是“乙方原因导致”,在庭审中被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导致逾期安装系由于原告过错且此前曾向原告提出主张,故本院确认原告对逾期安装不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主张的律师费45,000元,庭审中其仅提供了一份代理合同,无其他证据佐证律师费的实际发生及具体金额,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贵州红华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金曳楼宇设备有限公司欠付扶梯货款126,960元;
被告贵州红华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金曳楼宇设备有限公司欠付扶梯货款尾款(质保金)88,92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8,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标准,从2016年5月16日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日止);
被告贵州红华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金曳楼宇设备有限公司欠付扶梯安装款1,025,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标准,从2015年10月15日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日止);
驳回原告贵州金曳楼宇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55元,减半收取9,527.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4,527.5元(原告已预交24055元),由被告贵州红华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2,000元,原告贵州金曳楼宇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5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李 丽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王胜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