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昌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韶关市绿能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与乐昌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乐昌市仕林实业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0281民初25号
原告:韶关市绿能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韶关市浈江区浈江中路**号绿能大厦*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乐昌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乐昌市昌山西路**号201。
法定代表人:***。
被告:乐昌市仕林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乐昌市乐城镇人民南路***号院内。
法定代表人:***。
原告韶关市绿能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乐昌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乐昌市仕林实业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韶关市绿能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昌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乐昌市仕林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韶关市绿能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昌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乐昌市仕林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韶关市绿能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许可对被执行人乐昌市仕林实业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昌侨成支行账号44×××94中已划拨4165600元的执行;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执行裁定书“中止对被执行人乐昌市仕林实业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昌侨成支行账号44×××94中已划拨4165600元的执行”没有法律依据。首先,法院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账户进行查封、扣划,完全有法律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的规定,涉案账户虽有监管账户性质,但开设于乐昌市仕林实业有限公司名下,专用于储存乐昌市仕林实业有限公司开发的商品房项目预售款,故账户内款项应认定为乐昌市仕林实业有限公司公司财产。其次,乐昌市房地产管理局、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昌侨城支行及乐昌市仕林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乐昌市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协议书》中注明的涉案账户内款项在监管项目竣工前应限于项目建设所需使用,系对乐昌市仕林实业有限公司在用款方面的严格限制,该用款限制不涉及亦不能影响法院对被执行人乐昌市仕林实业有限公司财产采取强制措施。我国目前也没有任何法律规定法院不得对上述监管的执行。第三、依据上述监管协议书,乐昌市仕林实业有限公司作为乐昌市凯旋新都项目开发商,异议人乐昌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凯旋新都项目的承包商,每月应将该项目上月的商品房销售、项目施工进度及预售款收存、支付等情况报送乐昌市住建局,以便接受检查和监督,可见乐昌市仕林实业有限公司以及乐昌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工程进度、资金使用等应有清楚把握,但在执行异议期间,法院延长举证期限的情况下,乐昌市仕林实业有限公司及乐昌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却怠于举证说明项目成本及预期收益等重要事实,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四、乐昌市人民法院按已划拨的4165600元中的80%作为材料供应商、工人工资,剩余20%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执行裁定作出该划分比例分配,完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法院在处理执行异议过程中存在程序错误。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的规定,结合本案,法院受理执行异议时间为2017年11月7日,但原告于2017年12月8日才收到执行裁定书,已严重超审限。其次,案外人提起的是执行行为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本案应由申请人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并非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综上所述,原告认为,法院作出(2017)粤0281执异10号执行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没有证据支持,申请人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恳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韶关市绿能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为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企业信息表,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执行裁定书,证明本次执行异议之诉所针对的执行异议。
被告乐昌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乐昌市仕林实业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0日,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2民终1090号民事判决受理韶关市绿能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乐昌市仕林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2017)粤0281执644号执行裁定,冻结、划拨乐昌市仕林实业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6333678.29元。2017年11月1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昌侨成支行按本院《协助划拨存款通知书》的要求,将乐昌市仕林实业有限公司的44×××94账户上存款4165600元划拨至本院执行款专用账户。乐昌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乐昌市仕林实业有限公司的44×××94账户上存款不属于乐昌市仕林实业有限公司,而是属乐昌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有支配,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解除对乐昌市仕林实业有限公司的44×××94账户的冻结,并返还划拨的4165600元。听证中,乐昌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逐月在账户中扣划部分款项给韶关市绿能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的建议。本院认为上述账户是商品房预售专用款账户,主要是为支付乐昌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付的材料款、工人工资,为减少社会不稳定因素,也为案涉在建工程顺利完工,乐昌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逐月在账户扣划部分款项给韶关市绿能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的建议可行,故乐昌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异议部分成立。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可在已划拨的4165600元中按80%比例即3332480元支付给材料供应商、工人工资,剩余833120元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对于乐昌市仕林实业有限公司尚欠韶关市绿能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院可处置乐昌市仕林实业有限公司其他财产(含已查封的房产)。本院于2017年12月6日作出(2017)粤0281执异1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中止对乐昌市仕林实业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昌侨成支行账号44×××94中已划拨3332480元的执行。二、驳回乐昌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异议请求。韶关市绿能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明,为加强商品房预售管理,规范商品房预售款使用行为,根据《广东省商品房预售管理条例》的规定,经乐昌市房地产管理局(甲方)、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昌侨成支行(乙方)、乐昌市仕林实业有限公司(丙方)三方协商,就位于乐昌市佗城××瑶山路××)地段,项目名称为凯旋新都一期,监控账号设立于乙方,监控账号为44×××94楼盘的预售款收存和划拨使用,于2016年12月30日签订了一份《乐昌市商品房预售专用款账户监管协议书》。协议约定:一、权利。1.甲方负责对商品房预售款收存和使用的日常监督管理,并贯彻实施《广东省商品房预售管理条例》。……3.进入监控账户的预售款未经甲方同意拨付的,一律不准使用。二、义务。……4.乙方须将所有按揭贷款划入监控账户,不得直接支付给丙方或转作它用。……6.丙方不得直接收存预售款,所有预售款(含购房定金)必须全额存入预售监控账号。……。9.丙方经甲方批准拨付取得的预售款项,在项目竣工之前,只能用于购买项目建设必需的建筑材料、设备和支付项目建设的施工进度款及法定税费,不得挪作他用。并且按甲方要求提供施工进度合同及有关购买材料、设备等合同和其他所需资料。案涉工程现处于建设中。
再查明,韶关市绿能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在涉案的二审期间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了被执行人乐昌市仕林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乐昌市乐城人民南路238号金生圆小区的商铺12间和房屋6套。在执行过程中,乐昌市仕林实业有限公司提交了《仕林公司债务金额计算表》及《乐昌今生圆小区评估报告》显示,已查封的18处房产和商铺的价额已超过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务金额,因此,对于超标的查封部分房产应予解封。本院于2018年4月9日作出(2017)粤0281执64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解封乐昌市仕林实业有限公司名下的商铺6间和房屋6套。
本院认为,商品房预售资金是开发商将正在建设中的商品房出售给购房者,购房者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支付给开发商的购房款。由于开发商预售的商品房属于期房,对于购房者而言,具有比较大的风险。2013年3月26日,国务院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的通知》第五项关于加强市场监管和预期管理中明确规定,“各地区要切实强化预售资金管理,完善监管制度;尚未实行预售资金监管的地区,要加快制定本地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明确商品房预售资金应该专款专用,即《城市房地产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中“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用以保障购房者的利益不受损害。《乐昌市商品房预售专用款账户监管协议书》明确约定只能用于购买项目建设必需的建筑材料、设备和支付项目建设的施工进度款及法定税费,不得挪作他用。综上所述,为减少社会不稳定因素,也为案涉在建工程顺利完工,乐昌市仕林实业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昌侨成支行账号44×××94是预售专用款账户应专门用于案涉工程建设,本院作出中止对乐昌市仕林实业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昌侨成支行账号44×××94中已划拨3332480元的执行并无不妥,且已查封乐昌市仕林实业有限公司名下的商铺价额足以保障原告债权的实现。故原告请求许可对乐昌市仕林实业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昌侨成支行账号44×××94中已划拨4165600元的执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城市房地产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韶关市绿能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韶关市绿能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曾**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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