攸县永基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龙齐辉与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湘0223行初163号
原告:龙齐辉,男,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住湖南省攸县。
委托代理人:罗桥林,湖南顺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攸县东城新区发展中心主楼**。
法定代表人:黄武,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军,干部。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亮,湖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第三人:攸县永基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攸县联星街道富康社区长鸿西路公园华庭。
法定代表人:彭文桂,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伟,湖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龙齐辉诉被告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攸县永基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工伤行政管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湘甫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理明、龚育香参加的合议庭,于2019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齐辉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桥林,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军、陈亮,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齐辉诉称,自2015年开始,原告在攸县永基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处上班,并被派遣到攸县公安局从事协警工作。2018年7月30日8时,原告从公安局下班后,在回家的路途中,途径攸县城关镇内环路财富大厦路口时与文一鹤驾驶牌照为湘B×××**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导致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被送往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4天。后经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文一鹤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2018年10月18日,被告作出攸人社工伤认字[2018]47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认为自己受伤属于上下班途中,且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应当作出工伤决定,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如下:1、撤销被告于2018年10月18日作出的攸人社工伤认字[2018]47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判令其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龙齐辉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不予认定决定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违法作出不予工伤认定的事实;
2、道路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原告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
3、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书1份,拟证明原告系攸县永基劳务保安服务公司员工,并派遣到攸县公安局从事辅警工作;
4、调查笔录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系从攸县公安局下班回家途中;
5、证明1份、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1份、照片复印件3份,拟证明原告与龙云里系父子关系,家住攸县××街道××社区月××组,并且原告及原告父亲居住该组;
6、证人谢某的证言,拟证明原告当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
被告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1、原告龙齐辉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在内环路财富大厦路段,与原告自述的正常下班路线相违背,故不是发生在正常下班回家的路线上;2、交通事故伤害发生时,原告不是正常的下班回家,而是前往别处从事其他私人活动,即前往自己建房工地干私活。综上所述,我方认为原告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不能认定为工伤,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供了如下证据:
1、攸人社工伤认字[2018]472号不予认定工伤认定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攸县人社局对原告做出了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并送达给原告;
2、《攸县工伤认定申请表》复印件1份,拟证明攸县永基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为原告申请工伤认定的情况;
3、龙齐辉身份证及照片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龙齐辉身份情况;
4、《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龙齐辉与永基公司的劳动关系的事实;
5、攸县公安局政工室证明复印件1份,拟证明永基公司派遣龙齐辉到攸县公安局上岗工作;
6、永基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拟证明永基公司的基本注册登记情况;
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龙齐辉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及不承担事故责任的基本情况;
8、攸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龙齐辉交通事故受伤情况;
9、攸县公安局考勤表复印件1份,拟证明龙齐辉发生交通事故当日上班和下班情况;
10、永基公司提供的《事故经过》复印件1份,拟证明龙齐辉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情况;
11、调查笔录复印件1份,拟证明龙齐辉发生交通事故时不是正常的下班回家途中,而是从事其他私事途中发生交通事故。
第三人攸县永基保安服务有限公司陈述,请求依法裁判。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三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现有证据表明事发当日龙齐辉并不是居住在老家,而是寄居在亲戚家;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的三性均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10,三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对证据9中的内容可以体现原告上一天班休息两天;对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回老家也是正常的下班途中。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11,三性均无异议。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当庭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现作如下认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和第三人对证据1-4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和第三人对证据5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被告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采信;被告和第三人对证据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和第三人对证据1-10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和第三人对证据11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于2004年7月30日成立并在攸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登记注册,经营范围为“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保安服务;劳务派遣(有效期限: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至二零二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安全防范咨询服务;推广应用并销售各类安全技术防范产品,承接各类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工程,并提供相应的技术服务。”2018年7月4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书》,合同书中表明:1、第三人派遣原告在攸县公安局从事辅警工作;2、派遣期限为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2018年7月30日8时,原告下班后骑摩托车行至攸县城关镇内环路财富大厦路段时,因文一鹤驾驶的小型客车未按规定开关车门,造成龙齐辉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日,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文一鹤未按规定开关车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龙齐辉不承担事故责任。”2018年8月1日,攸县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左膝半月板撕裂、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8年8月23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请求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2018年10月18日,被告作出攸人社工伤认字[2018]47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故对原告不予认定工伤。2018年10月29日,被告向原告和第三人送达攸人社工伤认字[2018]47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双方酿至纠纷,于2018年12月1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工伤行政管理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受伤情况是否符合工伤认定?现分析如下:
首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之规定,被告负责本县行政区域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法定职责。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和第十六条第(三)项“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结合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4302234201800003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案原告在交通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故被告所作出的攸人社工伤认字[2018]47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三)项之规定,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所谓上下班途中,是指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的合理路线的途中。对于上下班途中的行进线路是否合理的认定,主要考虑三个因素,一是目的因素,即以上下班为目的。二是时间因素,即上下班时间是否合理。三是空间因素,即往返于工作地和日常工作生活所需的路线是否合理。就本案来分析,被告认定工伤的事实、使用的法律与作出的结论互相矛盾。
综上所述,原告龙齐辉的诉讼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攸人社工伤认字[2018]47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责令被告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30日内,对龙齐辉的伤害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长沙分行营业部,户名:湖南省财政厅国库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81×××81。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 判 长  谭湘甫
人民陪审员  刘理明
人民陪审员  龚育香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彭世林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