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宝光电控设备有限公司

哈尔滨宝光电控设备有限公司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道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黑0104民初7055号
原告:哈尔滨宝光电控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先锋路6号。
法定代表人:刘峰,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静超,黑龙江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瓦房店市。
原告哈尔滨宝光电控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光电控)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光电控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静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宝光电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偿还所欠宝光电控款项14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2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2.诉讼费由***负担。事实和理由:***因工作需要,陆续向宝光电控借款14万元,并于2015年8月22日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宝光电控共计14万元,***数次答应偿还均没信守承诺。
***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宝光电控提交的证据A1欠条,能证明***欠宝光电控共计14万元,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8月22日,***为宝光电控出具一张欠条,载明:“***欠宝光电控共计14万元欠款人:***2015年8月22日”。此款***未返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宝光电控与***订立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宝光电控已按约定将借款共计14万元交付给***,***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按照约定返还借款,***不返还借款是违约行为,应继续履行,宝光电控诉请***返还借款14万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宝光电控诉请***自出具欠据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逾期利率及还款期限,宝光电控将借款交付***时至宝光电控诉至法院之日可视为已经过合理期限,故自宝光电控诉至法院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是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哈尔滨宝光电控设备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万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哈尔滨宝光电控设备有限公司借款利息,以14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7年7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哈尔滨宝光电控设备有限公司已预付),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秀英
审 判 员  李艳丽
人民陪审员  刘海龙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于春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