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渝0105民初16988号
原告:**(重庆)数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仙桃数据谷东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709351211D。
法定代表人:张鸿翔,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艺帆,女,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爱普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东升门路63号19-办公用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203120926M。
法定代表人:何有才。
原告**(重庆)数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重庆爱普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普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立案。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爱普公司立即支付**公司约定款项2028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78550元为基数,每日按万分之一计算自2018年7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24250元为基数,每日按万分之一计算自2019年8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双方于2017年5月4日签订《爱普地产2017年神秘顾客检测项目委托合同书》、于2018年3月签订《爱普地产2018年神秘顾客检测项目委托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爱普公司委托**公司提供爱普地产2017年、2018年神秘顾客检测项目问卷服务,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服务内容、项目工作成果交付及验收、合同价款等内容。合同生效后,**公司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向爱普公司提交了工作成果及2017年度款项的发票,该成果已经爱普公司最终确认。根据合同约定,爱普公司应当按时支付协议约定款项,当至今仍有202800元款项未支付。故**公司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公司提交的其与爱普公司签订的《爱普地产2017年神秘顾客检测项目委托合同书》、《爱普地产2018年神秘顾客检测项目委托合同书》中,有就爱普公司委托**公司对爱普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项目进行检测事宜,及委托期限、内容、委托费用等内容。故本案系委托合同纠纷案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同第七条第三款约定,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甲乙双方应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管辖符合法律规定,同时,合同载明甲方为爱普公司。经审查,爱普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东升门路63号19-办公用房,位于重庆自贸区范围。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肖学富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林 子